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34號
TPHM,100,上易,334,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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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良
      蔡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840、4781、55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馮友富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巧遇被告蔡適良蔡育澤父子,遂出 言以:「幹你娘雞巴」及揮舞菜刀並向被告蔡適良稱:「要 給你(蔡適良)死」等語,而辱罵並恐嚇被告蔡適良(所犯 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另案審結)。被告蔡適良蔡育澤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隨即返回停放在碼頭10公尺旁之轎 車,取出置放在車內之不銹鋼條(長約60公分)、折疊式L 型扳手(總長約60公分)各1 支,並由被告蔡育澤手持前揭 鐵尺、被告蔡適良持前揭扳手,復返回告訴人馮友富船旁, 共同向告訴人馮友富恫稱「伊等會回來找馮友富」等語,致 告訴人馮友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適良蔡育澤共同涉有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適良蔡育澤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3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及 告訴人指訴、證人陳智明陳仁杰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 2人則均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被告蔡適良辯稱 :當日係為找友人拿行動電話之SIM卡而到漁港,車輛適停 於港內距告訴人所有之船旁約10餘公尺處岸邊,辦畢欲返回 上途中,恰遇見告訴人在其停靠岸邊之船上,對其辱罵髒話 ,並稱「要給你死」等言語,且拿出菜刀揮動,其為求防身 ,始與蔡適良至車上取出不銹鋼條及折疊式L 型扳手,後來 船上的人下來碼頭,伊即與蔡育澤離開,並未恫嚇告訴人; 被告蔡適良辯稱:伊見告訴人在船上拿菜刀對被告蔡適良揮 舞,被告蔡適良站在碼頭,與告訴人距離很近,伊即與蔡適 良前往車上拿出不銹鋼條及折疊式L 型扳手防身,並無對告 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向其恫稱要讓其死云云;然其先於 警詢中指稱:當天蔡適良蔡育澤手持刀械走到伊船邊吼 叫,要伊出來,並說要讓伊死,當時伊與友人在聊天,伊 聽到喊叫聲,就到廚房內拿出菜刀云云(詳98年度偵字第



2840號偵查卷第7頁);再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被告2人持 刀到伊船邊,叫其上岸要其好看,經其友人下船勸阻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 119頁);復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當天其與陳智明陳仁杰在船上聊天,被告父子 即在岸邊大聲對叫罵,要其上岸並稱要給伊死,當時被告 父子都有拿工具,然其並未聽到被告蔡適良表示會再回來 找伊云云(詳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99年5 月26日訊問 筆錄),全未提及被告經勸阻離去時,有何揚言將再返回 現場找告訴人之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手持刀 械,前往船邊恫稱要讓告訴人死部分,訊之證人即同時在 場之告訴人友人陳仁杰陳智明均未為此指證,其中證人 陳仁杰更證指「…馮永富(告訴人)從碼頭跳上船,手持 1把菜刀,我與我朋友(指陳智明)將馮永富架開,不要 讓馮永富跳上去碼頭,後來我與我朋友跳上來,將他們兩 人(被告2 人)擋著,後來他們兩人就走了」、「(問: 馮永富跳到船上拿刀,還沒有拿刀之前,是否有看到他們 兩人拿鐵棍及刀子,是否有對馮永富做什麼?)我第一眼 看到馮永富上來,不知道什麼事情,他找什麼,我看到他 拿菜刀,轉頭看到碼頭上面有兩個人,他們的手上已經有 拿東西了」、「我上前勸阻,他們兩人沒有對我們說什麼 ,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他們講什麼」等語綦詳(見同前卷 第40頁)。衡諸常情,被告2 人果有告訴人所指持械揮舞 ,恫稱要讓告訴人死之情形,以證人陳仁杰陳智明同在 船上,且見告訴人跳上船後急尋菜刀之狀況,理當同有所 聞且記憶深刻,殆無全未提及、不復記憶之理。佐以本案 告訴人與被告蔡適良之間,曾於97年10月11日發生口角, 互控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彼等間確 有怨隙存在,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缺乏佐證之單一指證, 認定被告2人有其所指持刀尋釁等恐嚇行為。
㈡證人陳智明陳仁杰雖指證被告 2人離去時揚言會再回來 找告訴人云云。然依彼 2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與告訴人 在船上聊天,告訴人先行離開未久,即見告訴人從岸邊跳 上船,並有兩名男子(即本案被告2 人)持西瓜刀及鐵棒 走向船邊,渠等即拉住告訴人,當時場面混亂,被告 2人 離開時尚表示會再回來找告訴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 40號偵查卷宗第9頁、11頁)。惟依彼等證述,被告2人縱 為將再返回之表示,亦屬經證人陳智明陳仁杰勸離時之 不滿反應,尚難係對於告訴人所為恫嚇。參諸證人陳仁杰 更於原審證稱:「我將該矮的男子(指被告蔡適良)護送 到他的車子要他上車,年輕的那一個(指被告蔡育澤)就



從另外一邊上車,經我與陳智明勸架後,他們並沒有堅持 一定要找到馮永富」、「我的意思是我送他到他的車子要 他上車,上車前該較矮的男子他對我說的,不是對馮永富 說的」、「(問:馮永富有聽到嗎)沒有,因為我覺得車 子離船約30公尺遠,應該聽不到,他沒有叫得很大聲,是 正常音量」、「我沒有跟馮永富說」、「我沒有辦法確定 (被告2 人有在碼頭處向告訴人喊話),因為當時很混亂 。我最深刻的是蔡適良在車旁他有說會再回來找馮永富」 (見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卷第40頁背面、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被告2 人要離開時,你有無 聽到被告2 人陳述要再回來找你?)我被拉住,我沒有聽 到」、「那是證人跟警察這樣講,我沒有聽到」等語相符 (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366號卷第18、19頁)。是以被告2 人既非對告訴人為前開表示,亦未要求證人陳仁杰轉述前 開言詞,實難推論彼等有何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主觀犯 意與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是以證人陳智明陳仁杰之前 開指證,亦不足為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行為 之證明。
㈢本案乃源於告訴人與被告蔡適良間之口角爭執,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彼等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 檢察官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840號偵查卷第90、91、94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並因同日在碼頭船邊,接續多次辱罵被告蔡適良, 另揮舞菜刀對被告蔡適良恫稱「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之,令被告蔡適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 確定。而證人陳仁杰陳智明見被告 2人分持類似刀械之 物走向告訴人船隻時,即與證人陳智明跳上碼頭勸阻,並 將被告2人帶至停車處所等情,亦如前述,可證被告2人尚 無分持L 型扳手及不銹鋼條作勢或恫稱要對告訴人不利之 積極行為。又本件告訴人辱罵被告蔡適良並對其恐嚇在先 ,繼而返回船上取出菜刀對被告2 人揮舞在後,足認告訴 人對被告2人之挑釁行為仍在繼續之中,被告2人辯稱渠等 因此從車上取出L 型扳手、不銹鋼條係為防身之用等語, 非不足採。是以本件亦難僅以被告2人持L型扳手、不銹鋼 條之行為,推論渠等以此恐嚇告訴人。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形成被 告 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該恐嚇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 以證人陳仁杰陳稱現場情況混亂等語,推論證人陳仁杰所為 未向告訴人轉述被告等表示會再返回之證詞,可能僅指未當 場轉述,而非事後均未轉知;且告訴人業已證稱「是陳智明陳仁杰叫我小心一點,說他們還會再回來找我,所以我就 去報案」,並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提出告訴指稱被告2 人「放話說隨時會回 來找我」等語,顯見被告恐嚇之旨已傳達與告訴人,參諸告 訴人於恐嚇當日即親自報警提告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之恐 嚇言語確已經由陳智明傳達與告訴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論理法則,而有不當。惟證人陳仁杰係於原審審理時,就 告訴人何以指稱被告蔡適良有說會再回來云云,證稱「我沒 有跟馮永富說」(見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卷第40頁背面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可能僅指未當場轉述」之情形。另 依證人陳仁杰所述,被告蔡適良係於渠等勸離至車上時,表 示會再回來找告訴人,核其陳述對象既非告訴人本人,亦無 要求證人轉述之表示,更未提及有何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旨 ,自難據為渠等涉有恐嚇犯行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報案及提 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本具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自不 得以其提出告訴行為,反證其指訴內容為可採。上訴意旨重 覆對相同證據予以爭執,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仍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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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