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潘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德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耀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潘世銘緩刑貳年。
本判決第二項黃耀德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共同傷害所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潘世銘與張勍綮前在新北市○○區○○街153 號宏 隆公司共事。張勍綮於民國99年5月2日下午六時許,因故與 同事林為之發生肢體衝突,經陳逸霖勸阻後,黃耀德仍基於 傷害故意,徒手朝張勍綮鼻樑揮擊,致張勍綮受有鼻骨骨折 、右側大腦硬腦膜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黃耀德 為此對張勍綮仍有不滿,復與潘世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7號4樓公 司宿舍內,分別以不詳人士所有之鐵槌一支(未據扣案)及 徒手毆打張勍綮,致張勍綮受有右肘擦傷及挫傷、右下背部 與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勍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法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耀德、潘世銘二人,黃耀 德矢口否認有第二次共同傷害犯行,並於原審時辯稱:99年 5月2日告訴人張勍綮毆打同事,伊上前將之推開,並未傷及 告訴人,其傷勢應係先前工作受傷所致,伊於同月13日在公 司宿舍與告訴人談判,僅有口角,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潘世銘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惟於原審時則以: 99年05月13日凌晨在公司宿舍,雙方並無肢體衝突,現場亦 無鐵槌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黃耀德、潘世銘二人與告訴人前在新北市○○區○○街 153號宏隆公司共事,被告黃耀德於99年5月2日下午6時許, 在上址公司前,見告訴人與同事林為之發生肢體衝突,上前 介入,復與被告潘世銘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157號4樓公司宿舍內,要求告訴人向林為之道 歉,與之互起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潘世銘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勍綮、證人鍾享玉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堪 認定。
(二)被告黃耀德雖於原審時否認99年5月2日傷害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問:黃耀德是否於99 年5月2日下午6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3號公司門口打你 ?)他算是勸架後毆打我,當天我6、7點下班,與同事起爭 執,那天我有動手打『白毛』(即林為之),有一位同事就 是在庭證人胖胖的那位(指陳逸霖)把我架開,黃耀德上前 朝我鼻樑用拳頭打下去,後來是金大偉把我們勸開,當時我 已經滿臉都是鼻血,當時我鼻樑斷掉」等語(原審99年11月 25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金大偉於原審時結證:「當時我們 從中壢工地回來,因為張勍綮與綽號『白毛』的同事發生爭 執,張勍綮有動手打『白毛』,陳逸霖去勸架,把張勍綮架 住,黃耀德衝過去朝張勍綮鼻子頭部的位置用拳頭重擊,張 勍綮就流鼻血,後來我們通知公司老闆吳賢林來,大家在談 協商不要有衝突,當時有鍾享玉及吳賢林、黃耀德及張勍綮 還有我一起在談,後來張勍綮喝兩口酒,突然眼睛翻白就倒 了,由鍾享玉開車,我陪同,一起到醫院。在途中張勍綮眼 睛翻白,且有喘不過氣的現象,後來就到醫院急救,直到12 點多才離開」、「張勍綮那天打『白毛』,黃耀德本來在旁 邊看,是陳(逸霖)把張(勍綮)架住後,黃(耀德)才衝
上來」、「(問:黃耀德衝上去有無先勸架?)直接打後說 『衝三小』(台語)」等情(原審前審判筆錄),互核一致 ,足認被告黃耀德於99年5月2日下午06時許,見告訴人毆打 林為之,經陳逸霖勸阻後,確有徒手朝告訴人鼻樑揮擊傷害 行為。
2.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右側大腦硬腦膜出血、頭部外傷 腦震盪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證。 被告黃耀德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先前工作受傷所致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問:黃耀德有無 打你右側頭部?)沒有,是打到鼻樑,可能是震盪到,跟我 之前受傷的部分不一樣,且之前受傷有照X 光,都已經好了 」等語(原審上開審判筆錄)。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鼻樑, 當場流血,除經證人金大偉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證人吳賢林 於原審時亦結證稱:「(問:你們在談的時候,你有無看到 張鼻子流血?)有,我回到公司看到張鼻子流血,輕微一點 點流血」等語(原審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而為相同之 陳述。
3.參以證人吳賢林為被告黃耀德雇主,於交互詰問過程一再陳 明:「被告黃(耀德)應該是第二順位的勸架者非肇事者」 等語,對被告黃耀德多所迴護,衡情當無飾詞構陷黃耀德之 可能。再與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對照,告訴人於99年5月2日 晚間8時3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傷勢為鼻骨骨折,並 因頭部外傷致有腦震盪現象,顯非舊傷。再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從鷹架上摔下導致頭部 受傷?)是在5月2日前一個月」(原審99年11月25日審判筆 錄)及證人鍾享玉於原審時證述:「(問:張勍綮之前有無 從鷹架摔下導致頭部受傷?)我有聽他說過,時間約三月底 」(原審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告訴人縱曾因 工作之故頭部受有外傷,亦不致於事隔月餘後,始出現鼻骨 骨折、腦膜出血及腦震盪等症狀。被告黃耀德執此為辯,殊 違常情,不足為據。況被告於本院亦坦認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在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黃耀德潘世銘於99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157號4樓公司宿舍內,分持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右肘擦傷及挫傷、右下背部與臉部挫傷等傷害 事實,已據被告潘世銘於本院坦認在卷。且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問:99年05月13日凌 晨12時,被告二人有無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7號4樓公司 宿舍毆打你?)有,當天我從外面回來宿舍,後來他們不知 道怎麼把我房間門打開,把我叫出去,我才剛走到門口,潘
世銘就把我抓出去房門口外的簡易客廳,拿鐵鎚打我,是潘 (世銘)先打我,叫我坐在椅子上,罵一些有的沒的,我坐 下後潘先徒手打我巴掌、打我頭,後來黃耀德拿鐵鎚輕敲我 頭部,潘叫我打電話叫金大偉來,金大偉來之前的期間,黃 耀德還呼我巴掌,約10幾20分鐘,金大偉帶警察來」、「( 問:當時被告二人有無打你右手?)有,一出房門就用鐵鎚 打到,當時有打到我的右手及腰部」、「右手還有右下背部 是潘用鐵鎚打到的,臉部是二人都有打,黃耀德拿鐵鎚只有 輕敲我的頭,所以頭沒有受傷」等語綦詳(原審99年11月25 日審判筆錄),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 2.證人金大偉於原審時亦證稱:「(問:99年05月13日凌晨12 時被告有無在公司宿舍毆打張?)當時我沒有看到,我是被 潘(世銘)通知到宿舍,潘在電話中一直對我叫囂,潘是用 張(勍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所以我認為情況不對」、「 一開始是張跟我講電話,後來他們把電話搶過去,我就去我 們那邊派出所報案,兩個警察跟我一起過去,過去後看到張 坐在椅子上,我看到張的手扶著腰,好像不舒服」、「張作 完筆錄後,我有陪同張去亞東醫院,張說他身上的傷是被告 二人打的,且我當天到宿舍時就看到張嘴角有浮腫現象。」 等語(原審前揭審判筆錄),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陳述, 當屬信而有徵;被告二人於原審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證人鍾享玉於原審時雖證稱:「(問:潘世銘有無拿鐵鎚輝 打張勍綮右手肘、右腰部?)沒有」、「(問:有無看到潘 拿鐵鎚敲張頭部還說要給你死?)沒有,也沒有用手打人, 只有黃(耀德)用手敲桌子」、「(問: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沒有,只有去房間拉張出來」、「( 問:黃有無拿鐵鎚敲張頭部?」沒有」、「(問:現場有無 看到鐵鎚?)現場沒有鐵鎚」等語(原審99年10月28日審判 筆錄),然以證人鍾享玉與被告二人為舊識,非無情誼,且 由證人吳賢林於99年5月2日下午06時許後,經員工通知公司 發生鬥毆事件到場協調之際,即見告訴人鼻腔流血,詎證人 鍾享玉於其協調過程在場,仍於檢察官就被告黃耀德所涉99 年5月2日傷害之犯罪事實詢及張勍綮傷勢時答稱:「我沒有 看到,鼻子也沒有傷」等語(原審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 ),益見證人鍾享玉立場偏頗,顯有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其 此部分所為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耀德、潘世銘之認定 。況被告潘世銘於本院亦坦認該次犯行在卷,惟被告黃耀德 猶否認之,足見被告黃耀德先後否認之詞,均與事實未符, 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耀德於99年5月2日所為,被告黃耀德、潘世銘於同 年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 就99年05月13日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黃耀德前後二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上開共同 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耀德 、潘世銘二人與告訴人共事期間,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 ,和平處理紛爭,動輒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各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 被告二人於99年5月13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鐵槌1支,未據 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耀德或潘世銘所有之物 ,是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允當,被告二人以上情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 請求輕判,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潘世銘於本 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亦於 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黃耀德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 可稽,爰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耀德第一次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乙節,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0頁),並據 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違誤,被告 黃耀德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耀德與告訴人共事期間, 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紛爭,動輒暴力相向, 守法觀念欠缺,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及所肇告訴 人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開共同傷害上訴駁回部 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