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55號
TPHM,100,上易,555,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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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允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嗣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允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明貴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雷允敏鄧美蘭為夫妻,鄧美蘭係位在基隆市○○區○○路 87號8樓之6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報關行)登記負責 人,而雷允敏則為公誠報關行實際負責人,負責為進出口商 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及繳納進出口稅等業務,且接受明貴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明貴公司)之委託辦理進口報關相關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明貴公司於民國98年8月6日,為繳納 報單編號AE/BC/98/W826/3391號進口車輛之押款及營業稅等 共計新台幣(下同)41萬5,358元之款項,應即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將上揭款項匯至公誠報關行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 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詎雷允 敏明知上揭款項應為明貴公司報關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8月10日,將該業務持有應繳納上開明貴公 司進口車輛之押款及營業稅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 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用。嗣明貴公司上開進口貨 物,因無法順利通關,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貴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允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明貴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俊翔律師於99年4月8 日、同年4月29日偵訊時及證人楊財豪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符合(見他字卷第14至16、80至82頁) ,並有關稅通知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日期:98 .08.06,匯款人:明貴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公誠報關有 限公司,金額:415,358元;日期:98.04.21,匯款人:明



貴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公誠報關有限公司,金額:300, 000元)、支票1紙(發票人:雷允敏,支票號碼:AB000000 0,金額:310,000)及退票理由單及基隆地檢公務電話紀錄 表、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98.06. 01至98.08.31)、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97.12.31至99.02.25)、支票1紙(發票人:赫米國際有 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100,000)及退票理 由單、支票1紙(發票人:赫米國際有限公司雷智涵,支 票號碼:AA0000000,金額:515,358)、公誠報關有限公司 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7至10、19至25、84至88、90至9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已陳明願 意自100年1月底前清償告訴人明貴公司5萬元,並自100年2 月起,每月月底前清償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惟原審於宣告緩刑時,未斟酌情形命 被告應依前揭內容支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侵占金額41 萬5,358元係告訴人進口車輛之押款與相關稅金,被告侵占 之舉令告訴人該批車輛無法如期進口造成損失,且雙方未達 成和解,緣於被告無法提出足額金額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品 或擔保人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亦擔心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提 出少許還款金額博取法院同情後,其他餘款即置之不理,原 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尚嫌太輕等語。然原 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明白認定及詳加論斷,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誠意要 按月償還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所宣告之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得利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



意見,且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明貴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 ,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明貴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四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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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貴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