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99號
TPHM,100,上易,49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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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樂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樂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樂周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於民國8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於87年間 與王玉華交往,嗣同居於王玉華位桃園縣龜山鄉「牽手成家 社區」住處,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02 巷20號2 樓 ,因而認識在該社區擔任警衛李龍波,得知李龍波女婿林松 輝鳩集合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 意,計劃於詐得合會會金,即離開與王玉華上址同居處所, 遂於88年4 月10日以當時同居女友王玉華(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義,參加林松輝擔任會首所招集之合會,連 同會首共19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 ,底標1 千元,會期自88年4 月10日至89年10月10日,開標 方式為於會期內每月10日下午8 時,在林松輝當時居所臺北 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66 巷8 號2 樓 內開標。呂樂周入會後旋於88年6 月10日即合會第2 會(不 含會首收取合會之首會)以2,100 元詐標會款,致令林松輝 陷於錯誤,將呂樂周所標得合會會金146,400元【(7,900 X 16=126,400元+20,000元(含首會金及其他會員已標取1 會 ,各1 萬元)】,送至呂樂周王玉華同居處所,交予呂樂 周,並由呂樂周王玉華名義出具收據。其明知應按合會契 約每月給付合會會款,然卻於得標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並於 88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即避不見面,林松輝 因遍尋無著呂樂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輝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本案犯 罪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答稱: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所 稱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等語,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樂周固坦認於88年4 月10日以王玉華名義參與上 開合會1 會,並於88年6 月10日得標,且該次得標所應得之 會金為146,400 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參加林松輝招集的合會,第2 會就以2,100 元得 標,得標後之部分會金直接被拿去扣抵購買林松輝大舅子李 泉發2 部電腦的錢,其餘的錢則被王玉華的母親宋秀珍(已 歿)拿去支付作鐵窗的費用,我得標後有再繳一會死會會錢 ,之後因李泉發將電腦搬走,故未再繳死會會錢,並無詐欺 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當時同居女友王玉華名義參加告訴人林松輝所招集 前揭合會,並於第2 會(不含會首收取合會之首會)標取合 會,會金共146,400 元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 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699 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80頁正、背面),並有合會會單、 標取合會會金146,400 元收據在卷足憑(見88年度他字第11 85號卷第9 頁、偵緝字第1699號卷113-1 頁)。而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亦坦認,於合會得標後,其死會會錢都沒有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沒有繳過任何一次死會會錢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8頁)。據此,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同居女友王玉華名義參加上揭合會,當初向林松輝 佯稱其姓名為「王陽益」,此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是認(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66頁),並據告訴人林松輝於 檢察察官偵訊時陳明:當時呂樂周化名王陽益等語在卷(見 88年度偵字第24353 號卷第16頁正、背面)。酌以證人王玉 華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呂樂周係在九二一大地震(按即88 年9 月21日)那一年夏天突然不告而別,他離開後有打電話 給我說抱歉,說他在外面有欠款,他也曾冒用我弟弟王希林 的名字,事後我才知道他有在外行騙,交往期間被告也有向 我借款,且說他有跟林松輝的合會,他的錢流向都說不清, 被告的名字不叫王陽益,是叫呂樂周等語(見偵緝字第1699 號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於標取會金後,並未要王玉華繳 納死會會錢乙節,業據證人王玉華於原審證稱:呂樂周沒有 叫我去繳死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參諸上情,被 告初始即已無資力,而向同居女友王玉華借款,嗣佯稱姓名 「王陽益」以同居女友王玉華名義參與林松輝合會,並於第 2 會標取會金後,即避不見面,且未繳交死會會錢,致林松 輝遍尋無著。綜核上開歷程,被告呂樂周初始即謀劃以參加 合會方式詐取財物,昭然若揭,否則豈有如此行徑。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標會後,有繳一期死會會款,但後來因林 松輝之大舅子李泉發將電腦搬走始未再繼續繳會款云云。然 查,被告對於標取合會後,有無給付死會之會款乙節,被告 第一次通緝到案,於94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認 識林松輝,亦未參加林松輝招集合會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卷第30頁);迨於第2 次通緝到案後,於99年6 月 9 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有繳1 次死會的會錢云云(見偵 緝字第1699號卷第131 頁);迨於第二次通緝到案後,發交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經原審借提,於99年8 月4 日訊問時供 稱:我標走合會後,有繳二期死會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 頁背面),依上所述,被告就其是否有繳納死會會錢,初則 否認參與林松輝召集上揭合會,復改稱有繳一次死會會錢, 繼改稱繳了二次云云,顯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矛盾。而告訴 人則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未給付任何一期之死會會款, 業如前述。且證人王玉華亦證稱:告訴人林松輝有因找不到 被告,來找我要會款等語(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55頁、原 審卷第61頁正、背面)。苟被告有繳納死會會款,則就此等 明確有利被告之證據,豈會有上開枘鑿不入之供述。另查, 被告無資力,基於詐欺犯意參與合會,標取會金後避不見面 ,未繳納死會會款,其時犯行即已成立,與被告是否有向案 外人李泉發購買電腦,及是否將部分標得會金交予當時同居



王玉華之母親支付裝置鐵窗之費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性,自難據此推卸責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述顯係 情虛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復以未收到標得之合會會金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林 松輝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將前述合會 會金交予被告,核與證人即與林松輝一起至被告與王玉華上 址同居處所交付合會會金之李龍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 松輝交呂樂周標得會金時,我有跟他去呂樂周王玉華同居 的處所,林松輝交合會會金時,呂樂周當時有在場等語相符 (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09 頁)。並有上述合會會款收據 在卷足按。而被告就其標得合會會金用途,先則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是王玉華收取合會會金的云云(見偵緝字第1699號 卷第6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改稱:我有再去問王玉華有無 收到會錢云云(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83頁),繼於原審改 稱:我是用標得會金向林松輝之大舅子李泉發買兩部電腦, 還有王玉華拿去裝她媽媽家鐵窗的錢5 萬多元,買電腦的錢 直接從我標得合會會金扣除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足見被告就是否收得標得合會會金乙節,供詞反覆扞格不入 ,其真實性實非無疑。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合會會款收據上王玉華的名字,是王玉華要我幫她代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苟被告未收到標得合會會金 ,為何簽署合會會款收據,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 憑採。另證人王玉華固證稱:我沒有印象林松輝有拿會錢給 呂樂周云云,然王玉華係上揭合會之利害關係人,甚且允諾 每個月償還林松輝5 千元(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55頁), 苟王玉華與本件合會無關,被告又未收取合會會金,豈有自 願每月為被告償還5 千元予林松輝之理,是證人王玉華此部 分所述,顯係曲意飾詞迴護被告,躍然可見,自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 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修正 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限於行為人故意犯罪,始有累犯規定之



適用,然本案事實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或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㈡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 1 條及第5 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 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 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 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 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 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為配合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 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最低數額為1 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 339 條非屬於76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故 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 萬元,若 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係新臺 幣3 萬元;惟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 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 且依同條第2 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 臺幣3 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 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 金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
三、核被告呂樂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對於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予勾稽,致誤諭知其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上訴,求為改判 被告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詐得之金額及對告訴人林松輝 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將其緝捕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且未賠償林松輝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百元或2 百元或3 百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或6 百元或9 百元 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其中「而 受6 個月」之文字修正為「而受6 月」,此一修正僅為文字 調整,不生刑罰權變動之效果,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減刑條例係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此觀該條例第10條規定甚明,而被告於94年 10月26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98年6 月 17日始緝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6日板 檢榮偵御緝字第4409號通緝書、98年6 月25日板檢慎御銷字 第4371號撤銷通緝書(稿)、被告98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等 存卷可查(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第4 至5 頁、第67頁 、第68頁),是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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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