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81號
TPHM,100,上易,781,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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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友親與告訴人陳淑敏係夫妻關係,惟 因現登記在陳淑敏名下之新北市○○區○○段478地號土地 所有權歸屬問題,雙方爭議不睦,李友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某日前,在2人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00巷53號居所內,竊取陳淑敏置於主臥 室衣櫃內黑色手提包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97年10月間 某日,陳淑敏在上開住處整理家務時,發現權狀不見,隨即 於97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李 友親提出上開權狀,表示權狀並未遺失而聲明異議,該所即 於97年10月24日,以重登駁字第000312號通知書駁回陳淑敏 之申請,陳淑敏始知上開權狀遭竊之事實。因認李友親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原審以:㈠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規 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㈡被告李友親與告訴人陳淑敏係配偶關係,告訴人 告訴被告李友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而細繹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時所提出之「所有權狀 遺失切結書」,其上記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於96年10月10 日遺失。且經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於原 審證稱:審查人員針對原因發生日期及聯絡方式電話號碼都 是由當事人填寫,如果委託代理人,就由代理人填寫完畢, 審查人員不會代為填寫,故該日期應為告訴人親自填寫。且 告訴人既自承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對其十分重要,卻遲 至97年10月13日始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可見



告訴人應已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取走,否則若是 遭他人侵入其住宅竊取者,告訴人應早已報警提告,並至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告訴人豈可能毫無任何保全上開土 地權狀措施之理。因此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即知悉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遭被告取走,卻遲至97年11月6日始提出本件竊 盜告訴,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 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 期間(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第919號判例)。㈡、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 開地土所有權狀時,所檢附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雖載明 「具切結書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96年10 月10日遺失屬實,無法檢附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 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經告訴人簽名(見原 審卷第45頁)。惟依該切結書所載,係告訴人認為其所有權 狀於96年10月10日遺失,非謂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即知悉 所有權狀遭被告竊取。而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就告訴人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程序中提出 異議,被告自承告訴人所稱遺失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 告所保管(見原審卷第4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即於 97 年10月24日以重登承字第312號通知書,通知告訴人,因 被告提出原權利書狀,表示權狀並未遺失,乃駁回告訴人之 申請(見原審卷第36頁)。告訴人始於97年11月6日對被告 提出竊盜告訴。則告訴人於被告自承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之前,縱或懷疑被告為竊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人,依上開 說明,仍不得謂告訴人即已知悉犯人為誰,而得自該日(96 年10月10日)即起算告訴期間。況告訴人自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稱,係於97年10月初方發現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 否認上開切結書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日期為其所填寫 ,是告訴人於本案對被告之告訴權行使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 ,尚有疑義。原審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法定期間, 而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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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