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王世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69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秋 梅(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 99年9月11 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 分,在臺北市○○區○道路94巷7 之1號4樓,由張秋梅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 各1 支等工具,被告王世永拉扯電線方便張秋梅以剪刀將電 線剪斷、再以螺絲起子卸下之方式,竊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所有之供電分線盒共17只。張秋梅正繼續拉扯其餘供電分線 盒時,適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聘用社工督導蔡丹墀發覺阻止 ,被告王世永復持鐵鎚前往該處,遭蔡丹墀當場撞見,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世永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三、檢察官指控被告王世永有與張秋梅上開共同竊盜之事實,無 非係以證人張秋梅、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福德平價住宅 社工督導蔡丹墀之證言,及張秋梅所竊得供電分線盒之照片 等在卷為論據。
四、被告王世永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坦承有於99年 9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道路94巷7之1號4樓 找張秋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並未與張秋梅共同竊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供電分 線盒,我至上址僅係將所買食物暫借張秋梅家中冰箱冰存, 我在樓下敲門,張秋梅在4 樓扔鑰匙給我,我就把魚和菜放 在冰箱裡,上去還她鑰匙而已。
五、經查:
㈠證人蔡丹墀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看到張秋梅正在用手拉 位於大道路94巷7之1號4 樓牆壁上供電分線盒,被我目擊, 我就詢問張秋梅,張秋梅就回我話說:電力公司的人說不要 了,之後我就問張秋梅說還有何人在幫你拆?張秋梅就說他 在樓下等一下會上來,之後我就看到之前的住戶王世永手拿 鐵鎚走上樓來,當時我就詢問王世永說你為何拆我們大樓的 公物,王世永回答我說是張秋梅叫我來幫忙拆的。」(見偵 字第25569卷第9頁)。惟於偵查中卻供稱:「、、、結果王 世永上來,我就跟王世永張秋梅說這是我們公物你們怎麼可 以拿,張秋梅就說這是電力公司說不要的,我說就是不要也 不可以拿,這是我們社會局的公共物品、財產,王世永沒什 麼反應,當時手持鐵鎚,我沒有問他要幹什麼,一定是工具 吧,分電盒本來鑲在牆上,應該是鐵鎚敲下來,我是這樣認 為。」(見偵字第25569卷第54至55 頁),前後供述並不一 致。且被告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拿鐵鎚上樓,核與證人張秋梅 供證王世永未拿鐵鎚,其手上是空的(見偵字第25569 卷第 56頁)之情節相合。再觀諸張秋梅所竊得供電分線盒之照片 (見偵字第25569卷第39、40頁),共17 只鐵盒外觀均未有 扭曲變形之情形,多數整齊、完好,並無曾遭敲打之痕跡; 其次,自鐵盒所延伸出來之電纜線外皮包覆之內電線邊緣多 數整齊,較像剪刀所裁剪。綜合上述,以被告張秋梅重度( 下)肢障、雙手完好之身體狀況,單憑螺絲起子卸螺絲、撬 鐵盒,以及剪刀剪電線,即可將供電分線盒自牆壁拆卸,無 須鐵鎚,亦無需另有他人幫助、共同完成。是以本院對於被 告王世永究有無手持鐵鎚上樓?即有合理之懷疑。況證人蔡 丹墀前後均指明並未見及被告有與張秋梅共同竊取供電分線 盒之任何行為;再依卷存扣案物照片除供電分線盒外,祇有 螺絲起子乙支,並無鐵鎚扣案可資佐證,是難僅憑證人蔡丹 墀上開單一且臆測之供詞,率課被告以刑責。
㈡證人張秋梅自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因為我本身在做資源回 收,政府本來補助我新台幣15,840元,後來減少到剩下新台 幣7,000 元,導致我生活過不下去,才會做資源回收的工作 。拿去變賣。」;「我一人去拆的,當時我於99年9月11 日 10 時30分許前往大道路94巷7之1號4樓拆卸牆壁上之供電分 線盒。我用一支螺絲起子與一把剪刀拆卸牆壁上之供電分線
盒。我想要拿去販賣換現金做為生活費花用。」;「當時王 世永是拿魚到我房屋冰箱去借放一下,當時我將房屋鑰匙丟 下樓給王世永,然後王世永就將房屋鑰匙拿還給我,所以他 才會上樓去找我把鑰匙拿還給我,王世永沒有跟我一起拆卸 供電分線盒。」(見偵字第25569 卷第16至17、21、23頁) 等語,迄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歷次訊問均為如是供述 ,從未陳稱被告王世永有與其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供電 分線盒;反而於分別訊問下符合被告王世永之說詞,即被告 王世永搬離大道路至興隆路新址後,因貪便宜多次回大道路 附近市場買菜,並將之暫存張秋梅屋內冰箱冰存乙節,前後 一貫,參以被告王世永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4月27 日入境 臺灣,有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99 偵25569卷 第37頁)在卷可佐,則其來台時間不久,因而未購置冰箱等 家用物品,則此舉應屬合理,而得採信。
六、綜上,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具有起訴書所指,與張秋梅共同 竊取供電分線盒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