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7號
TPHM,100,上易,127,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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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 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謙因不滿告訴人蕭羽淇於網路交友留 言表示不要再聯絡等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98年8 月間,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 號,在告訴人貼有自己相片,交友編號M0000000之網頁上留 言:「……愛滋太多,妳又非處女」(以下簡稱「留言1 」 )、「該不會是雙性器官或NP等,被吾管是遲早的事,服從 給一條活路/抗拒妳看該何如」(以下簡稱「留言二」)、 「……5 年不見妳還是殘缺真沒救了妖魔鬼怪都在我面前現 形……」(以下簡稱「留言三」)、「妳以為在跟誰說話啊 約時間地點單挑敢ㄇ管妳什麼道敢ㄇ……快檢舉吧叔臘」( 以下簡稱「留言四」)等散佈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附 有胡謙交友網頁所載交友編號及相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案經蕭羽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 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 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 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 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交友編號M0000000在告訴人之交友網頁 上留下「留言3 」及「留言4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留言1 」及「留言2 」非其所 寫,前因未細看內容方為承認,之後開庭經仔細看內容,發 現只有「留言3 」、「留言4 」為其所寫,其當時因遭告訴 人列為黑名單而情緒激動,語氣強烈是希望得到告訴人的回 應,留言是私密的,也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不諱、告訴 人之指訴及上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然查:(一)關於「留言1」、「留言2」部分:
1.查「留言1 」係使用「marco 」暱稱之人於98年8 月7 日 下午7 時31分36秒所留,「留言2 」則係使用「就看你日 記不看我日記」暱稱之人於98年8 月11日下午6 時42分32 秒所留,使用上開2 暱稱之人所顯示的照片與交友編號M0 000000之人所用照片相同,均為1 名年輕男子著學士服的 黑白照片等情,有交友編號M0000000之個人檔案及上開2 則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750號卷第4 至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羽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留言1 」、「留言2 」均係使用交友編號M0000000號之 人所留,伊係依據其摩交友留言版所給資料及交友編號照 片為判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顯見告 訴人係因暱稱「marco 」之人及暱稱「就看你日記不看我 日記」之人所顯示之照片與交友編號M0000000之人之照片 相同,而認定該2 則留言為使用交友編號M0000000之人所 為。
2.關於上開交友編號M0000000使用者之相關資料,經原審法 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 公司)函詢,經覆以:交友編號M0000000之使用者於該公 司之交友會員帳號為vcbc444 ,所登錄之郵址為marco.vi ew@msa.hinet.net、全名為Mr ban chen ,地址為世界街 56號,因該公司系統僅保留半年內之登入IP位址,故僅能 提供該會員99年1 月19日至同年7 月20日之IP登入紀錄等 情,有該公司99年7 月22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43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再經原審



依據前函所提供之聯絡郵址及公訴人所抽取其中2 則IP位 置函詢結果,該郵址marco.view@msa.hinet.net之用戶名 稱為陳兆邦,裝機地址為新竹市○○街56號1 樓,另IP位 址220.138.162.219 於格林威治時間99年7 月12日3 時19 分6 秒上網時,用戶係裝機於新竹市○○路1 號5 樓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IP位址61.64.156.62於格林威治時 間99年6 月5 日8 時0 分43秒上網時,用戶係裝機於新竹 市○○○路9 號3 樓之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 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99年8 月24日碩網(行)字第099082401 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1至53、49頁);承上可知,前開交友編號 M0000000號之人所使用之聯絡郵址用戶名稱為陳兆邦而非 被告;另交友編號M0000000號之人(即交友會員帳號:vc bc444 )於寫入上開「留言1 」、「留言2 」時所登入之 IP位置已因時間超過雅虎公司之系統保留期限而無從查證 ,然其於99年6 月5 日、7 月12日之上網地點均在新竹市 ,與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亦有所差異,復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其工作地點亦在臺北市,去新竹僅有吃過小吃, 未在新竹住過,亦未在該處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而被告年齡為42歲,業經本院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訛 ,其外表與交友編號M0000000之人使用照片中著學士服之 年輕男子顯不相同;綜以上開各端,均無從認定交友編號 M0000000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否認「留言1 」、「留言2 」為其所寫一節,此部分起訴事實已存有合理之懷疑。 3.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對檢察官所提示使用「----盜----」暱 稱之人之留言(即「留言3 」、「留言4 」),供承為其 所留,並未針對「留言1 」、「留言2 」部分有所坦承( 見他字第9750號卷第20頁)。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之初曾 自白「留言1 」、「留言2 」為其所留等語,然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其後之庭訊中已指明其暱稱為「 ----盜----」、「燒人節」,且於原審提示各則網路留言 列印資料後,陳明其留言中並無「留言1 」、「留言2 」 等語,則其前開自白已有所翻異;又上開各項函詢結果, 均無資料可資為被告上開翻異前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得 僅以被告該等尚存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交友編號M00000 00之人即為被告。公訴意旨認「留言1 」、「留言2 」為 被告之留言部分,既乏實據可佐,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該部



分之公然侮辱犯行。
(二)關於「留言3」、「留言4」部分:
1.「留言3 」、「留言4 」係使用「----盜----」暱稱之人 ,分別於98年8 月7 日下午4 時7 分3 秒、14分51秒所留 ,該暱稱為被告所使用,交友編號為M0000000(起訴事實 誤為告訴人之交友編號),上開留言亦為被告所寫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 9750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9、75頁反面、77頁、本院卷 第16頁反面),並有交友編號M0000000之人之檔案、上開 2 則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公司98年9 月22日雅虎資 訊(九八)字第02122 號函及其附件、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6 日98凱擘字第030 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附卷可 憑(見他字第5249號卷第3 至8 、15至17、21至22、23至 24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2.妨害名譽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經查,「留言3 」、「留言4 」係以「私密留 言」之方式為之,業經證人蕭羽淇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27頁反面),核與上開2 則留言之網頁列印畫面均於 留言上方註記「這是一封私密留言」之信封圖示及字樣 相符(見他字第5249號卷第5 至8 頁),足見被告並非 於公開之網路留言版上為該等留言,而係選擇僅告訴人 始得閱覽之私密留言方式為之,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符,是「留言3 」所用殘缺、沒救了 、妖魔鬼怪、「留言4」 所用「叔臘」等部分內容,雖 屬辱罵,然被告並非公然為之,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即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⑵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條 文,然起訴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散布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文字」等情,本院仍應予以審理;按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 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 向特定人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所著 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 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留言3 」、「留言4 」文字,以私 密留言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係向特定人為陳述,與散發 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構成誹謗之罪。
3.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所究責者,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 行,亦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 害人而言。查:
⑴「留言3 」即「……5 年不見妳還是殘缺真沒救了妖魔 鬼怪在我面前都要現形……」等語,均為辱罵之詞,並 無恐嚇之內容。
⑵另「留言4 」有關「約時間地點單挑敢ㄇ管妳什麼道敢 ㄇ」等詞,係質問告訴人是否敢相約單挑,固存有挑釁 之意,然仍屬詢問之語氣,並非有何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難認為客觀上足使他人 心生畏怖之恐嚇內容。
⑶告訴人雖稱因此心生畏懼並罹患憂鬱症等疾病而就醫, 且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傑壹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因觀看網路留言,情緒激動 害怕,伊當時正好在旁邊,即基於善意,在網路上以刑 法第310 條告知網友以為勸誡,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發 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已證稱:其因觀看「留言1 」、「留言2 」、「 留言3 」、「留言4 」而感到害怕,造成伊不敢出門等 情(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故告訴人是否因觀 看非被告所寫之「留言1 」、「留言2 」等內容,尤其 是「留言2 」所述之「被吾管是遲早的事,服從給一條 活路/抗拒妳看該何如」等恐嚇言詞,而致心生恐懼, 非無可能;又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住院治療 日期為100 年1 月6 日,與本件案發之98年8 月間已相 距約1 年4 月,則該等病狀是否為本案所導致,亦有所 疑。而被告所寫之「留言3 」、「留言4 」,尚無惡害 通知之內容,已如前述,當無法究以恐嚇刑責。五、綜上各節,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留言1 」、「留言2 」係被 告所為,而「留言3 」、「留言4 」係以私密留言之方式為 之,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有關「公然」或「散布」之要件不 符,且其內容雖具辱罵或挑釁之意,但均與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妨害名譽、恐嚇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誹 謗或恐嚇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檢察官對原判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留言1 」、「留言2 」為其使用其他帳戶進入 告訴人網頁所寫,亦坦承寫下「留言3 」、「留言4 」時, 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依案重初供原則,及與告訴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足認告犯行為真,又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留言除非談到私人感情問題外,都是用公開方式,足認被告 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片面表示為私密留言,不足採信 ;且告訴人案發至今非常恐慌,已心生畏懼甚明等語;惟被 告之行為,尚不足認定成立公然侮辱、誹謗或恐嚇罪,已詳 如上述,公訴人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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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