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13號
TPHM,100,上易,91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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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詮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
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 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 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 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 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 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詮書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所犯侵占案件深感悔悟,定會記取此一教訓不再 犯。被告因家中尚有80歲老母及2 個仍在學兒子要照顧, 被告又要每月給付兆豐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一時須湊足6 個月罰金實屬不易,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
(二)被告之前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是因為透過代辦公司向銀



行貸款,代辦公司當時請其留下基本資料,至於往後之事 被告完全不知,對於該判決亦深感意外。
(三)被告因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280 號15樓,所以才 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而遭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三、本院查:
(一)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15日起至94年3 月26日止,受僱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1 段45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汽車並代收客 戶所繳納之購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江政霖 向渠購買福特汽車Explorer車款車輛1 部之機會,自94年 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接續將其所持有江政霖所 繳付之前開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等款項,總計155 萬2, 000 元,僅將其中之15萬5,200 元繳回建富公司,其餘其 因業務上所持有之139 萬6,800 元則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在不詳處所,侵占入己。嗣建富公司經客戶江政霖反 應遲未接獲交車之通知,並追問被告後,始查悉上情。(二)原審以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易 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汽車 訂購合約書影本、江政霖所簽署之確認書、被告彭詮書所 簽署之切結書、挪用說明書、存證信函、員工人事資料卡 影本、告訴人建富公司陳報之佣金計算表各1 份等證據方 法,足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復衡以被告自94 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14日止,藉擔任建富公司業務員職 務之便,多次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 等,並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 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 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39 萬6,8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已獲得告訴代理人之原諒, 且與承保告訴人建富公司員工誠實信用保險之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前3 期之賠償金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復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26日以板檢榮偵宙緝



字第314 號發布通緝,迄99年5 月1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 而認定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 16 日 施行前經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依前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被告於法院判決前,尚具備「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係「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後,復經本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並確定,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 於原審100 年3 月18日判決時,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具備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復執前詞,主張其在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偽造文 書案件中,並不具有犯罪故意,且係因未收開庭通知才遭 通緝云云提起上訴;然而,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既 已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如被告認不具有犯罪故意,而 具備聲請再審之事由,當應另行具狀聲請再審,而非在本 案中漫事指摘;次查,被告因未居住在住所地(新北市○ ○區○○路2 段118 號11樓之7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簽發拘票拘提未著後,始發布通 緝,有該署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通緝書附於94年度 他字第5187號、95年度偵字第456 號卷可稽,被告主張其 非故意不到庭,顯非事實,不足採憑。基上,被告前開上 訴理由,經核並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確已實 際上存在,或已具備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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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