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93號
TPHM,100,上易,393,2011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04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仕東明知申請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 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6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大直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之存簿(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 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 打鄭萍之電話,對鄭萍詐稱因鄭萍之配偶為友人作保,友人 避不見面,鄭萍之配偶在其等手上,如未匯款即不釋放鄭萍 之配偶云云,致鄭萍陷於錯誤,遂於99年5日中午12時32 分 ,匯款新臺幣24,1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仕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鄭萍、證人即被告之父張伯慶之證詞暨帳戶交易明細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張仕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郵 局帳戶雖伊所有,但婚後都由太太陳明秋保管,是陳明秋將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警詢謊稱存摺遺失,係恐太太涉案,也 欲藉此挽回太太返家團聚等語。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於89年12月29日開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郵局99年6月28日北營字第0991804088號函暨被告 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99年11月11日北營字第0991805390 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 第23頁至第30頁)。被害人鄭萍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 時20 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鄭萍之配偶為友人作保,因友人避 不見面,鄭萍之配偶在其等手上,如不匯款,即不釋放鄭萍 之配偶云云,致鄭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匯款24,1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據證人鄭萍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6頁),復有鄭萍匯款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存卷足憑(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害人鄭萍遭詐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至於是否被告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以幫助遂行詐欺犯行,仍 有疑義。
㈡被告配偶陳明秋前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附 近,將其所持用之臺北大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以托 運方式寄往臺南縣,交付與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明秋於其被訴幫助詐欺罪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372號詐欺 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嗣經原審認定陳明秋 提供其所有大直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屬實,以99年度簡字第 3948 號判決判處陳明秋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復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新竹貨 運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26頁、第27 頁)。是被告配偶陳明秋曾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而與「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曾有接觸無誤。 ㈢而據證人陳明秋於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伊於99 年5月中旬,因欲信貸借款而將臺北大直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竹貨運到臺南予「陳先生」,



之後「陳先生」說伊不能辦理,要伊再寄伊先生之存摺及金 融卡給他,之後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6970號 卷第5頁至第6頁)。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為申辦貸款有將自己大直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詳人士,後來對方說伊的不能辦理,要伊再交付先生的,因 此隔2日又將由伊保管之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竹貨運的方式寄出,因為被告很少使用該帳戶,因此並 未發現伊拿走他的存摺及提款卡,且事後也沒有告知被告此 事,且因曾幫被告領錢,故知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觀其前後所證均相符,並無矛盾。 再參以證人陳明秋曾於94年9月12日為被告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有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168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證證人陳明秋證稱系爭郵局帳戶 均由其保管使用等情屬實。而證人陳明秋因受被告家暴而離 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21號核發通常 保護令在案,亦有該保護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2頁)。陳明秋因交付自己之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 原審以99 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證人陳明秋既因受被告家暴而離家,應無袒護被 告之必要。且在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警詢中,自行將 其另交付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與「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等情 供出,若非屬實,無異加重本身刑責,可徵證人陳明秋供稱 另交付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之不利於己之證述 內容,其可信性甚高。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信而有徵, 資堪採信。
㈣又證人張伯慶即被告之父親於99年7月5日警詢中雖證稱:伊 知道張仕東於99年4月間曾看報紙欲辦理信用貸款,且曾到 處找人充作保人,所以伊想他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可能在當 時被騙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8頁);然證人張伯 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直郵局的帳戶是被告當兵 時伊拿被告的印鑑及證件幫他申辦的,被告退伍後就很少使 用該帳戶,陳明秋離家後,伊有到附近打聽,得知陳明秋有 向一家小吃店的老闆借錢,並請該老闆幫他作保,因此99年 7月5日警詢時,才推測被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陳明 秋為了辦貸款交給別人了,後來於99年7月9日陳明秋到警局 製作筆錄時,她自己也有承認,99年7月5日伊是跟警員說陳 明秋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別人,而非說被告,是員警把名字 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張伯慶於原 審就陳明秋保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證詞,與證人陳明秋所 述相符,另揆其警詢供述猜想張仕東帳戶應在看報紙辦信貸



時遭騙之內容,乃屬證人張伯慶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先辯稱: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94 年間在臺北市市○○道路旁籃球場遺失云云(見偵字第1916 8號卷第12頁、第39頁),後於原審99年度簡字第3683號案 件訊問時辯稱: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陳明秋拿去賣給別 人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3683號卷第13頁),被告就其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佚失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然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 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797號著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警詢謊稱帳戶遺失係為藉此挽回遭家暴之陳明秋等語,在事 理上非不可能,縱被告供述中雖有部份不實,然經調查證據 ,就屬實部分仍可採信,而非一有不實即全部摒除。是依前 說明,縱被告之辯解有前述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在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 情事前,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既為證人陳明秋所保管、使用,且證人陳明秋已經供稱 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 陳明秋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就 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配偶陳明秋與被告之約談單均由被告之父張伯慶收受 ,張伯慶陳明秋分別於99年7月5日、同年月9日至中山分 局製作筆錄,被告除94年間曾與陳明秋出國1月外,均無出 境記錄,竟於99年6月25日出境,迄99年8月2日始入境,顯 見被告係知有警局約談通知後,為逃避約談,迅即出國,獨 由陳明秋擔負刑責。
㈡被告與陳明秋均無工作,且有三子須扶養,生活費仰賴父親 張伯慶提供,可見張伯慶於警詢稱被告可能因看報紙欲辦貸 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屬實,且陳明秋受高中教育,怎會 在交出自己帳戶未達貸款目的之2日後又提供系爭存摺予詐 騙集團,且無任何寄件資料可資證明,是證人陳明秋之陳述 應屬迴護之詞,原審遽予採信,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究 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審就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已經詳為調查說明,就公訴人認被告犯 罪之證據一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所認原判決違誤諸端,亦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雖被告在陳明秋張伯慶於99年7月5日、同 年月9日至警局應訊時,人在國外,惟被告早於99年6月25日 即已出境,斯時是否約談上不得而知,如何能遽認被告係為 躲避約談始出國,且案件之偵辦歷經警詢、檢察官調查、法 院審判,歷程不短,若果被告真係躲避約談,何須於99年8 月2日即返國,且於返國翌日即至警局應訊,上訴意旨以被 告躲避約談待陳明秋認罪後始回國接受偵訊云云,不無臆測 之嫌。另被告生活是否拮据,與被告是否犯罪無必然關係, 陳明秋因需款項,於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拒絕後,為取得金 錢,2日後再提供持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在以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之案件中,一次提供1個帳戶以上,或者提供1個,遭詐 騙集團以不能使用搪塞時,短期內再提供其他帳戶之情行, 比比皆是,難認有違常情。檢察官上訴理由,尚無從使本院 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是以原審基此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案既經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號,即無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