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0年度,16號
TPHM,100,上更(二),16,201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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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5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和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押(複寫壹式肆聯)柒佰陸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和(原名林相男)、高明華(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 988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柯清文(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4 號判決 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1年1月,現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均為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股東。林建 和負責投標工程、工地現場監工;高明華負責出資;柯清文 則分擔資金運用及協助工程進行。三有公司另僱請徐邡(迄 未據起訴)於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行。
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93年6月至7月間,執行「 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 及廢棄物清運」公共工程,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李明儒楊順聰(分別 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 刑3年,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及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迄未經檢察 官起訴)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上述工程由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 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新臺幣(下同)463 萬元價格 得標。依三有公司林建和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的清 運處理計畫,必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 備的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奕順公司)司機、車輛將「拆 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廢棄物) 載往苗栗縣西湖鄉○○村○○○○鄉道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 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廢棄物 )則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司機、車輛載往



基隆市○○區○○街3、5號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 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林建和柯清文竟為節 省成本,於93年6 月間,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 (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認罪協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的「苗栗 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 出的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廢 棄物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苗栗鴨母 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的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以利三有公司 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林建和柯清文另於提出清運計畫書 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不詳成年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不詳成年人同意 B8類廢棄物不實際載進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 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的剩餘 混合料及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 ,以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
三、上述工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於93年7 月29日開工,為防止 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前述B5類、B8類廢棄物,而於 開工數日前指派李明儒楊順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 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工程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 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李明儒負責 監督三有公司依約定核備的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 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時,則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 地B5類廢棄物入場;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則需 由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 廢棄物入場。查核無誤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需在渠 等職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 憑證序號的「桃園縣公共工程四聯單」公文書(一式四聯, 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 存,以下簡稱「四聯單」)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的司 機應隨身攜帶此四聯單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作業完畢 後,則憑上述四聯單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
四、詎林建和柯清文及於現場指揮工程進行之徐邡(檢察官迄 未起訴)不擬依約將B5類、B8類廢棄物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 場、基隆永竟公司,竟夥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未據 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3年7月29日開工後,接續於同年7月30日、8月2



日至8月5日間,先由李明儒違反查核命令,未於監工期間全 程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的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 所載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柯清文所聯絡非列冊的 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四聯單「證 明文件核發單位」欄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登 載的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林建和簽名以示司 機、車輛與列冊記載相符,並推由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 及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接續偽 造附表所示駕駛人署押(附表所示文件序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共 13張除外),以示署名的司機均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 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基 隆永竟公司。
上述自南崁溪工地出場的B5類、B8類廢棄物除 93年7月30日 曾由非列冊的13車次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 均未實際運送到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 93年7月30 日監工期間,接續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 號 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右方空白處簽名 表示已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登載的司機、車輛無誤;但 李榮豐見93年8月2日、8月3日均無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 而深覺不妥,因而未再因應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要求, 在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四聯單簽名認 可,而中止犯意。
嗣93年8 月4 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 祥察覺有異,請承辦人李明儒則提出附表所示四聯單。李明 儒則因而單獨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 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性質的93年7 月30日、8月2日、8月3日 四聯單一併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
楊順聰於93年8 月5 日應前往永竟公司監工,竟未實際到 場監工,由柯清文將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 00號8張四聯單送到桃園縣桃園市○○路237巷53號楊順聰住 處,由楊順聰承前述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上述職務上所 管領的四聯單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已實際核對進 場車輛確為名冊登載的司機與車輛。上述行為足生損害於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 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 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駕駛人。嗣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因審查李明儒於93年8月4日提



出的四聯單認為有造假之虞,而於93年8月5日與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而查得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辯以: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的陳述,為審判 外陳述,於偵訊若未具結即屬不合法,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王國振童勝昌楊順聰趙文杰於原審所述與渠等 於調查站所言或有不符之處;但審酌渠等於調查站筆錄的製 作過程,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如 後所述或與卷附書面證據相符,或當時離案發較近,未受他 人影響而考量己身利害關係,所陳與事實較相符,顯具特別 可信的客觀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智銓林奎璿李秋梅陳增祥於調查站、 偵查中的證述,已經原審及本院更㈠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 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高明華李榮豐、葉雲淦 、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於調查時陳述, 或於偵訊未具結部分,辯護人所辯無證據能力乙節,於法尚 無不合。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徐邡於原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的證述(原審卷㈠第 101 頁至第117頁),既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與同案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徐邡等有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甚至行使的犯意聯絡,也無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的犯行。辯稱:「在三有公司負責去開標,施工時 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但不用指揮卡車,卡車司機也是 柯清文找的,計畫書不是我書寫,司機均是柯清文處理,我 不知道事後沒運到計畫書所指定之地點,我只認識李明儒, 不認識楊順聰李榮豐,而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的地點 也不是我找的,扣案的四聯單我有簽『林相男』,但簽的時 候都是空白的,是第一個簽的,四聯單上面的司機簽名都不 是我簽的,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形,沒有跟李明儒等人有犯 意聯絡。」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 私人間所訂立私法上契約,不應認為公文書。依政府採購法 由政府機關與廠商間所簽立之採購合約,一般亦認屬私契約 ,並非公文書,因此本件採購合約中所附清運四聯單,不應 視為公文書,殊不因有公務員在其上簽名即成為公文書。被 告的專業為垃圾分類,本案也僅從事垃圾分類工作,載運車 輛非屬原所陳報車輛非被告可得知,被告也僅是於四聯單先 行簽名而已,並不知進場卡車有非原計畫所載以外車牌,也 未曾與徐邡或其他任何人於四聯單司機欄偽簽名字的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關於貨車調度,均由同案柯清文一手包辦, 被告確實不知有非計畫書內以外貨車進場運送廢棄物,自不 可能會有偽造簽名的念頭及行為。對於四聯單中司機欄簽名 遭偽造,既非被告所可得知,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再由 李明儒等人陳述,可知上開司機簽名並非被告所填載,被告 為便宜行事,一次簽了多張空白單,並無預見不實登載之情 形,被告充其量僅有過失情事,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與其 他同案間之犯意聯絡。外放證物四聯單第9頁至第11頁共計5 紙,其下方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徐邡」為徐邡本人親簽 ,與被告無涉。93年7 月30日開工首日確有13台車輛載運B5 類廢棄物進入苗栗鴨母棄土場傾倒云云置辯。惟查:㈠、證人李榮豐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同案 李明儒楊順聰於93年間,則均為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 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負 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 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 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可憑(原法院另案94年度訴 字第988號卷㈢第163頁)。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 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由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 16 日以低於底價80%即463萬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清 運處理計畫書,載明由奕順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 崁溪工地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公司提



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 司,並均將運送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內,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 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議 ,被告與同案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證人李榮豐、徐邡 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派同案李 明儒、楊順聰及拆除隊技士即證人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 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 ,同案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司機、車 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B5類廢棄物 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證人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 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5類廢棄物入場,B8類廢棄物抵 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同案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司機、 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入場;工程於93年7 月29日 開工,93年7 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實際清運B5類廢棄物 自南崁溪工地出場,93年8月4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 清運,93年8月5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清運至基隆 永竟公司,但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 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 異狀,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林建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 時明確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2號 偵查卷第2頁至第7頁),核與同案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證人 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原審另案 證述相符(前揭訴字第988 號卷㈡第7 頁至第33頁、第68頁 至第105頁,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第309頁至第315頁) ,並有三有公司提出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 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 、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 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同前署94年度他字第 469號偵查影印卷第1頁至第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5日 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 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7日函稿、證人李榮豐及同案 李明儒楊順聰派令在卷(同前署94年度偵字第10615 號偵 查影印卷第94、95頁)足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序號Z00000 00000至Z0000000000號、核發單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 建築拆除隊的四聯單,並規定工程需依四聯單載運B5類及B8 類廢棄物,而四聯單印製完成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由證人李明 儒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李明儒應在四聯單下方「



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司監工人 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人應在「 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 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監工證人李榮豐、駐永竟公司監工同案楊順聰應於「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等情,並經證人陳 增祥、曾文敬於原審另案證述明確(前揭訴字第988 號卷㈡ 第20、21頁、第28頁、第37頁、第4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93年8月9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號函在卷(前揭10615 號 偵查影印卷第98、99頁)可考,復有扣案附表所示四聯單可 證(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夾),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㈢、附表所示四聯單司機、車輛不符實情的情況,證人即附表四 聯單所列駕駛人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勇、陳燈科黃正龍均於原審另案證稱:「沒有駕駛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 運廢棄土,附表所示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 我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前揭訴字第988 號 卷㈡第196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12 頁至第 220頁、第220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 第239 頁),顯然是冒名偽簽。參酌附表所示四聯單「駕駛 人簽名」欄簽名:(93年7 月30日)的載運司機依序為徐文 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 張慶來、徐運財;(93年8月2日)載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 、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 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 義、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張慶來、 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 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 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張慶來、林國煌、徐 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 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 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陳敏雄連家欣、徐 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3日)載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



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 佳育、陳義、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 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 育、陳義、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 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 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 、陳義、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 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其中93年8月2、 3 日均是按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 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 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前揭他字第469 號 卷偵查影印卷第39頁至第41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述 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 1、3、5、7、9、11、2、4、6、8、 10、12、26、14、15、25、16、24、17、23、18、22、19、 20號司機姓名而排列,而93年7月30日也有重複輪序情形。 再依附表四聯單所示: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 廢棄物的司機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 、「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前揭他字第 469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如上開順序正 是按照名冊編號1、2、3、4號司機姓名排列。若上述司機均 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物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基隆永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 響行車時間的差異性,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依序 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物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於 四聯單的簽名實為「尹義永」的誤載,附表編號Z000000000 0號、Z0000000000號四聯單「陳澄科」的簽名也是證人「陳 燈科」姓名的誤載。若真是由尹義永陳燈科親自前往載運 ,不可能將自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一式四聯的四聯單 ,其上駕駛人簽名欄簽署的駕駛人署押均為偽造,堪以認定 。
㈣、附表所列93年8月2日、8月3日四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自 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廢棄物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而附表所 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也無證人李榮豐簽名,有四聯 單可憑(卷外四聯單文件資料)。參酌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另 案證稱:「李榮豐只有在93年7 月30日四聯單上簽名,其餘



的日期都沒有簽名,我有質問李榮豐為何沒有在文件上簽名 ,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我就質問說『那你第一天怎麼 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定要簽嗎?』,李榮豐的回 答很矛盾,我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溪工地勘查,覺得南崁 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量、顏色、態樣不符, 質問李明儒後,李明儒支吾其詞,93年8月4日李明儒將四聯 單拿回來給我核對後,我與工務局曾文敬局長認為四聯單有 造假之處,李明儒也說不出所以然來。」等語(前揭審訴字 第988號卷㈡第6 頁至第14頁、第21頁)、「93年8月2日、8 月3 日確實沒有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所以我沒有簽 名,且林建和有向我表示要請我多幫忙,林建和綽號『阿東 』的跟班還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苗栗,請我幫忙,之後會給 我5 萬元,但為我所拒絕。」等語(同上卷第70頁、第73頁 、第79頁),足認證人李榮豐於93年7 月30日確實有違職守 放行未列冊的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93年8月2 日、8月3日因未見車輛進場,不敢再冒風險簽名認可。益徵 被告與同案李明儒未實際核對93年8月2日、8月3日進入南崁 溪工地車輛,即於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簽名 以示查核無誤。
㈤、證人即同案李明儒於原審另案及本院上訴審時分別證稱:「 林相男(即林建和)必須負責工地的物料管理、車輛管控、 灑水、司機名稱也是林相男提供,我必須與林相男一起確認 到南崁溪的車輛車牌是否與計畫書相符。」等語(同上卷㈢ 第94、95頁)、「被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是被告 拿給我。」等語(本院上訴卷78頁)。證人即現場挖土機司 機蔣錦河證稱:「被告有時會指揮怪手或車輛進出。」等語 (同上卷79頁)。證人即同案柯清文於原審證稱:「本案得 標後,由林建和擬定清運計畫書,司機及車子的資料都是我 找到後交給林建和的,且林建和是三有公司在南崁溪工地的 專業監工等語(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徐邡於原審 證稱:「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林建和知道來載運廢棄物的 車輛與司機都會與實際狀況不一樣的情形,林建和大部分都 在路的對面跟李明儒在那邊,林建和在司機要出去時就會寫 1 張四聯單,寫完沒有交給司機就拿回去銷案,林建和應該 會知道開工後清運車輛不會按照清運計畫所載地點去清運, 因為林建和在寫四聯單,不相符都應該了解。」等語(同上 卷第104、105頁、第108頁、第115頁)。足證被告辯稱清運 計畫書非其書寫,也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況,未指揮車輛進 出云云,與上述證據不相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與證人即同案高明華柯清文為三有公司股東,高明華



是出資較多的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登記負責人,業經被 告及證人高明華、同案柯清文供述相符,並有三有公司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前揭他字第469 號偵查影印卷 第11頁)。關於三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情形,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本件工程主要都是由我負責,包括投標前各種 投標文件的製作、投標書等,並與高明華商量投標總價後投 標,工程得標後,高明華授權我全權負責該工程訂約、各項 文書作業,現場交通管理、環境清潔等,但違建拆除後營建 剩餘混合物及廢棄物運往何處,全由三有公司同案柯清文及 徐邡負責,而奕順公司、介華公司車輛是由同案柯清文負責 聯繫,再由三有公司的小姐將車籍資料彙編入工程清運計畫 書中,由我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審核,開工後,我有在南崁溪 工地引導車輛、交通指揮、清潔。」等語(前揭偵字第7122 號偵查影印卷第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柯清文於原審 證稱:「三有公司由高明華出資較多,再來就是我,林建和 沒有出錢,只負責投標、顧工地,工程都是林建和去投標; 本件清運工程的車子資料是由我拿給林建和林建和撰寫清 運計畫書內容,而高明華負責出錢」等語(前揭訴字第 988 號卷㈡第308頁至第323頁)、證人趙文杰於原審另案證稱: 「93年8月5日我有駕駛JC-1777 號卡車前往南崁溪工地,當 時是阿文男子打電話叫我去載土。」等語(同上卷第187 頁 至第196 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柯清文於原審另案證稱: 「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同上 卷第322 頁),核與證人趙文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阿 文」的電話0000000000號相符(前揭偵字第7122號卷㈠第93 頁背面)。顯見本案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為被告, 並由同案柯清文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的車輛、司 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則被告對於未實際將B5類廢棄物 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廢棄物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 由柯清文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的司機及車輛前往 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傾倒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㈦、附表93年8月5日四聯單所載駕駛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 運B8類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雖然同案楊順聰於原審另案 否認於四聯單上造假,並證稱有聯繫過李明儒李明儒表示 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等情(同上卷㈡第279 頁);但附表 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 0號8張四聯單均有同案李 明儒、楊順聰簽名,且證人即同案楊順聰供稱:「93年8月5 日我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 (即同案柯清文)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 台



車要我簽名,我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 李明儒聽,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 台車次,並說『阿文 』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簽名,要我直接簽 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我、李明儒、李 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 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 工人員不須確認的協議。」等語(前揭偵字第6142號偵查影 印卷第94、95頁);原審另案檢察官以此質問證人即同案楊 順聰,竟稱:「我有沒有這樣說,我忘記了。」等語(原審 卷㈡第273 頁),避就之情,殊甚灼然;再於檢察官追問調 查站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有無脅迫或不當方法取供時,證 人即同案楊順聰答稱:「有看過才簽,沒有脅迫或不當取供 。」等語(同上卷第274 頁)。依此情狀,證人即同案楊順 聰於調查站的筆錄顯然具有可信的情狀,可以採信。證人楊 順聰於原審另案如上證述,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同案楊順聰於93年8月5日,並未實際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 ,而竟是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37 巷53號住處,實行由同 案柯清文將附表所示已有同案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的 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8 張四聯單,其職務上 所管領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不實簽名而為表示 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司機、車輛無誤的登載。足認 被告林建和與徐邡、楊順聰李明儒柯清文李榮豐於開 工前已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同案李明儒於南崁溪出土區實行 不實簽認。
㈨、93年7 月30日雖有13台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但並非由三 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廢棄物至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被告仍有偽造文書犯行:同案王國振於 原審另案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 是表示土石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 語(前揭訴字第988號卷㈡第148頁)。同案被告李明儒於原 審另案也供稱:「第一天有很積極確認進場的貨車車號與計 畫書內的車號是否相合,看到沒有錯,才會簽名。」等情( 同上卷㈢第95頁),似乎意指有合法載運棄土;加以證人李 榮豐於原審另案證稱:「於93年7 月30日起進駐苗栗鴨母坑 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台車輛進場,因為第一天開始監工, 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天的13張四聯單我 只有簽了8 張,現場車輛我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 ,有看到車子進來,最後1台車輛我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張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 有跟李明儒確認過共有13台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同



上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2頁)、證人 童勝昌於原審另案證稱:「93年7 月30日有進13台車子到鴨 母坑棄土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我也有在 7月30日四聯單其中1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四聯單其中50至60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我蓋的, 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我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 等語(同上卷㈢第44頁、第49、50頁)。惟查:證人王國振 於原審另案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童勝昌、桃園的 公司小姐保管,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 ,叫我先蓋管制章,所以我才授意去蓋章。」等語(同上卷 ㈡第148、149頁);其於調查站證稱:「我承攬本件即是以 單純賣棄土證明方式計價,並未與三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棄 土石方可實際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 由三有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前揭偵字第7122號偵查影印 卷第12頁)。證人童勝昌於調查站稱:「李榮豐監工的3 天 期間,除第1天有13台車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天均未有車 輛進場,經過桃園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後,我知道實際傾倒 數量與三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大,我向公 司會計人員黃淑惠反應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黃淑惠就通 知我三有公司會再前往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要我配合 放行,三有公司之後約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場。」等語 (前揭偵字第6142號偵查影印卷第29頁)。參酌前述附表四 聯單駕駛人簽名均屬偽造不實等情,足見證人王國振、童勝 昌於桃園縣調查站所述自較渠等於原審另案所述:「三有公 司並無造假」等情為可採。從而93年7月30日,縱曾有13台 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但顯非三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的 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廢棄物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因 此,同案李明儒供稱:「93年7月30日(即開工後清運第1天 )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是 否相符。」、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證稱:「有核對93年 7 月30日進場車輛。」云云,均不足採。又證人李榮豐於原審 另案,對於是否有確實核對93年7 月30日進場車輛,以及為 何當天13張四聯單只簽名其中8張,且最後1張由童勝昌簽名 等情,先稱:「當天有進來的車,我有簽名,沒進來的我沒 有簽。」等語(前揭訴字第988 號卷㈡第80頁);又稱:「 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章,13台車 我與童勝昌同時核對,童勝昌核對也可以,我核對也可以。 」等語(同上卷第81、82頁);再稱:「我有看到車子來, 因為肚子痛得受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等語(同上 卷第92、93頁),又改稱:「童勝昌跟我報車號,我核對這



些車子後無誤。」(同上卷第100 頁)等語,前後矛盾,顯 屬避就,自不足取。
㈩、附表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5 張四聯單上承包商 監工人員簽名欄簽署「徐邡」,該簽名式與證人徐邡於原審 到庭作證之證人結文簽名及領取證人旅費簽名的式樣(前揭 訴緝字第43號卷第137、138頁),自外形觀察顯然完全相同 ,可認該5 張四聯單上「徐邡」簽名為證人徐邡本人親簽, 而證人徐邡也坦承:「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等語(同上 卷第102 頁),並確實於93年7 月22日代表三有公司參與本 案工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前揭偵 6142號偵查影印卷第87頁)。足認徐邡與被告以及同案楊順 聰、李明儒柯清文及證人李榮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有關基隆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所提出永竟公 司真正的「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前揭6142號偵查影 印卷第47、48頁),與永竟公司於原審另案所提出永竟公司 93年6、7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進料章」 印文等資料(前揭訴字第988 號卷㈢第133頁至第160頁), 其中「進料章」印文與上述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 00號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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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