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惠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
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6號、99年度偵字第1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天銘、廖秋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天銘、廖秋惠前為夫妻,分別為濠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華震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向銀行貸款所提供之抵 押物租賃情形將影響鑑價及貸款額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14日,由被告吳 天銘以濠鉦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9千8百萬元之價格 ,向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購買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段1770-1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路 10號廠房(以下就土地暨其上廠房,簡稱為上開廠房),除 自備款2千5百萬元外,餘款由被告吳天銘向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申辦貸款7千4百萬元 ,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嗣第一銀行派游輝政、 黃靜萍於95年6月27日至上開廠房進行抵押擔保物價值之查 估鑑定時,被告吳天銘向渠等佯稱該廠房係購以自用,未出 租他人,並於95年6月30日,由被告廖秋惠傳真營運計畫書1 紙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承辦人黃賴銘,表示濠鉦公司購買上 開廠房係為自用以節省租金等開銷及擴大營業。隨後被告吳 天銘、廖秋惠分別以濠鉦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寶銅(另為不起 訴處分)、華震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玉秀(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於95年7月1日,簽訂內容為濠鉦公司以每月租金1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廠房全部出租予華震公司之租賃契約, 租期為20年,再於95年7月10日,持該租賃契約,向不知情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請求對該租賃契 約准予認證,使古瑞玉作成認證華震公司確有向濠鉦公司承 租上開廠房之公證書,復由被告吳天銘於95年7月21日,出
具聲明書1紙予第一銀行,佯稱上開廠房確係由濠鉦公司自 用,並無第3人使用借貸或租賃情形,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 ,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7千4百萬元予濠鉦公司。嗣濠鉦公 司於取得上開貸款後,自96年8月27日起,即滯繳原應分期 攤還之貸款本息,經告訴人催討無著,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擔保物,而派員對上開廠房進行擔保物現況調查時,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 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董志剛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 吳天銘之供述:被告吳天銘坦承其為濠鉦公司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廖秋惠之供述:被告廖秋惠坦承其為華震公司實際負 責人;⒊告訴人第一銀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⒋證人即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經理黎燕熙、專員黃賴銘第一銀行新竹區 域中心鑑價行員黃靜萍、鑑價副理游輝政之證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濠鉦公司申辦貸款資料表影本、不動產登記 簿影本、濠鉦公司營運計畫書影本、借據影本、公證書暨租 賃合約書影本、聲明書影本、不動產調查表、說明書及擔保 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03號96年2月9日 查封筆錄、被告吳天銘名片、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 吳寶銅、吳天順戶政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天銘、廖秋惠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吳 天銘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證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伊沒 有說上開廠房係要自用,營運計劃書是黃賴銘撰寫之後傳真 給伊,由伊蓋印章請廖秋惠傳真給他,其他證人伊都只有一 面之緣,伊沒有告訴他們有沒有出租情形,黃賴銘我確實告 訴他有出租,因為當時要送銀行貸款文件時,銀行要求送當 初與原始地主之買賣文件,這一份買賣文件是交給黃賴銘, 買賣文件上面有一份自用欄與非自用欄上係勾選「非自用」 ,因為元泉公司本來就有租給華震公司,所以在我們跟元泉 的買賣契約書上的土地增值稅上,沒有辦法勾選自用,而只 能勾選一般;當初華震公司是伊岳父向元泉公司承租,華震
公司所作的行業是壓力容積之危險製造業,廠房需要政府的 認證,所以當初伊岳父說元泉債務事項會影響公司的長久性 ,所以買下上開廠房之後,伊岳父就有要求續約。當初華震 與元泉承租的時候,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經過公證,後 來我們考慮長久性的問題,才會去作公證。當初華震公司向 伊公司承租廠房全部範圍,但因為廠房裡面還放置著元泉公 司的布、機械設備等東西,所以華震公司得以使用之範圍僅 只有廠房的三分之一。伊公司於95、96年間因買一家龍潭廠 區機械時,被莫名的債權人向法院去做錯誤的假扣押,扣住 了伊公司向四家銀行、六家廠商所有的設備,所以伊公司當 下所有設備無法變賣,而且被罰款,所以公司才會跳票,並 非惡意。現在上開廠房也以8千6百萬元經法院拍定,第一銀 行是第一順位,應該有全額受償等語。被告廖秋惠則辯稱: 伊沒有詐欺犯罪的意圖;整個貸款經過伊不清楚,營運計劃 書也非伊撰寫,伊只是代為傳真,租約伊知道,當初一開始 是伊父親經營公司,後來元泉公司倒閉,伊父親認為這樣沒 有保障,所以才與吳天銘討論續約事宜,伊父親在95年4 月 過世之後,伊才接手父親的華震公司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吳天銘、廖秋惠分別為鉦公司、華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濠鉦公司於95年6月14日以9千8百萬元之價格,向元泉公 司購買上開廠房,除自備款2千5百萬元外,餘款向第一銀行 內壢分行申辦貸款7千4百萬元,其中6千7百萬元為購置工業 用不動產之長期擔保放款、7百萬元為房屋改建裝修之中期 放款,並以上開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千8百萬元供擔保, 另被告吳天銘、廖秋惠分別以濠鉦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寶銅、 華震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玉秀之名義,於95年7月1日,簽訂內 容為濠鉦公司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廠房全部出 租予華震公司之租賃契約,租期為20年,再於95年7月10 日 ,持該租賃契約,向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古瑞玉請求對該租賃契約准予認證,使古瑞玉作成認證 華震公司確有向濠鉦公司承租上開廠房之公證書,嗣第一銀 行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7千4百萬元予濠鉦公司,而濠鉦公 司自96年8月27日起滯繳原應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上開廠 房業經法院查封並在未除去租賃情況下,於第三次拍賣以86 ,688,888元拍定等情,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 人指述屬實,復有濠鉦公司與元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他字卷第13-15頁)、金額為6千7百萬元、7百萬元 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9-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2
-34頁)、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3 7頁)、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書附表、 授信批覆書、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 書、保證書(原審卷第88-99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
㈡如前所述,上開廠房確實係被告吳天銘以豪鉦公司名義,花 費9千8百萬元向元泉公司購入,而上開廠房之價值,依告訴 人派游輝政、黃靜萍於95年6月27日至上開廠房進行抵押擔 保物價值之查估鑑定時,土地鑑價價值69,205,800元、建物 鑑價金額6,241,203元,合計75,447,003元,土地部份核貸 九成、建物部份核貸八成,合計放款金額67,278,182元,此 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委託鑑價之委辦單及不動產登記簿、擔 保物照片、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調查表計算式、他次序抵 押權附表(見他字卷第27頁、第76-82頁)在卷可證,並據 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鑑價副理游輝政、行員黃靜萍內壢分 行以證人身分(惟均未具結)證述確實有至現場鑑價等語屬 實(見他字卷第74頁、偵字卷二第120頁),應認上開廠房 於本件貸款時之價值至少有7千5百萬元。此外,如前所述, 本件告訴人核准貸款金額雖為7千4百萬元,惟其中6千7百萬 元為購置工業用不動產之長期擔保放款、7百萬元為房屋改 建裝修之中期放款,且依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授信申請書、授 信申請書附表、授信批覆書、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內容所載,本件以上開廠房擔保貸款部分(即以上 開廠房設定最高限額9千8百萬元)僅限於告訴人貸放6千7百 萬元部分,告訴人貸放予被告吳天銘7百萬元部分並非以上 開廠房所擔保之貸款,告訴人及公訴人認七百萬元部分亦屬 以上開廠房為擔保之貸款,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㈢本件告訴代理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二人明知向銀行貸款所提供 之抵押物租賃情形將影響鑑價及貸款額度,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派游輝政、黃靜萍 於95年6月27日至上開廠房進行抵押擔保物價值之查估鑑定 時,被告吳天銘向渠等佯稱該廠房係購以自用,未出租他人 ,並於95年6月30日,由被告廖秋惠傳真營運計畫書1紙予第 一銀行內壢分行承辦人黃賴銘,表示濠鉦公司購買上開廠房 係為自用以節省租金等開銷及擴大營業,復由被告吳天銘於 95年7月21日,出具聲明書1紙予告訴人,佯稱上開廠房確係 由濠鉦公司自用,並無第3人使用借貸或租賃情形,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7千4百萬元予濠鉦公司 云云。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犯行,分述如下:
⒈本件雖據以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吳天銘於申請貸 款、鑑價現場時均有表示上開廠房係自用無出租情形: ⑴證人即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鑑價行員黃靜萍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主管游輝政於95年6月27日到現場鑑價, 主管有問被告是要自用或出租,當初吳天銘有在場」( 見他字卷第74頁)、「不動產說明書上面出租情形寫無 的原因是當天伊與游輝政去看現場,現場有點凌亂,伊 等問吳天銘這些布匹為何都移出來,吳天銘說這些東西 會移走,自己要把機器放在廠房使用,此時伊不在現場 ,伊在拍照,3分鐘後,伊與游輝政、吳天銘談話,游 輝政再次重複剛剛吳天銘之說詞,吳天銘也沒有為任何 反駁,伊等有問吳天銘是不是要自用,吳天銘說是」( 見偵卷一第266頁)。
⑵證人即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鑑價副理游輝政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黃靜萍去現場1次,在工廠外圍繞一圈核 對地籍圖、照相,進去廠房內繞1圈,沒有上2樓,伊有 問出租情形,吳天銘說沒有出租情形。沒有上2樓,所 以不知2樓有無華震公司之辦公室」(見偵卷一第120頁 )。
⑶證人即第一銀行內壢分行行員黃賴銘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伊沒有問吳天銘有無出租情 形,也不知道經理黎燕熙有沒有問。(問:聲明書記載 無租賃之依據?被告稱伊只有簽名,其他都是一銀寫的 ?)伊應該有說明聲明書內容,如果對方沒有表示意見 ,就會認為無。對,他只有簽名。通常銀行如果知道有 出租,是不會借錢的,吳天銘的確沒有說有租賃情形」 (見偵卷一第265頁)、「95年7月21日聲明書非伊填寫 ,營運計畫書伊有告訴被告吳天銘他們要如何撰寫,伊 去對保時有解釋過並詢問之後才會請他們簽名,聲明書 的手寫字跡,伊不清楚是何人何時填上的。(問:銀行 是否對於有租賃事實之物件不能核貸?如可以核貸,是 正常物件的幾成?)若為定期1年租賃的話會考慮貸, 但1次定期20年租賃因為變數太大,可能不會借,短期 定期租賃,也會要求提共租賃契約可能會貸,但20年的 租賃不會貸。」(見偵卷二第187-188頁)。 ⑷證人即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經理黎燕熙於偵查中證稱:「 聲明書先填好內容後再請立聲明書人蓋章,本件在無的 選項打勾,立聲明書人應該知道,會先問過立聲明書人 。聲明書會經過立聲明書人審閱,才會請他蓋章,一般 會跟客人解釋聲明書的內容」、「在放款前2、3個月,
吳天銘有跟伊本人說要買來自用,本件貸款如果有租約 ,銀行會重新考量,因為租金收入能否償還本利是個問 題,本件情形如有租約,伊就不會核准」(見偵卷二第 119頁)、「(問:銀行是否對於有租賃事實之物件不 能核貸?如可以核貸,是正常物件的幾成?)會針對個 案考量,若租賃很短可能會貸,但20年的租賃不會貸。 」(見偵卷二第188頁)。
⑸新竹區域鑑價中心陳光榮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 稱「如果我們知道3分之2出租,也不敢貸給他們這麼多 」(見他字卷第125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之陳述,固均證述被告未曾表示上開廠房有 出租情形或被告有表示上開廠房係自用,然被告吳天銘堅 詞否認有隱瞞出租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告訴人即第一銀 行承辦本件貸款之相關承辦人員及鑑價人員,渠等本身與 本件貸款案即均有利害關係,且渠等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然均未具結,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是否真實可採,應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況依 本件貸款之主要承辦人員黃賴銘上開證述,其並未向被告 吳天銘詢問過上開廠房有無出租情形,對於聲明書是否為 伊填寫部分,其證述亦先後不一致,則究竟聲明書第二點 第三人租賃情形:勾選「無」究竟係被告吳天銘或被告廖 秋惠勾選,或被告吳天銘沒有表示意見而由證人黃賴銘勾 選,即非明確。另依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不動產登記簿( 見他字卷第27頁)內出押租情形欄位係空白,而非記載無 出租,依證人黃世銘於偵查中證稱(未經具結):伊是紘 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華震公司、元泉公司、豪鉦公 司有往來,因為元泉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華震公司需要廠 房,廠房在中壢市○○路,有3棟,華震租了1棟,租了約 半年元泉公司就倒了等語;證人陳雍昌於偵查中證稱(未 經具結):伊曾在元泉公司擔任警衛,華震公司於93年間 有跟元泉公司租過廠房,租了半年元泉公司就倒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141頁),況證人游輝政、黃靜萍僅至上開廠 房現場1次,又未確實將上開廠房全部為仔細之查看是否 有其他公司在上開廠房內營業,告訴人就上開廠房之鑑價 程序尚難稱週延確實。綜上,被告吳天銘有無表示上開廠 房係自用無出租情形即證人游輝政、黃靜萍至上開廠房鑑 價時有無發現上開廠房出租情形,均有疑義。
⒊縱使被告吳天銘有向本件承辦貸款之相關人員表示上開廠 房係自用無出租情形及有於聲明書內第二點第三人租賃情 形:勾選「無」之行為,然上開廠房有租賃情形是否影響
告訴人承作本件貸款之意願,互核上開證人即本件貸款相 關承辦人員之證述,對於如果有租賃情形究竟是仍會同意 貸款僅係貸款額度會有不同或係不會同意貸款一情,渠等 之陳述先後不一,且如前所述,渠等就本件貸款均有利害 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係以使被告 二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衡諸現今銀行實務,若擔保之抵 押物有出租予他人之情況時,並非全然拒絕核貸,僅係可 能於核發貸款時扣除擔保品之用益收入後再予以核貸,上 開證人於被告無法償還貸款本息後之訴追程序中表示如果 上開廠房有20年定期租賃情形即不會承作本件貸款等語,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惟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隱瞞出 租情形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尚有疑義。況上開廠房於告 訴人核貸時具有7千5百萬元之價值,就以上開廠房提供擔 保部分,告訴人核貸6千7百萬元,是以告訴人並未核准較 高之貸款金額,且上開廠房在未經除去租賃契約情形下, 經法院以86,688,888元拍定,足認被告吳天銘申請貸款時 已提供十足之擔保品即所提供之上開廠房價格足以擔保6 千7百萬元貸款之償還,上開廠房並不因有出租情形而影 響其擔保放款效力,自不能證明被告吳天銘主觀上有為求 得貸得較高之金額而隱瞞上開廠房出租情形之意圖。綜上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天銘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廖秋惠僅係協助被 告吳天銘傳真聲明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本件申請貸 款之過程中就隱瞞上開廠房出租情形與被告吳天銘有何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吳天銘於貸款時既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設定抵押,其後 並按期繳納本息約1年餘,僅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而無 力繼續清償,即難認定其在借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難因被告吳天銘事後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遽認被告 二人共同隱瞞上開廠房出租情事而涉及詐欺。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罪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 指上揭犯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二人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其等無詐欺意圖,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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