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42號
TPHM,100,上更(一),42,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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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世欽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世欽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欽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 21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0年4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 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 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 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發回至本院,經本院法官實施訊問後,認其所 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再佐以其矢口 否認有其中部分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按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乃諭知自100年1 月2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00年4月20日屆滿。 茲本院因本案仍在審理中,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 民國100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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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