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73號
TPHM,100,上易,673,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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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王蔡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
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稱:
㈠按告訴乃論乃指依法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或警察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又審酌有告訴權 人至偵查或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筆錄,是否代表有希望訴追 之意思,應綜觀該次筆錄之陳述之全篇意旨而斷,不得僅以



其未明稱「告訴」二字,即率認其無表示希望之意思。而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乃「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重在「犯罪事實」本身,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 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 必要。本件被害人張春清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至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經警詢問,陳稱:「 (你今日因何事到派出所來?)因為我要告楊明團傷害我。 」「(你於何時?何地?被楊明團傷害?)於九十八年十一 日十三日晚上十九時許,當時楊明團帶二名壯碩男子開車到 我家…強行把我押上楊明團所駕駛自小客車內…,然後將車 輛開往長安國小後門前空地,將我拖下車不分青紅皂白把我 痛毆一頓,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及左小腿骨折。…」「(楊 明團要與另二名不知名男子是何人毆打你?)楊明團要與另 二名不知名男子共同用徒手毆打我。」「(你是否對楊明團 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足 認其已對該次「遭楊明團帶另二名男子徒手毆打」之傷害之 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告訴人既對此一犯罪事實提出告 訴,雖未指明「要對另二名不知名男子告訴」之語,仍無礙 其告訴效力之認定。
㈡次按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 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 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 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告訴人撤回告訴, 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 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 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 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準此,縱認告訴人 於警局僅於楊明團一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未對被 告二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依告訴人所告訴意旨觀 之,從形式上而言,已可認定楊明團與被告二人就傷害之犯 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從而,其對楊明團告訴之效力,依前揭 「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及「共犯關係形式或實質認定」理 論,自及於形式上共犯即本案被告二人,尚難謂本案被告二 人部分,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原審相異於此之認定恐有違 誤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 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倘未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春清於九十九年五月九 日於警局調查時,告稱:「(你今(九)日因何事到派出所 來?)因為我要告楊明團傷害我。」「(你是否要對楊明團 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一八至二○頁);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你講楊明團帶的二人是庭上的楊文豪王蔡珉?)楊文豪我沒見過。我不確定另一是否是王蔡珉。 」(見偵卷第四二頁),可見告訴人並不確定本件被告楊文 豪、王蔡珉即其所指當日共犯之人;參以告訴乃論之罪,係 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其訴追與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 且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非 經被害人希望追訴,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故本件告訴人僅對 楊明團提出告訴,自應認其告訴之對象及事實僅及於楊明團 ,檢察官遽對被告楊文豪王蔡珉予以訴追,其要件即難謂 無所欠缺。再者,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案件,未據告訴人 合法告訴,業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按案發日為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性質 上已無從補正,是依首開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以,縱認告訴人於警局僅於楊明團一 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未對被告二人傷害之犯罪事 實提出告訴,惟依告訴人所告訴意旨觀之,從形式上而言, 已可認定楊明團與被告二人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 從而,其對楊明團告訴之效力,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及「共犯關係形式或實質認定」理論,自及於形式上共犯即 本案被告二人云云。然查,檢察官對於楊明團被訴傷害之事 實,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確定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據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 人遭毆打時,因係遭圍毆,並未能清楚知悉如何遭毆打,則 衡情其對當時是否如被告三人所辯,僅有楊文豪王蔡珉毆 打告訴人,被告楊明團並未毆打,反而有阻止楊文豪、王蔡 珉之毆打行為,亦極可能因當時之混亂、遭打場面而未能明 白知悉,是被告楊明團所辯及楊文豪王蔡珉所陳被告楊明 團並未毆打告訴人,僅有阻止楊文豪王蔡珉毆打告訴人, 即被告楊明團楊文豪王蔡珉之傷害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即非全然無據」(見偵卷第四八頁,即不起 訴處分書第三頁),則檢察官既已否定楊明團與被告楊文豪



王蔡珉為共同正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 所定「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乃檢察官徒憑己見遽 認
本件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二人云云,其所指原判決違誤之情 形並不存在,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違 法情形,顯不存在,其據以提起上訴,自難認已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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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