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03號
TPHM,100,上易,60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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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楫
      胡金賢
      陳勇松
      方卿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金楫胡金賢陳勇松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徐金楫所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金賢所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勇松所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金楫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金賢於8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陳 勇松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方卿利前有贓物、傷害前科。徐金 楫、胡金賢陳勇松方卿利猶不知悔改(均不構成累犯) ,徐金楫胡金賢陳勇松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結夥3人,攜帶鐵撬、鉗子、起子、美工刀 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前往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到場後確認無人在家,即由陳勇松在外把風,徐金楫、胡金 賢戴上絲質手套防止留下指紋,並使用上開兇器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拆卸破壞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其等得手後急欲將金飾變賣換 現,然因銀樓變賣金飾均登記身分,以利查明是否為盜贓, 胡金賢即經由不詳友人介紹,得知臺北市大同區○○○路 302巷2號4樓方卿利開設之銀樓工作室收購金飾無需詢問來 源,亦未登記身分資料,即分4次前往上址變賣所竊得之金 飾,方卿利明知銀樓業者收購他人持有之金飾需登記身分, 以便查證是否盜贓,且胡金賢未提出金飾購買證明,然其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於99年9月14日至99年11月16日前某日 收購胡金賢竊盜之盜贓黃金約1兩;於99年11月16日至26日 間某日以相同方式,收購胡金賢竊盜所得之盜贓黃金約1兩 ;俟於99年11月26日胡金賢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竊得大量之 金飾(約13兩),再由胡金賢持往方卿利之工作室變賣,方 卿利以新台幣(下同)64萬餘元故買上開盜贓;於99年12月 6日胡金賢竊取附表一編號5、6之黃金(約1兩),方卿利亦 基於故買之犯意,向胡金賢收購上開盜贓。嗣胡金賢等人於 附表一編號7之時地竊盜得手,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 獲贓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工具等物品。
二、案經李淑彥郭珠英彭義仁、郭宏義、魏義妹、王淑慧、 李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楫胡金賢陳勇松方卿利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淑彥郭珠英彭義仁、 郭宏義、魏義妹、王淑慧、李麗英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李淑 彥、郭珠英、郭宏義、魏義妹、王淑慧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查獲現場、竊盜工具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徐金楫胡金賢陳勇松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 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 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 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 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 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 ,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 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 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 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 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 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徐金楫胡金賢、陳勇 松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 2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7罪;被告方卿利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4罪。又被告徐金楫、胡金 賢、陳勇松各所犯加重竊盜罪7罪,被告方卿利所犯故買贓 物罪4罪,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併罰。 原審對被告徐金楫胡金賢陳勇松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則即 有未當。㈡原審未宣告被告徐金楫胡金賢強制工作,亦有 未合(詳如後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徐金楫胡金賢前有竊盜前 科,渠等與被告陳勇松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 應予非難。惟被告徐金楫胡金賢陳勇松3人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麗英郭珠英、郭宏 義、王淑慧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又按「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徐金楫胡金賢前於84年 間即有多次共同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764號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徐金楫於91年間又再犯 加重竊盜罪,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83號 判決在卷可考。詎被告徐金楫於假釋出獄後,被告胡金賢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結夥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且扣案之作案工具中不乏測鑽機、寶石鑑識器 、自製探視鏡等專業工具。顯見被告徐金楫胡金賢確有竊 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有矯治 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 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徐金楫、胡 金賢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 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至被告陳勇 松前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於 2個月參與7次竊盜,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陳勇松確有犯罪之 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徐金楫胡金賢陳勇松甫犯本案最後 1次竊盜犯行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巷犯罪現場 附近,為警在身上、隨身物件及所駕車輛內所扣得,乃係供 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為渠等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員警於被告陳勇松住、



居所搜索後所扣工具、物品,如手套、螺絲起子、魚嘴鉗、 鐵撬、鞋子等物,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可能使用之物品,亦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上述物品以外之其他財物,或為被害人領 回,或無從確認被害人,或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渠等犯本案犯 罪、預備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方卿利故買贓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方 卿利素行非佳,所犯贓物犯罪阻斷被害人追回失竊金飾之途 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指 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所得財物 │被害人 │
├──┼─────┼─────┼────────┼────────┼────┤
│1 │99.09.14下│中山區龍江│將外門拆下破壞鎖│外幣、水晶首飾、│李淑彥
│ │午5時許 │路55巷○號│頭,再行開啟內門│手鍊及金飾、銀飾│ │
│ │ │4樓(詳卷 │ │(價值約10萬元)│ │
│ │ │) │ │ │ │
├──┼─────┼─────┼────────┼────────┼────┤
│2 │99.11.16中│大安區永康│將外門拆下破壞外│人民幣、美金、日│郭珠英
│ │午12時20分│街75巷○號│門、內門鎖頭 │幣各折算約新臺幣│(有領回│
│ │ │3樓(詳卷 │ │2793元、3000元及│金石堂禮│
│ │ │) │ │6500元;禮券3000│券及紀念│
│ │ │ │ │元、金飾墜子4個 │幣等物)│
│ │ │ │ │、紀念套幣4套、 │ │
│ │ │ │ │K金項鍊4條、手錶│ │
│ │ │ │ │1支、純金紀念牌1│ │
│ │ │ │ │面、水晶如意1個 │ │
│ │ │ │ │、水晶座、女用手│ │
│ │ │ │ │錶1支、白金項鍊2│ │
│ │ │ │ │條及現金1300元 │ │
├──┼─────┼─────┼────────┼────────┼────┤
│3 │99.11.23上│中山區龍江│門軸拆波再將整扇│人民幣、美金、日│彭義仁
│ │、下午某時│路342巷○ │外門拆下,以工具│幣、歐元各折算新│ │
│ │許 │號5樓(詳 │破壞鎖頭 │臺幣約1500元、30│ │
│ │ │卷) │ │00元、2萬元及4萬│ │
│ │ │ │ │元;愛買、麥當勞│ │
│ │ │ │ │禮券及水晶項鍊 │ │
│ │ │ │ │等物 │ │
├──┼─────┼─────┼────────┼────────┼────┤
│4 │99.11.26下│大安區杭州│拆卸住處大門,挖│圓鑽鑲2粒圓鑽白K│郭宏義 │
│ │午4時21分 │南路2段25 │掉內外門鎖頭 │戒1只、鑲18粒鑽 │(領回亞│
│ │ │巷○號6樓 │ │石鑲白K耳環1付、│米茄男女│
│ │ │(詳卷) │ │南非天然女鑽鍊1 │對錶、浪│
│ │ │ │ │條、方型鑲鑽墜鍊│琴方形男│
│ │ │ │ │1條、貓型彩鑽墜 │錶) │
│ │ │ │ │飾1只,生肖金兔 │ │
│ │ │ │ │、千足金手鍊、黃│ │
│ │ │ │ │金鍊條、史努比黃│ │
│ │ │ │ │金鍊條、黃金項鍊│ │
│ │ │ │ │、黃金手鍊、鎖片│ │




│ │ │ │ │各1件,雙葉項鍊 │ │
│ │ │ │ │、手鍊、耳環各1 │ │
│ │ │ │ │對、鈍金生肖墜加│ │
│ │ │ │ │項鍊1組、長方型 │ │
│ │ │ │ │鑲玉金戒1枚、黃 │ │
│ │ │ │ │金小雞墜鍊1條、 │ │
│ │ │ │ │MIKIMOTO鑲鑽珍珠│ │
│ │ │ │ │耳環1副、純金首 │ │
│ │ │ │ │飾0.188兩、金手 │ │
│ │ │ │ │鍊1條、勞力士男 │ │
│ │ │ │ │表、亞米昔男女對│ │
│ │ │ │ │錶、浪琴方形男錶│ │
│ │ │ │ │、美金400元、金 │ │
│ │ │ │ │戒金飾約9錢、澳 │ │
│ │ │ │ │幣、加幣、港幣、│ │
│ │ │ │ │日幣若干、玉鐲3 │ │
│ │ │ │ │只、黃金耳環1對 │ │
│ │ │ │ │、黃金玉耳環1對 │ │
│ │ │ │ │、珍珠耳環1對、 │ │
│ │ │ │ │零錢約3000餘元、│ │
│ │ │ │ │黃金指3只、珍珠 │ │
│ │ │ │ │項鍊2條。 │ │
├──┼─────┼─────┼────────┼────────┼────┤
│5 │99.12.6上 │中山區龍江│割開鐵門網子以不│黃金戒指6個、黃 │魏義妹
│ │午11時許 │路○號5樓 │詳物品勾開大門門│金耳環2對、現金 │ │
│ │ │(詳卷) │鎖 │約7萬元。 │ │
├──┼─────┼─────┼────────┼────────┼────┤
│6 │99.12.6下 │中山區龍江│拆卸內外大門。 │現金6000元、鑲鑽│王淑慧 │
│ │午1時30分 │路○號5樓 │ │白金戒指、黃K金 │ │
│ │ │(詳卷) │ │黑寶石戒指、黃K │ │
│ │ │ │ │手鍊2條、項鍊墜 │ │
│ │ │ │ │子5個(黃K金) │ │
├──┼─────┼─────┼────────┼────────┼────┤
│7 │99.12.9下 │中山區中山│將大門門鎖切除門│百元鈔券3張、日 │李麗英
│ │午3時30分 │北路2段50 │板破壞進入屋內 │幣5萬3000元紀念 │ │
│ │ │巷○號4樓 │ │幣100元、銀幣2枚│ │
│ │ │(詳卷) │ │金戒指1枚、金龜 │ │
│ │ │ │ │子金飾1個、各式 │ │
│ │ │ │ │項鍊及手鍊13條、│ │
│ │ │ │ │各式戒指4只、各 │ │




│ │ │ │ │式耳環5個、各式 │ │
│ │ │ │ │飾品8個、手錶2支│ │
│ │ │ │ │及現金2萬元 │ │
└──┴─────┴─────┴────────┴────────┴────┘
附表二: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 1 │扣案之自製開鐵門器具。 │2支 │
├───┼─────────────────┼───┤
│ 2 │扣案之手電筒。 │2支 │
├───┼─────────────────┼───┤
│ 3 │扣案之斜嘴鉗。 │1支 │
├───┼─────────────────┼───┤
│ 4 │扣案之名片型日本測鑽機。 │1台 │
├───┼─────────────────┼───┤
│ 5 │扣案之切鐵器。 │1只 │
├───┼─────────────────┼───┤
│ 6 │扣案之寶石鑑識器。 │1個 │
├───┼─────────────────┼───┤
│ 7 │扣案之螺絲起子。 │12支 │
├───┼─────────────────┼───┤
│ 8 │扣案之鐵撬。 │2支 │
├───┼─────────────────┼───┤
│ 9 │扣案之魚口鉗。 │2支 │
├───┼─────────────────┼───┤
│ 10 │扣案之尖嘴鉗。 │1支 │
├───┼─────────────────┼───┤
│ 11 │扣案之T 字起子。 │2支 │
├───┼─────────────────┼───┤
│ 12 │扣案之絲質手套。 │3副 │
├───┼─────────────────┼───┤
│ 13 │扣案之美工刀。 │1支 │
├───┼─────────────────┼───┤
│ 14 │扣案之膠帶。 │1捲 │
├───┼─────────────────┼───┤
│ 15 │扣案之自製探視鏡。 │1支 │
├───┼─────────────────┼───┤
│ 16 │扣案之電腦背包。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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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