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素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素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撤銷。洪素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素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傷害、贓物等罪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8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28 號前 ,徒手竊取王瑞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新 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2張、個人身分證件、大同TC -666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 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05 號前,徒手竊取謝美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 含4萬元、信用卡4張、個人身分證件及摩托羅拉V3手機1 支 等物),得手後離去。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8 月28 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力行市場內,徒 手竊取林錦雲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1,9 00元、信用卡2張、駕照1張、消費券500元及LG KF300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9月15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南華市場內, 徒手竊取吳阿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1萬5, 000 元、倚天傳訊王1台、個人身分證件、摩托羅拉V9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大園市場內 ,徒手竊取梁小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4,8 00元、人民幣100元、土耳其幣1萬元及泰銖50元、20元紙鈔 各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9 號 前,徒手竊取蘇美蘭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1 萬4,421 元、蘇美蘭及其配偶沈溪煌之身分證件、健保卡、 提款卡、信用卡及沈溪煌之戶籍謄本1 張)。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街菜市場內竊取吳美燕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 (內含7,500 元、個人身分證件、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放 款息收據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路49 號前,徒手竊取陳美蓮車牌號碼F63-997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包1個(內含3,312元、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得手欲 離去之際,為陳美蓮察覺,經路人陳榮華制止並報警當場查 獲。嗣洪素薰於99 年1月30日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 車牌號碼N5N-566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王瑞玉等人失竊 物品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被告洪素薰(以下稱被告)未就附表二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及無罪部分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僅就附 表一即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 先陳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3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53頁)核與告訴人王瑞玉、謝美娟 、林錦雲、吳阿秋、梁小紅、蘇美蘭、吳美燕、陳美蓮等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第2至3頁 、99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至8頁、99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 第19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 人即販賣魚貨之攤商陳榮華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 4499 號卷第26至28頁);又警方於99年1月30日在被告所有 之車號N5N-566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沈溪煌戶籍謄本1張及 吳美燕放款利息收據1 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 偵字第6049號卷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37頁)、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放款息收據1張影本1張(99年度偵字 第6049號卷第51頁);復有其餘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 偵字第6780號卷第8頁、99年度偵字第5244 號卷第20頁、21 頁、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23、30、37頁、99年度偵字第 4499號卷第24至25頁)、代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 第12頁)、手機照片(99年度偵字第6780 號卷第9頁、99年 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23、24頁)、贓物紙鈔影本8 張(99年 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於第一編總 則第十二章設有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在數罪併 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 款、第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 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又按十八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 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3 年,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被告固然 有本件之犯行,而原審業已諭知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讓被 告入監執行接受矯正,已可達其目的,另參酌本院審理時蒞 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為女性,犯行不是很重,原審於各罪 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是否需要強制工作,請予斟 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認本件並無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犯罪習慣等語,指摘原 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多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其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亦認釋字第144號 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犯 數罪中已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故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上午7 │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28號前│陸月 │
│ │,徒手竊取王瑞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
│ │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信用卡2張、個 │ │
│ │人身分證件、大同TC-666手機1支等物), │ │
│ │得手後離去。 │ │
├──┼───────────────────┼─────┤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0日上 │處有期徒刑│
│ │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05號前,│柒月 │
│ │徒手竊取謝美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
│ │1個(內含4萬元、信用卡4張、個人身分證 │ │
│ │件及摩托羅拉V3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離 │ │
│ │去。 │ │
├──┼───────────────────┼─────┤
│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8 日上│處有期徒刑│
│ │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力行市場 │陸月 │
│ │內,徒手竊取林錦雲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 │
│ │內之皮包1個(內含1,900 元、信用卡2張、│ │
│ │駕照1張、消費券500 元及LG KF300手機1支│ │
│ │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5 日上│處有期徒刑│
│ │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南華市場│柒月 │
│ │內,徒手竊取吳阿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
│ │皮包1個(內含1萬5,000元、倚天傳訊王1台│ │
│ │、個人身分證件、摩托羅拉V9手機1支等物 │ │
│ │),得手後離去。 │ │
├──┼───────────────────┼─────┤
│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 日│處有期徒刑│
│ │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大園│伍月 │
│ │市場內,徒手竊取梁小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 │
│ │內之皮夾1個(內含4,800元、人民幣100元 │ │
│ │、土耳其幣1萬元及泰銖50元、20元紙鈔各1│ │
│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5 日中│處有期徒刑│
│ │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9號│柒月 │
│ │前,徒手竊取蘇美蘭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
│ │皮包1個(內含1萬4,421元、蘇美蘭及其配 │ │
│ │偶沈溪煌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 │
│ │用卡及沈溪煌之戶籍謄本1張),得手後離 │ │
│ │去。 │ │
├──┼───────────────────┼─────┤
│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8 日上│處有期徒刑│
│ │午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菜市場 │伍月 │
│ │內竊取吳美燕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 │
│ │個(內含7,500元、個人身分證件、臺灣土 │ │
│ │地銀行大園分行放款息收據1張等物),得 │ │
│ │手後離去。 │ │
├──┼───────────────────┼─────┤
│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0 日上│處有期徒刑│
│ │午9時17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路49號前 │伍月 │
│ │,徒手竊取陳美蓮車牌號碼F63-997號重型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3, 312元、│ │
│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 │
│ │陳美蓮察覺,經路人陳榮華制止報警當場查│ │
│ │獲。 │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情形│
├──┼──────────────────┼──────┤
│一 │於98年8月10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路│不受理 │
│ │305號前,徒手竊取謝美娟放置於機車置 │ │
│ │物箱內之CUCCI皮包1個,得手後離去。 │ │
├──┼──────────────────┼──────┤
│二 │於99年3月14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無罪 │
│ │壢市○○街6號前,徒手竊取郭育蓁放置 │ │
│ │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三 │於99年4月22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無罪 │
│ │壢市○○路42號前,徒手竊取王婉如放置│ │
│ │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得手後離去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