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38號
ULDV,99,訴,538,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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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被   告 林黃玉英
      林平順
      林盛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雲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甚
被   告 林得源
      林綿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魏素珍
被   告 林榮銘
      陳林秀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安
被   告 林進松
      高林阿眛
      廖林月霞
      林秀英
      廖林姜
      林進安
      詹慶村
訴訟代理人 詹炳瑩
被   告 廖詹甚
訴訟代理人 廖金輝
被   告 陳末稟
      陳天華
      陳文曲
      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賴冬橘
被   告 陳素琴
      陳志明
      陳淑芬
      陳淑萍
      陳宜
      黃英一
      廖陳桂春
      陳春文
      陳謝貴
      陳正孝
      陳証明
      陳美珠
      陳美蓉
      鄭萬居
      鄭郁美
      鄭永文
      鄭樹傳
      鄭琍玲
      陳彩雲
      陳彩草
      陳泳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彩
被   告 陳秋吉
      林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黃玉英林平順林盛智張秀雲林麗珠林得源林綿林美足林榮銘陳林秀鳳林德安林進松高林阿眛廖林月霞林秀英廖林姜林進安詹慶村廖詹甚陳末稟陳天華陳文曲陳錦蓮陳素琴陳志明陳淑芬陳淑萍陳宜黃英一廖陳桂春陳春文陳謝貴陳正孝陳証明陳美珠陳美蓉鄭萬居鄭郁美鄭永文鄭樹傳鄭琍玲陳彩雲陳彩草陳泳霖、陳彩、陳秋吉林金寶應就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被繼承人鄭對之權利範圍,均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甲案)】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即:
編號【即擬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七五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黃玉英林平順林盛智張秀雲林麗珠、林得 源、林綿林美足林榮銘陳林秀鳳林德安林進松、高 林阿眛廖林月霞林秀英廖林姜林進安詹慶村、廖詹 甚、陳末稟陳天華陳文曲陳錦蓮陳素琴陳志明、陳 淑芬、陳淑萍陳宜黃英一廖陳桂春陳春文陳謝貴陳正孝陳証明陳美珠陳美蓉鄭萬居鄭郁美鄭永文



鄭樹傳鄭琍玲陳彩雲陳彩草陳泳霖、陳彩、陳秋吉林金寶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黃玉英林平順林盛智張秀雲林麗珠、林 美足、林榮銘陳林秀鳳林德安詹慶村廖詹甚、陳末 稟、陳天華陳文曲陳素琴陳志明陳淑芬陳淑萍陳宜黃英一廖陳桂春陳春文陳謝貴陳正孝、陳証 明、陳美珠陳美蓉鄭萬居鄭郁美鄭永文鄭樹傳鄭琍玲陳彩雲陳彩草陳泳霖、陳彩、陳秋吉林金寶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鄭對所分別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3分之24,訴外人鄭對之應有部分則均為 11分之3 (等於22分之6 及33分之9 ),嗣訴外人鄭對於日 據大正4 年【即民國(下同)4 年】3 月3 日亡故後,鄭對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本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玉英林平順林盛智張秀雲林麗珠林得源林綿、林美 足、林榮銘陳林秀鳳林德安林進松高林阿眛、廖林 月霞、林秀英廖林姜林進安廖詹甚陳末稟陳天華陳文曲陳錦蓮陳素琴陳志明陳淑芬陳淑萍、陳 宜、黃英一廖陳桂春陳春文陳謝貴陳正孝陳証明陳美珠陳美蓉鄭萬居鄭郁美鄭永文鄭樹傳、鄭 琍玲、陳彩雲陳彩草陳泳霖、陳彩、陳秋吉林金寶等 人繼承,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約定不能分割 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相同,為地盡其利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鄭對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判決准依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日期為98年11月13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 (甲案)【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得源林綿林進松高林阿眛廖林月霞林秀英廖林姜林進安均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錦蓮之訴訟代理人賴冬橘則以分割是原告的需求,故 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黃玉英林平順林盛智張秀雲林麗珠林美足林榮銘陳林秀鳳林德安詹慶村廖詹甚陳末稟陳天華陳文曲陳素琴陳志明陳淑芬陳淑萍陳宜黃英一廖陳桂春陳春文陳謝貴陳正孝陳証明陳美珠陳美蓉鄭萬居鄭郁美鄭永文鄭樹傳、鄭琍 玲、陳彩雲陳彩草陳泳霖、陳彩、陳秋吉林金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主要爭點:被告等人是否有繼承權?若被告等人有繼承 權則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事由?若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則應如何審酌始能公允並盡地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 分割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前提,為被告等人 得繼承系爭土地。
㈡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並應依原告之請求而為繼承 登記:
⒈按民法第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
⒉而「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 7號參照)」則有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 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 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 權之原因:⑴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 亡。⑵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



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 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 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 日期。⑶戶主之國籍喪失。⑷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 家。⑷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 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 『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 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 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 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日據時期私 產之繼承:⑴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 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 繼承人。⑵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 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 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⑶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①直系卑親屬。②配偶。③直系尊親屬。④戶主。⑷第一 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 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 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業經內政部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 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12點等明文詳予規範 。
⒊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 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所訂立之 行政規則,其上開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 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 諸之原則相符,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法律關 係之依據,而予援用。
⒋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對於大正4 年3 月3 日死亡後, 係由訴外人即其長女鄭氏求繼承為戶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鄭氏求於鄭對死亡同時即「大正4 年3 月3 日戶主相續」(見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第0166



冊第00075 頁)附卷可證;因之,依上開補充規定第2 點足 徵鄭氏求已依當時之繼承習慣單獨繼承鄭對之家產。其後, 鄭對之配偶吳氏鴦與訴外人林天其於大正4 年4 月19日結婚 ,林天其並於同日收養鄭氏求為養女,並「入戶」改姓林而 為【林氏求】亦有戶籍謄本(見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第 0119冊第00092 頁、第0403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補充規定 第2 點,可見林氏求於隨母改嫁並被收養後,林氏求先前所 單獨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成為林氏求之私產。 ⒌嗣林氏求於同年8 月20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女,又吳氏鴦復 於同年10月7 日死亡,與林天其並無子女等情,亦有林天其 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補充規定第12點,林氏求之私產即 由直系尊親屬即養父林天其、母親吳氏鴦繼承,又吳氏鴦死 後,其私產亦歸由配偶林天其單獨繼承。
⒍至訴外人林天其依戶籍謄本所載固曾於大正9 年11月2 日隱 居,並由胞弟林天河繼承為戶主,惟林天其既係於民國24年 4 月5 日即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 決議承認隱居為戶主繼承開始原因之日前隱居,依上開補充 規定,自不能認為其因隱居而開始戶主繼承,自應以訴外人 林天其實際死亡之日即43年5 月17日為其繼承開始日期,此 時,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之規定,則訴外人林天其所繼承〔 「原鄭對所有經林(鄭)氏求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法當然應由林天其之繼承人繼承。
⒎被告林黃玉英林平順林盛智張秀雲林麗珠林得源林綿林美足林榮銘陳林秀鳳林德安林進松、高 林阿眛廖林月霞林秀英廖林姜林進安詹慶村、廖 詹甚陳末稟陳天華陳文曲陳錦蓮陳素琴陳志明陳淑芬陳淑萍陳宜黃英一廖陳桂春陳春文、陳 謝貴、陳正孝陳証明陳美珠陳美蓉鄭萬居鄭郁美鄭永文鄭樹傳鄭琍玲陳彩雲陳彩草陳泳霖、陳 彩、陳秋吉林金寶等人為訴外人林天其之繼承人,並得繼 承系爭土地一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 地登記簿、被繼承人鄭對、林天其之繼承系統表、臺灣省雲 林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足信被告等人依前說 明得繼承鄭對名下系爭3 筆土地之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
⒏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被告等人為被告,及於 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對 系爭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分之3 均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3分之24,被告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均為11分之3 ,而系爭土地均屬田地,性質上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3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徵諸共有人即被告林黃玉英、林平 順、林榮銘詹慶村陳天華陳文曲陳素琴陳志明陳淑芬陳淑萍陳謝貴陳正孝陳証明陳美珠、陳美 蓉、鄭萬居鄭郁美鄭永文鄭樹傳鄭琍玲陳秋吉林金寶等人,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 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等情,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 條第5 項所明定。本件系 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屬相同,則原告聲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 筆土地相毗鄰,其中系爭1127地號土地位於西側,略 呈南北寬、東西窄之形狀,其東側與系爭1126地號土地緊鄰 ;另系爭1128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呈長正方形;又系爭3 筆 土地合併觀之,地型略呈梯字型,區塊堪稱方整,南側有原 告廠房,西側有圍牆,圍牆外有馬路可供通行,其餘部分為 柏油路面及草地,尚無人使用等情,並有原告提出經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資佐證,亦 經調閱98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證比對查明,復據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 ⒉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週邊設置廠 房之狀況相符,而有利原告公司之營運外,兩造均得按渠等 之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亦均堪稱完



整,被告分得之土地復可自系爭土地西北側處圍牆外緊鄰嘉 南大圳處之馬路,且已有橋樑可資通行,足以對外聯絡,便 於渠等日後土地開發,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參以被告等人既係本於血脈之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且各 人之持分無多,復多於他處生活,難認有獨自或必須使用系 爭土地之需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其等共同取 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後,其等本於彼此之親屬關係,自得另為 協議而為妥適之使用或處分,是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無 不當。
⒊另被告林黃玉英林平順林盛智張秀雲林麗珠、林美 足、林榮銘陳林秀鳳林德安詹慶村廖詹甚陳末稟陳天華陳文曲陳素琴陳志明陳淑芬陳淑萍、陳 宜、黃英一廖陳桂春陳春文陳謝貴陳正孝陳証明陳美珠陳美蓉鄭萬居鄭郁美鄭永文鄭樹傳、鄭 琍玲、陳彩雲陳彩草陳泳霖、陳彩、陳秋吉林金寶等 人,前既均經本院送達分割方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對該分割 方案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可見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亦無反對之意。
⒋因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顯已顧及共有人之利益,並獲得 認同,自足堪認定,則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 意願,本院亦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人,自應辦理繼承 登記,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已獲得多數共有人 之認同,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之利用,及兩造 利益之均衡,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 日後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至被告陳錦蓮之訴訟代理人賴冬 橘另有陳述,本件分割主要為原告之需求,希望原告能負擔 費用乙節,則屬原告能否體恤兩造共有之關係、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本件分割之始末等情,於判決確定後,自



行考量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
│﹝附表﹞99年度訴字第5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所 有 權 人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原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 │ │ │ │ │ 鄭對 │ 3/ │
│1│雲林縣│ 莿桐鄉 │ 四合 │ 1126 │田│ 433.38├────┼────┤
│ │ │ │ │ │ │ │ 原告 │ / │
├─┼───┼────┼───┼───┼─┼────┼────┼────┤
│ │ │ │ │ │ │ │ 鄭對 │ 6/ │
│2│雲林縣│ 莿桐鄉 │ 四合 │ 1127 │田│ 525.13├────┼────┤
│ │ │ │ │ │ │ │ 原告 │ / │
├─┼───┼────┼───┼───┼─┼────┼────┼────┤
│ │ │ │ │ │ │ │ 鄭對 │ 9/ │
│3│雲林縣│ 莿桐鄉 │ 四合 │ 1128 │田│1,821.45├────┼────┤
│ │ │ │ │ │ │ │ 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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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