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阮譚如
訴訟代理人 吳麗絲
被 告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三二七號建地面積八二二‧五六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四七九一七分九二六及其上同小段一一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二號七樓房屋原告所有權全部,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以斗地普字第00五三二五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登記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因生意往來所需,曾提供伊 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327 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七九一七分九二六及同小段1125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為被告公司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債 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而 伊前已與被告公司完成清償程序,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及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證明,惟伊所有上 開房地上仍有上開抵押權登記存在,已嚴重影響伊之權益, 爰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 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 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則上開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全部清償,因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 債權,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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