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87號
TPHM,100,上易,387,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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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龍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羿弦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歐風名家二期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黃春龍則為該社區住戶。於民 國98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 段214巷12號1樓私人住處,召開社區第7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 議,途經該處之被告藉以酒意進入上址拍桌咆哮,干擾議事 進行,告訴人見狀制止無效後,便要求被告離開,並攙扶被 告腋下往門外走去,惟被告不願配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彭德盛之面,對告訴人稱「 三重埔,伊很熟,出門小心點,不要發生什麼意外」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嗣於翌(24)日某時許,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上揭時地以勒 住脖子之方式強行將其拖出會議地點,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在上揭社區佈告欄張貼驗傷診斷書1 紙,並加註「業因 昨日開會本人持相左意見,而被主委陳羿弦勒住脖子,強行 拖出會場,因而提出驗傷單告訴傷害罪」等內容不實之文字 ,使不特定人得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 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號亦著有判例。復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 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 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 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 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 受為認定之標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春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 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弦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彭德盛陳珮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此外 並有被告張貼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等資料附 卷可佐,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春龍固坦承其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歐風名 家二期社區之住戶,並於98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該社區 管理委員代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段214巷12號1樓召開 第7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議時現身會場屬實,並有將其之驗傷 診斷證明書加註「業因昨日開會本人持相左意見,而被主委 陳羿弦勒住脖子,強行拖出會場,因而提出驗傷單告訴傷害 罪」等內容文字,張貼於社區佈告欄無誤,然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恐嚇或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於上開時日至上開地 點參與會議,並與告訴人間對於會議內容有爭執,其確遭告 訴人勒住脖子強行拖出會場,嗣後其即報警處理,並於門口 等候警方到來,其當時並未曾對告訴人說上揭恐嚇言語;又 其雖於98年11月24日張貼前開驗傷單於社區公佈欄,然該驗 傷單為真,所加註之內容亦屬實在,其並未有有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歐風名家二期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於98年11 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段214巷 12號1樓之私人住處召開社區第7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被告當晚未經告訴人邀請,並於飲用酒類後自行至上址參與 會議,過程中並曾拍桌咆哮並與告訴人因會議內容起有爭執 ;告訴人曾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並請被告離去會場,被告嗣 後報請警員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彭德盛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陳珮瑜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又證人彭德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會議快結束了,其與告 訴人最後走,在收拾東西,被告把我扶住,其對被告說大家 都是好朋友,被告即對其說「三重埔我很熟,要小心一點」 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會 場其並未聽見被告說上揭恫嚇言語,會議結束後,其係第一 個離開會場,第二個出來的是被告,告訴人最後出來;其走 出上址之大門口並站於門口之馬路上時,被告將其扶住,並 向其說「三重埔,我很熟,你給我小心點」,其聽完被告講 完該語句後,有對被告說「不要說這樣」,此時告訴人尚於 會場內,其嗣後即與被告分頭離開,被告並未回過頭與其或 告訴人說話;又告訴人有從後追上來問其「被告有無對你怎 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繼之,證人彭德盛證稱 :大家對被告束手無策,告訴人有扶被告出去,但被告又跑 回會場,並有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方與在場之人溝 通,告訴人即結束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復證 人即上述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陳珮瑜於偵查中亦證述:並未 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是由證人彭德盛陳珮瑜上開證述,於上址會議過程, 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生爭執,被告經告訴人請離會場後,曾再 進入上址,惟並未聽聞被告於會場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 語;再者,證人彭德盛雖證稱其欲離去上開會場時,於場地 之靠馬路之門口聽見被告對其出言上揭恐嚇言語,然該時告 訴人尚於會場內,並未與被告同行,於被告離去會場後,被 告亦未回頭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曾因不願配合離去會場,而對告訴人恫稱上 開言語之行為,實屬疑義。從而,證人彭德盛陳珮瑜之證 述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之犯行。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當日警方到場處理並離去 後,被告對其恫稱上開言語,證人彭德盛也有聽到等語(見 偵查卷第15頁)。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第二次 進入會場,其又扶被告離去會場,之後警員即到達會場,其 等聽從警員建議結束會議後,其與證人彭德盛走在一起,於



回家的路上,被告就過來跟其說上述恐嚇言語等語(見原審 卷第38頁反面)。互核告訴人前揭二次陳述,被告於何時地 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已有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當 晚肢體接觸情事而有其他訴訟案件繫屬,二人已有嫌隙,告 訴人之過往記憶是否為真,恐非無疑;而較諸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揭時地尚有肢體接觸乙情,證人彭德盛陳珮瑜於該時 地係客觀之第三者,與被告間亦無怨隙或爭執,則證人彭德 盛、陳珮瑜上揭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是由證人陳羿弦 於偵查中之指述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難認被告有施加非 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因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時在場之證人彭德盛陳珮瑜雖均證稱被告當時固有於酒後無理鬧場之不當行徑, 然皆證陳並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上開言詞之恐嚇舉措,業 如前述。是除告訴人之片面唯一指述外,並查無其他任何補 強證據可為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
㈡誹謗部分:
⒈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已如 上述。
⒉經查,證人陳羿弦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在被告拍桌時, 請被告離去會場,其係起身站在被告之左手邊,同時以右手 繞過被告背後,搭在被告右肩膀附近,並且以其左手扶著被 告的左上臂,其有向上稍微把被告拉起來,被告順勢站起來 後就跟著走到門外了;因被告一直拍桌,其才會將被告扶出 會場外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然亦證稱:被告在會場內 咆哮,桌上水杯的水都濺出來,被告出去後,又進到會場, 其又將被告扶出會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再者,證人 彭德盛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被告為了管理費事情,一直拍 桌子,咆哮說問題要如何解決,桌上茶水都濺出來;告訴人 怕被告動作粗暴而傷及他人,曾扶著被告肩膀出去,但被告 又跑進來,並大聲咆哮,之後聽從警方建議結束會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是由證人陳羿弦、彭德盛上開證述,可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拍桌咆哮,告訴人與被告間亦曾有肢 體接觸。準此,被告既對於會議內容有所疑義,進而大聲咆 哮,拍桌干擾議程,桌上茶水並因此濺出,可認被告於該時 之情緒確屬較為激動。又從被告離去會場後,復又進入會場



,亦可推論被告於當時並非有意自動離開會場,而於離去之 際,被告應有掙扎動作。且證人彭德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被告當時有喝酒,告訴人將被告扶出時,被告有掙扎,好 像不願意出去,但拉出去之力量是輕是重,其不敢斷言,但 被告的情況,應不可能乖乖跟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41頁)。而證人陳羿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其先後二次扶 被告離開會場時,或許有碰觸被告的脖子,但當時詳細情形 已不是那麼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則告訴人雖陳 述其係以雙手扶住被告之左右雙臂,惟雙方既非於平和之狀 況下為身體之接觸,該時被告情緒又屬激動,且非自願離去 會場,被告尚有掙扎動作,告訴人倘於當時碰觸被告身體其 他部位,亦未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當日尚且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並問「誰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反面),復被告旋赴臺北縣立醫院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9頁),且於事後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對陳羿弦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告訴人於當日確有碰觸、拉扯伊脖子之行為,被告並 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綜上,因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起口角 齟齬,進而拍桌鬧場,而遭強行帶離會場屬實,且前去診治 開立診斷證明書可稽,縱被告所受傷勢是否係遭告訴人故意 傷害,抑或因彼此拉扯因無心之碰觸所造成,另須深究查明 ,然被告於診斷證明書上加註「業因昨日開會本人持相左意 見,而被主委陳羿弦勒住脖子,強行拖出會場,因而提出驗 傷單告訴傷害罪」等內容文字,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基此, 被告主觀上即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
⒊又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 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 準。查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張貼記載有「業因昨日開會本人 持相左意見,而被主委陳羿弦勒住脖子,強行拖出會場,因 而提出驗傷單告訴傷害罪」文字之診斷證明書於上開社區之 公佈欄(見偵查卷第9頁);然觀其內容僅係就前日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會議過程持不同意見,並將被告於主觀上所認之 發生情狀及事後被告將採取之行動為情境之描述,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判斷,僅足使他人瞭解會議過程中二人起有紛爭 及被告所預告行為,尚不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 生減損,因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是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亦有不符,即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令被告負誹謗之 罪責。
⒋綜上所述,縱被告於診斷證明書上加註之字眼,有誇張之嫌



,然因被告並無蓄意虛構事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 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 客觀上被告所載文句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相 繩。
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誹謗 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分別載稱:㈠告訴人對遭被告恐嚇之情節, 指訴歷歷。然查: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對告訴人有恐嚇之犯 嫌,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外,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詳如前 述,即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㈡證人彭德盛有聽 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事云云。然查縱證人彭德盛於原 審曾證稱確有於告訴人詢問彼是否有遭被告如何對待云云, 彼答詢之後,告訴人有向彼敘及被告有對伊出言恐嚇云云。 然查此無非係出於證人彭德盛之來自告訴人片面陳稱之聽聞 ,並非彼親自在場見聞之經驗,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對 證人彭德盛曾稱「三重埔,伊很熟,出門小心點,不要發生 什麼意外」云云,業據證人彭德盛證述在卷,因被告出言之 對象係彭德盛,並非告訴人,自無法因被告曾對彭德盛有此 番之言語,進而擬制推測其對告訴人當亦有相同之舉措。㈢ 告訴人並無強行拖動被告離開會場,但被告卻於診斷證明書 上加註有遭告訴人強行架離之旨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衡 情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即有產生減損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 當時因酒後無理拍桌鬧場,因而非出於自願遭告訴人帶離會 場一節,業據證人彭德盛陳珮瑜分別證述如前,核與被告 所述大致相符,雖被告遭強制帶離會場之詳細原貌為何?被 告、告訴人、證人彭德盛陳珮瑜彼此之說法不一,但此乃 其等彼此間於主觀上對於斯時發生情狀認知有所落差,因被 告確實非出於其個人之自願,遭強行帶離會場無誤,縱對於 所遭遇之帶離手段之描述稍嫌渲染誇張,亦殊難認定被告有 虛構不實情節,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蓋當時被 告已有酒意,且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並因盛怒而拍桌 鬧場,告訴人身為會議主席,為維持會議秩序,出於不得以 ,擬強行將被告帶離,加以被告曾掙扎抗拒,此分據告訴人 、被告、證人彭德盛供述在卷,是被告於混亂緊張之情境下 ,對於當時事狀之細節所為之描述縱與真實情節有所出入,



究出於無心,抑或認知落差,甚或其他考慮,均無法排除可 能性,殊難遽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之犯意。綜上,原審經詳 細調查及審理後,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誹謗罪嫌, 均無法經證明,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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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