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29號
TPHM,100,上易,229,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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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3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09號、99年度偵字第2277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文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隻沒收。
事 實
一、趙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 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中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5月,再與前述㈠所 示之罪刑合併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趙文俊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鏟刀鐵片(未 扣案),敲破損壞林佳葉、羅明庚、林彥良、蕭明煌、李能 玲、歐榮明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其中 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涉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 侵入各該車內,竊取如附表各項下所示之財物得逞。三、嗣趙文俊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99年2月3日遭緝捕到案, 趙文俊於翌(4)日警詢時供稱:涉有多起車內財損案等語 ,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乃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2月 26日提訊已在臺灣臺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執行之趙文俊趙文俊遂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之警員自首如附 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6之事實;復因採證人員在如 附表編號2、編號3之失竊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以DNA-STR



型別鑑定,發現與趙文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旁人行道上扣得趙文 俊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棉質手套2隻。
四、案經林佳葉、林彥良分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文俊(簡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 於99年2月10日、同年2月26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借提出去查案時,該兩次警詢筆錄雖均是伊自己之陳述,但 是該等筆錄內容都是警察叫伊一定要認,好讓他們交差,伊 才講的;伊在從臺灣臺北監獄上高速公路之路途中,因遭警 察以手銬把伊雙手反銬在背後,叫伊一定要讓他們交差,所 以該警詢筆錄所記載之供述內容都不是伊自由意識之陳述云 云。而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當時承認(指附表 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6部分)是因為警察在車上把伊 雙手反銬,我覺得很痛,所以做筆錄才承認,但這4件非伊 所為,而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那件,警察叫伊指出的停車位 與被害人的停車位並不相符,伊沒有在該處行竊云云。然查 :
㈠前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借提過程中,為防止 被告脫逃,只有將被告上腳鐐,並未反銬被告之雙手等情, 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辜建塏於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80頁 ),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被告於99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借提查案 製作警詢筆錄後,在送返臺灣臺北監獄之前,檢察官曾訊之 以「今日中山分局借提詢問查證竊盜案件,警方有無(對) 你施強暴脅迫或刑求?」時,被告答以「沒有」等語,並表 示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58號偵 查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99年2月10日製作前開警詢筆錄前 後,並未遭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否 則被告於檢察官複訊確認時,豈會隻字不提,反而係向檢察 官供稱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刑求對待之理?足證被告於99 年2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乃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而非警察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無疑。
㈢參以被告於99年2月26日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借 提查案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明確供稱:



「我另在中正區臺大醫院附近另涉竊盜案,並願意配合中山 分局借提查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10頁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確有為前開之供述(見同 上偵查卷第82頁),且被告亦自承:伊回臺灣臺北監獄時, 醫生雖有檢查,但伊並未向醫生告知有被雙手反銬,覺得很 痛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衡情被告前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攸關自己是否犯罪,會否再度身陷囹圄,苟如被 告前開所述,其既受有不法之對待,理應避之唯恐不及,甚 至把握醫生檢查,可以留下證據之最好機會,據理力爭,要 求醫生仔細查驗,然被告卻不思此途,反而對非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區之案件,亦要求由中山分局借提,尤 有甚者,在回臺灣臺北監獄由醫生檢查身體時,被告亦隻字 不提,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毫無實據,無可信憑。 ㈣綜上,被告於99年2月10日、同年2月26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乃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 所為,其任意性毋庸置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亦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771號偵 查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庚、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良於 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6頁),並有被害 人羅明庚及林彥良之車輛遭竊的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共42幀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43頁、52至56頁);又採證人 員在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失竊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



以DNA-STR型別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09930172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7日 北市警鑑字第09933799100號函及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編號:000000000C25)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 第7109號偵查卷第105至109頁),復有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旁人行道上扣得被告所有之棉質手套2隻足資 佐證,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足資認定 。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前揭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 、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查:前揭如附表編號1、編號4 、編號5、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99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2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佳葉、證人即被害人蕭明煌李能玲歐榮明等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 14、18、19、34至38、45、46、68至70頁);被告初於檢察 官偵查時亦曾否認涉犯前開4件竊盜案件,但經檢察官將被 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測前 會談否認涉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竊 盜犯行,經測試結果確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82766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資 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以下)。嗣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仍辯稱:伊之所以未通過測謊,乃因伊在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睡眠品質不好,加上患有高血壓,有在服藥,可能 會影響測謊結果云云;但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前開所檢送之附件資料所示,被告於接受測謊前已具體表明 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測前睡 眠共9小時,自感正常,有被告於接受測謊前所填寫之測試 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顯見被告辯稱其 接受測謊前睡眠品質不好,有服用高血壓藥物,因而影響測 謊結果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參之前開各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其等所有或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乃係遭人打破、砸破或破壞,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係以自備之鏟刀鐵片敲破自用小客車 等語,顯見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車窗玻璃,係因被 告之破壞入侵行竊而損壞,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車窗是利用槓桿原理撬開脫落云云,顯非事實, 不足採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那件 ,警察叫伊指出的停車位與被害人的停車位並不相符,伊沒 有在該處行竊云云置辯,然警方乃依被告自己供述之犯罪時



、地,經借提詢問被告再核與被害人報警之陳述逐一比對查 證,已如前述,觀諸被告犯行次數非少,其距警借提詢問時 已經數月之久,焉能詳記其諸多犯行中之時、地且能精確無 誤?反而係由被告供承之地點,經與被害人報案紀錄互核勾 稽相近者,再參照雙方陳述之可能的犯罪手法亦屬一致,而 為認定者,更為可信,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因 被告空泛辯稱警方拍攝其所指之停車位置與其記憶中之認知 有些許差距而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翻供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 採,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此外,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曾就如附表編號1、編 號4、編號5、編號6之事實,聲請調閱被害人或告訴人自用 小客車遭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證明被告並未出現在失竊現場云云,因證人即告 訴人林佳葉、被害人李能玲歐榮明蕭明煌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已具結證稱:失竊現場附近沒有監視錄影器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69、70頁),且被告所稱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依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時間推算, 業已超過6月而無法調閱,是被告前開聲請,均已核無實益 ,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公訴人於原審中曾聲請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查明 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事發當時採證情 形及相關照片,並詢問有無查扣手套、兇器等物件,證明前 開4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是否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2、編 號3所示部分相同等語,茲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葉、被害人 李能玲歐榮明蕭明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述:警察 據報到現場,均未採集到指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70 頁),足證採證人員據報到現場並未採集到任何跡證至明, 況且依被告自己供認之犯罪手法,均係以破壞車窗再侵入車 內之方式行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葉、被害人李能玲歐榮明蕭明煌等人所指述渠等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情節不 謀而合,可見公訴人前開聲請,因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論罪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 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 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 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 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



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告訴人林佳葉、林彥良於警詢時 既已表明要提出告訴,其中告訴人林彥良更直指「要提出毀 損告訴」等語,不論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之登 記名義人或所有權人為何人,然被告於損壞前開自用小客車 車窗侵入行竊時,該等自用小客車既係由告訴人林佳葉、林 彥良所實際管領,其等之使用、收益權當已受有侵害,則告 訴人林佳葉、林彥良之告訴,自屬合法之告訴。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項第1款修正前為「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於夜間」之要件 ,及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鏟刀鐵片,乃是油漆工人用來把油漆 刮掉所使用,以鐵片、塑膠套所組裝而成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並當庭手繪草圖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 背面、第36頁),該工具既係以鐵片所組裝,質地堅硬,衡 情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核被告 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 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又被告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罪計劃,先以鏟刀鐵片損壞 自小客車車窗後再侵入行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對於如附 表編號1、編號3所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惟此部分與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就如 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 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編 號6部分之事實,乃係被告因他案,經發布通緝而於99年2月 3日遭緝捕到案,嗣於翌(4)日警詢時供稱:涉有多起車內 財損案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乃分別於99年2月10 日、2月26日提訊已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之被告,被告始在 接受借提查案時,主動供出前開事實等情,除有被告於99年 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 見99年度他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6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 710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復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警員辜建塏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該4件案子是 我們提訊被告的那天,被告自己坦承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7109號偵查卷第80頁),顯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雖 已因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犯罪人究 竟為何人,亦係直至被告坦承始能知悉;被告既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人之前,即因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借提查案而主動供出前情,其已有受裁判 之意思而坦承犯案,核屬自首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事實,乃因 採證人員在前開失竊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以DNA-STR型別 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被告始於接受警察 詢問時坦承犯行,有被告於99年9月14日接受警察詢問所製 作之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 771號偵查卷第5至8 頁),足證被告就前開犯行之坦承,已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該等犯罪事實及其為犯罪人後始坦承犯罪,其 所為核屬自白,尚非自首,附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而與在被告行為後 並未有修正之刑法第354條同樣適用現行法,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素行非 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自持,竟 仍不知循正道取財,貪慾圖便,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 人和解並予賠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棉質手 套2隻,乃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現場附近之人行道所查 扣,業據被害人羅明庚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22771號卷第10頁),而前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作案時所戴之手套,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如附表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前開犯罪所使用之鏟刀鐵片,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竊取告訴 人林佳葉車內之CSHL開會註冊收據1紙;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部分,尚竊取告訴人林彥良車內之工具箱等物,因認被告就 此等部分,尚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林佳葉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之財物損失共有華 碩筆記型電腦、2盒蛋黃酥與CSHL開會註冊收據1紙等物,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物為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及蛋 黃酥2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8頁);又告 訴人林彥良於警詢時陳稱:伊之財物損失共有筆記型電腦、 臺北富邦信用卡及工具箱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 不曉得有工具箱,信用卡是放講在筆記型電腦內,我將信用 卡折斷後隨處丟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71號卷第7頁) 。本院細閱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 人林佳葉所有之CSHL開會註冊收據1紙及告訴人林彥良所有 之工具箱,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竊取告訴 人林佳葉之財物僅為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蛋黃酥2盒等物, 而其竊取告訴人林彥良之財物則為筆記型電腦1臺、臺北富 邦信用卡1張等物,前開CSHL開會註冊收據1紙及工具箱等物 自難逕認係被告所竊取,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分別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主刑及從刑 │
│ │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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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 │臺北市○○區○○路1 號│以鏟刀鐵片敲│林佳葉 │墨綠色電腦包│有期徒刑8月 │
│ │月7 日│前6 號停車格內停放之自│破損壞左列車│(告訴人│1 個,內有華│ │
│ │19時許│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Y3│輛之右前方車│) │碩筆記型電腦│ │
│ │至20時│-3760號 │窗玻璃而進入│ │1臺、蛋黃酥2│ │
│ │許間之│ │車內 │ │盒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 2 │98年11│臺北市中正區○○○路第│以鏟刀鐵片敲│羅明庚 │餐飲類書籍3 │有期徒刑10月,扣│
│ │月27日│12號停車格內停放之自用│破左列車輛之│(被害人│本、錄音筆1 │案之棉質手套2隻 │
│ │19時許│小客車,車牌號碼為9335│右前方車窗玻│) │支、華碩筆記│沒收。 │
│ │至22時│-TN號 │璃而進入車內│ │型電腦1 臺、│ │
│ │許間之│ │ │ │隨身硬碟1 個│ │
│ │某時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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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臺北市中正區○○○路東│以鏟刀鐵片敲│林彥良 │公事包(內有│有期徒刑1 年 │




│ │月3 日│南角停車格內停放之自用│破損壞左列車│(告訴人│戴爾筆記型電│ │
│ │16時許│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327│輛之右後方車│) │腦1 臺、臺北│ │
│ │至17時│-TT號 │窗玻璃而進入│ │富邦信用卡1 │ │
│ │許間之│ │車內 │ │張等物) │ │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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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2│臺北市○○區○○路1段 │以鏟刀鐵片敲│蕭明煌 │筆記型電腦1 │有期徒刑7月 │
│ │月11日│69號前停車格內停放之自│破左列車輛之│(被害人│臺(型號D620│ │
│ │18時40│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右前方車窗玻│) │、序號DBDTN1│ │
│ │分許至│4707-TT號 │璃而進入車內│ │S) │ │
│ │20時30│ │ │ │ │ │
│ │分許間│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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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2│臺北市中山區○○○路與│以鏟刀鐵片敲│李能玲 │黑色手提包1 │有期徒刑7月 │
│ │月19日│錦州街口62號停車格內停│破左列車輛之│(被害人│個(內有數位│ │
│ │18時許│放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左後方車窗玻│) │相機1 臺、硬│ │
│ │至21時│碼為7E-5335號 │璃而進入車內│ │碟1 個、鑰匙│ │
│ │50分許│ │ │ │、大眾手機1 │ │
│ │間之某│ │ │ │支、支票3張 │ │
│ │時 │ │ │ │《票號分別為│ │
│ │ │ │ │ │:SL0000000 │ │
│ │ │ │ │ │、SL0000000 │ │
│ │ │ │ │ │、SL0000000 │ │
│ │ │ │ │ │》、華碩筆記│ │
│ │ │ │ │ │型電腦1 臺《│ │
│ │ │ │ │ │序號:53NP04│ │
│ │ │ │ │ │2300》及一些│ │
│ │ │ │ │ │文件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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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 │臺北市中山區○○○路3 │以鏟刀鐵片敲│歐榮明 │PENTAX K20D │有期徒刑7月 │
│ │月25日│段榮星花園正門口55號停│破左列車輛之│(被害人│黑色單眼數位│ │
│ │19時許│車格內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 │相機1 臺(含│ │
│ │至22時│,車牌號碼為7502-RN號│璃而進入車內│ │鏡頭,機身號│ │
│ │許之某│ │ │ │碼:0000000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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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