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號
ULDV,99,訴,4,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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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未履行民法所定 出租人之租賃物維持義務,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污染整治費用,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經營加油站使用之租賃物,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訴之請求與所追加之訴是否 有理由,均應就污染之造成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提供之出 租物有瑕疵等為調查,可見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與追加之訴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原告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求拓展加油站服務據點,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 30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 段96號之 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茲因被告 之前亦曾經營系爭加油站,為釐清責任及令被告能確實履 行民法所定出租人之租賃物維持義務,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第1 款特別約定:「租賃物之房屋建築、加油 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 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所 需費用由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平均分攤,乙方 無法營業期間租金不計」,因此若有非人為破壞之漏油污 染事件發生,相關之污染檢測、整治費用即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而系爭加油站因污染事情,先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相關污染整治之工作, 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進行中,惟經原告通知被告分擔相關 費用時,被告卻均未予置理,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依約履行分擔費用。原告先是與訴外人安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簽訂緊急應變及後續整治工 程承攬契約,惟因主要負責之工程人員去世,故工程未完 成,契約亦因而終止,僅支出新臺幣(下同)808,800 元 ,被告應負擔一半,即404,400 元。之後原告委請訴外人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承作土 壤及地下水調查評估計畫工作,此是依法進行污染整治前 之調查評估工作,共支出1,153,992 元,被告應負擔一半 ,即576,996 元。嗣原告再與冠誠公司簽訂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改善工程契約,委請冠誠公司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20 萬元,該工程目前仍在進 行中尚未完成,已支出費用246 萬元,被告應負擔一半, 即123 萬元。因被告始終拒絕分擔費用,故系爭工程尚待 支出之其餘工程費用574 萬元被告仍應負擔一半,即287 萬元。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及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污染整治 費用二分之一(先為部分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81,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加油站早於92年間,即因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管制標 準,發現有漏油之污染情事,當時被告已明瞭此情,經原 告通知後,被告並與原告達成更新油管及污染整治費用支 付之協議,被告現竟反悔抗辯本件非屬漏油事故、未會同 處理云云,而拒絕依約分擔費用,除與事實不符外,被告 前後之態度亦有矛盾。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



1 款係約定租賃物「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 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因此即便是被告所抗 辯之「加油機洩漏、管線洩漏或卸油滿溢」等情事,仍非 人為蓄意破壞,既非屬人為蓄意破壞,被告本即應平均分 擔費用。更何況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污染事件之行政裁 罰對象為原告,只不過原告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平均 分擔費用而已,原告豈可能蓄意破壞租賃物?事實上,依 據冠誠公司所撰寫之報告,初步研判造成污染之原因,是 舊輸油管線洩漏或加油機閥件洩漏,依前所述,即屬兩造 應平均分擔費用之污染情事。
㈢、污染情事既發現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則無論造成該污染之 原因係發生於何時,均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約定,故原告以上開契約條款為請求權基礎,並無違誤 。
㈣、退萬步言,即使認定本件尚無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有 提供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加油站之義務,而顯然被告並未 履行此一義務,則對於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即應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原告所進行之調查評估及實際整治等相關 工作,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具體規定而不得不 為,主管機關更有可能基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而隨時命原告停業,足見本件原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確屬 必要,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仍先請求全部支出 金額之一半,並保留請求另外一半金額之權利。 ㈤、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將來給付之訴,是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為條件,本件被告拒絕給付至為明顯,而原告依約尚有 應支付之款項,所以本件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調查評估計畫非必要費用,恐係被告未能清楚認 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6條之規定所生誤會,事實上本件亦經雲林縣政府來 函要求原告儘速依上開規定提出調查評估計畫,可見上開 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
⒉安全公司於95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並於期間施作 改善整治作業,於11月底陸續請款,由安全公司先給付給 廠商【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穎公司11 4,286 元、冠誠公司200,000 元、九熾有限公司(下稱九



熾公司56,000元、明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衡公司 )400,000 元,共770,286 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 額為808, 800元】,但安全公司付款後,因負責之工程人 員去世,故工程未完成,契約因而終止,始於98年7 月向 原告請款。
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內容並不相同,且相 關計畫之提出均有期限規定,並應奉主管機關指示後提出 ,是安全公司所施作之整治工程,根本無法由冠誠公司接 續進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91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加 油站全部出租予原告經營,由原告全權負責該加油站之營 運及業務。而系爭加油站係於95年3 月1 日經雲林縣政府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嗣於96年3 月13日再經環保 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故系爭加油站場址經檢測 有污染情形及先後遭雲林縣政府及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 ,均係於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加油站期間所發生,謹先敘明 。
㈡、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須係被告出租予原告 之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因天災地變或其 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發生漏水、漏油之情事,被告始 應依上開約定負共同處理及平均分攤費用之義務。然系爭 加油站自81年間成立迄出租予原告前,從未遭環保機關稽 查發現有污染紀錄之情形,在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前 ,原告為確保被告所交付之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設備完好 並無破損漏油之情事,乃特別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 3 款明訂油槽及輸油管於交接前需先由原告派員進行試壓 ,經原告於91年4 月17日派員就儲油槽及輸油管進行試壓 檢測後,結果均屬正常,故被告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 經營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儲油槽及輸油管等設備應屬正常狀 況,並無任何破損漏油之情況,則系爭加油站場址於原告 經營後發生地下水污染,不可能係肇因於被告出租予原告 之房屋建築、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發生漏水、漏油情形所 致。而加油站發生污染之原因很多,如加油機洩露、管線 洩漏或洩油時滿溢都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系爭加油站被 檢查出有污染情形係已出租予原告經營一段期間了,被告 於出租時所交付之儲油槽及輸油管設備均屬正常,此經原 告於經營期間曾委託明衡公司、安全公司及華興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對系爭加油站儲油槽及輸油管設備進行檢測,測



試結果均屬正常可明,足證系爭加油站儲油槽及輸油管並 無洩漏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加油站於其 經營期間發生污染情事係肇因於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 發生漏水、漏油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履行分擔費用之義務,自屬無據。
㈢、又縱認系爭加油站場址污染係肇因於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 賃物所致,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應由 兩造會同處理後,所需費用才由兩造平均分攤。原告主張 其支出緊急應變污染整治費用808,800 元,固據原告提出 其與安全公司簽訂之契約及統一發票1 紙為憑,但依上開 契約書所示,兩造簽約時間為95年4 月1 日,合約總價為 168 萬元,分4 期給付,第1 期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總工 程款百分之三十,則原告果真有依約支付工程費予安全公 司,豈可能於98年7 月27日簽約後3 年多始取得安全公司 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筆費用,顯然 有疑。又縱原告有支付該筆費用予安全公司,然原告於98 年7 月間所支付之808,800 元是否確為系爭加油站場址緊 急應變污染整治工程費用,亦有待釐清。另原告主張其於 進行污染整治前支出調查計畫工程費用1,153,992 元,固 據原告提出其與冠誠公司於97年7 月11日簽訂之契約及發 票為證,但原告於進行整治工程前,根本未事先與被告溝 通,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冠誠公司進行調查評估計畫 工作。且原告於進行污染整治工程前根本不需另外委託進 行調查評估計畫工作,此非屬必要性之支出,故原告無由 請求被告應平均分擔該筆費用之支出。又原告所提出之部 分發票係華穎公司、九熾公司及明衡公司所開立,其日期 係在原告與冠誠公司簽約之前,顯然並非其委託冠誠公司 進行調查評估計畫工作之費用甚明。另原告主張因進行污 染整治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為820 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其與 冠誠公司於98年4 月13日簽訂之契約書為憑,惟原告於進 行污染整治工程前並未先與被告溝通,未經被告同意即自 行與冠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 所示,該契約內就冠誠公司應進行整治工程之詳細工作項 目為何、是否必要、金額是否正確等,均未經被告同意認 可,故被告實難遽予承認系爭加油站場址污染所需之整治 費用高達820 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係有關租賃期間內修繕之約定,該 項第1 款所約定之費用自應指修繕費用而言,原告謂該款 所稱費用包括污染整治費用在內,尚屬無據。
㈤、系爭加油站於92年間即發現有污染情形,當時被告基於不



願破壞雙方之租賃關係,所以才簽訂原證七之費用支付協 議書,倘若系爭契約已訂明被告須負擔整治費用之一半, 兩造就不需再另行簽訂該協議書。
㈥、鑑定報告第3 點認「系爭加油站曾進行輸油管線、儲油槽 與卸油管線的密閉測試,結果均無失壓呈合格現象,因此 目前無需造成污染原因等硬體設備如房屋建築、加油站儲 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改善所需之經費」等語,由上開鑑定 報告意見可知被告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交付予原告之儲油槽 及輸油管等設備應屬正常狀況而無任何破損漏油之情況。 準此,則系爭加油站場址於原告經營後發生地下水污染, 自不可能係肇因於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發生漏水、漏 油情形所致。換言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租賃物並無系爭 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所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該款約 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㈦、鑑定報告結論第2 點認:「系爭加油站場址曾於91年4 月 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爾後之密閉測試結果均無失壓, 呈合格現像。因此可推斷本場址經環保署調查所發現之污 染並非統一精工公司經營期間所造成」等語,尚非可採。 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加油站全部出租 予原告經營,由原告全權負責系爭加油站之營運及業務。 而系爭加油站於環保署92年辦理「全國10年以上加油站及 大型儲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時,經稽查發現地下水中 苯濃度最大值為0.284mg/L ,因已超出污染管制標準0.05 mg/L,經環保署於92年9 月5 日以環署土字第0920064784 號函將查證結果函送雲林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及轉知原告為污染改善工作之進 行。雲林縣政府遂於92年9 月23日以雲環三字第09236003 861 號函及92年9 月24日府環五字第09236003883 號函通 知原告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及土壤查證結果,並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提 報污染改善計畫書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擴大。嗣後原 告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於93年1 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定 ,改善期限為1 年。嗣系爭加油站改善期限屆滿後,又分 別於94年8 月4 日、94年9 月20日及94年11月21日進行改 善成果驗證,檢測出系爭加油站地下水苯濃度值分別為0. 354mg/L 、1.69mg/L與1.16mg/L,仍超過管制標準。由於 原告對污染之改善成效不彰,雲林縣政府乃將系爭加油站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後又因原告未能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2 週內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健康 風險評估計畫,雲林縣政府遂於95年5 月11日向環保署提 報系爭加油站初評結果已達公告整治場址條件,環保署乃 於96年3 月13日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由系爭加油站歷次檢測地下水之苯濃度測值數據可知,系 爭加油站於94年8 月14日前檢測之地下水苯濃度尚低於公 告為整治場址之條件,係因最後2 次檢測數值均超出管制 標準值20倍以上,始達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條件。而92年間 檢測出地下水苯濃度為0.284mg/L 時,已距被告出租予原 告經營有1 年3 個月之久,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所造成之可 能,蓋系爭加油站於被告經營期間果有地下水苯污染情形 ,則於92年間所檢測出苯濃度衡情不可能只有0.284mg/L 。且經原告進行為期1 年之改善後,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之 苯濃度理應降低才是,但94年間所進行之3 次檢測結果, 苯濃度不但沒有下降反而增加,可見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仍 持續受有苯污染之情形,足徵苯污染應係於原告經營期間 所造成,故鑑定報告認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污染並非原告 經營期間所造成,顯非可採。
㈧、因原告未於雲林縣政府通知後2 週內提出申請辦理健康風 險評估,始遭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則原告 就系爭加油站被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難謂無過失之 情事。故本件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㈨、原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尚難謂原告已受有損害,且將來 系爭工程是否依約完成,亦有不確定性因素在內,故縱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不得請求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㈩、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4 月3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租賃物之房屋建築、加 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 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 所需費用由甲乙方雙方平均分攤」。
㈡、系爭加油站於95年3 月1 日被雲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
㈢、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因苯含量高於標準 值20倍以上,於96年3 月13日被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整治場址。
㈣、原告於95年4 月1 日與安全公司簽訂地下環境污染緊急應 變及後續整治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總價為168 萬元,安全



公司未施工完畢即終止承攬契約。
㈤、系爭加油站於環保署92年辦理「全國10年以上加油站及大 型儲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時,經稽查發現地下水中苯 濃度最大值為0.284mg/L ,因已超出污染管制標準0.05mg /L,經環保署於92年9 月5 日以環署土字第0920064784號 函將查證結果函送雲林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及轉知原告為污染改善工作之進行 。雲林縣政府遂於92年9 月23日以雲環三字第0923600386 1 號函及92年9 月24日府環五字第09236003883 號函通知 原告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及查證結果,並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提報污染 改善計畫書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擴大。嗣後原告提出 污染改善計畫,於93年1 月15日經雲林縣核定,改善期限 為1 年。嗣系爭加油站改善期限屆滿後,又分別於94年8 月4 日、94年9 月20日及94年11月21日進行改善成果驗證 ,檢測出苯濃度值分別為0.354mg/L 、1.69mg/L與1.16mg /L,仍超過管制標準。由於原告對污染之改善成效不彰, 雲林縣政府乃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之後又因原告未能依初評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2 週內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健康風險評估計畫,雲林縣 政府遂於95年5 月11日向環保署提報系爭加油站初評結果 已達公告整治場址條件,環保署乃於96年3 月13日公告系 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加油站所在地之土壤、地下水被雲林縣政府、環保署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及整治場址,是否兩造簽訂契約後 因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租賃物,因天 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 情事所造成?
㈡、如是因上開因素所造成,被告應平均分攤之費用僅指上開 租賃物之修繕費用,還是包含污水整治費用在內? ㈢、如包含污水整治費用在內,本件所需之整治費用為多少? ㈣、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及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亦即,原告 是否已支付安全公司緊急應變污染整治費用808,800 元? 是否已支付冠誠公司調查評估計畫工程費1,153,992 元? 是否已支付冠誠公司污染整治費用246 萬元?上開費用是 否均為必要之支出?被告是否應分攤上開費用之一半?原 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是否得預為請求?



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否有 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發生污染之原因部分 :
⒈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加油站所在地 之土壤、地下水被雲林縣政府及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整治場址,是什麼原因所造成,鑑定結果認為:「 苯為加油站油品中重要的致癌物質,因此本場址之污染在 鄰近無其他可能污染源的狀況下,可確定污染地下水是由 此加油站自行所造成。依環保署調查報告之結論及歷次管 線及油槽之壓力測試,研判本場址污染範圍與污染濃度之 狀況,較可能是舊輸油管線洩漏或加油機閥件洩露所造成 。前金泉加油站經營自民國80年至91年達11年之久,並無 相關密閉測試紀錄留存,所以無法得知是否因各種設備或 管理不當等因素而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現象,然而其污染 潛勢依美國賓州環境資源部對儲油槽洩漏機率之研究數據 判斷,其污染潛在因素確實存在。由於地下儲油槽及管線 埋設於地下,易使油槽或管線系統受氧化腐蝕、外力破壞 或其他原因造成洩漏污染,而地下儲油槽洩漏的機率與埋 設的年代成正比例的關係。本場址初期污染洩漏時,其實 可由油品數量進出之管控,測漏管之揮發性有機氣體濃度 之監控,甚至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可以預先得知,然而前 金泉加油站並無量測紀錄可以佐證污染現象非於移轉前所 造成。本場址曾於91年4 月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爾後 之密閉測試結果均無失壓,呈合格現象。因此可推斷本場 址經環保署調查所發現之污染並非統一精工公司經營期間 所造成。」有該公會99年11月18日省環技字第099111801 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鑑定 報告書附於卷外)。
⒉被告雖以系爭加油站於被告經營期間如有地下水苯污染情 形,則於92年間所測出之苯濃度值不可能只有0.284mg/L ,且經原告進行為期1 年之改善後,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之 苯濃度理應降低才是,但94年間所進行之3 次檢測結果, 苯濃度不但沒有下降反而增加,可見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仍 持續受有苯污染之情形,足證苯污染係於原告經營期間所 造成等語,指摘鑑定報告認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污染並非 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顯非可採。然何以環保署於92年間 測出之苯濃度值為0.284mg/L ,94年8 月4 日、94年9 月 20日及94年11月21日進行改善成果驗證,所測出之苯濃度



值分別為0.354mg/L 、1.69mg/L、1.16mg/L,未減反增? 鑑定人林威安到庭結證稱:關於這個現象於鑑定過程也是 有注意到,被告只是摘錄其中一段時期的檢測值,這不能 當作原告在這段期間仍持續污染的證明,土壤與地下水都 是複雜而且高度不均勻的系統,各項物理性或化學性的整 治方法,都是將固定相之中難以移出系統的污染物,以人 工方法轉移到移動相,之後再藉由分離或氧化原理,將污 染物去除,在整治過程中,由於高濃度的污染物,由固定 相轉移到移動相,導致整治期間地下水中的污染物濃度昇 高,是屬於整治過程的合理現象,可以觀察到整治手段發 揮成效後,地下水中的污染物濃度降低可為佐證。也就是 說,土壤是由固定體、液體的地下水及氣體的土壤空氣在 內的混合體,污染物進入地下後,被土壤吸附的部分,是 污染的根源,要解決土壤地下水的污染,必須先由根源下 手,將土壤固定性的吸附污染物,以人工的手段轉移到可 移動的地下水或土壤空氣,再抽到地表處理。以往的經驗 類似場地要整治完成,須要2 年半到3 年的時間,甚至更 長。前述的整治期間只有1 年,約為轉移濃度最高的時期 ,因此檢測期間重疊的時候,濃度會有增高的現象,若整 治手段發揮作用,後續檢測值將會大幅降低,可由95年之 後的檢測值得到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而由系 爭加油站之歷年調查數據顯示,94年8 月4 日、94年9 月 20日及94年11月21日分別測得苯濃度值雖為0.354mg/L 、 1.69mg/L、1.16 mg/L ,95年3 月25日即降為0.91mg/L, 95年5 月2 日增加為0.973mg/L ,95年7 月21日又降為0. 00325mg/L ,95年9 月19日再增加為0.337mg/L (見鑑定 報告書第15頁),確如鑑定人林威安所述,地下水中苯濃 度值因整治期間長短及土壤污染物溶於水中之數量等因素 ,造成檢測值有高低起伏不定之現象,被告僅以系爭加油 站地下水之苯濃度於94年間所測出之檢測值高於92年間之 檢測值,即指摘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不可採,尚非有理。 ⒊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委請明衡公司進行地下管 線更新工程前,明衡公司曾作壓力測試,發現油管有漏油 情形,與原告討論後才決定將管線全部更換過,同時並作 一些簡單之油污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明衡公司負責人陳 明華到院證述明確,並有費用支付協議書及設備交接明細 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248 、102 、309 頁) 。且系爭加油站於更換油管後自91年4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就輸油管、卸油管、油槽所作之試壓,均呈合 格現象,亦有油管試壓檢驗報告、槽況報告、管線及儲槽



密閉測試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94 頁) 。由此亦證系爭加油站於原告承租前,即發生輸油管漏油 之污染情事。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加油站是被告負責人王新春於81年間投 資設立,迄91年4 月30日出租予原告經營前,從未遭環保 機關稽查發現有污染情形等語。惟被告於91年4 月30日出 租前從未被查出有污染情形,是因主管機關於被告經營期 間從未對系爭加油站為稽查之行為,直至92年間環保署辦 理「全國10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油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 畫」時,始對系爭加油站為稽查之行為。而主管機關於被 告經營期間既未對系爭加油站進行檢測,無法證明漏油情 事並非發生於被告經營期間內,即不得據此逕認污染係於 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造成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原因 ,係因承租前舊輸油管洩漏所致,並非原告經營期間所造 成。
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係針對「租賃期間內之修繕」所為 之約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一第12頁)。由第7 條第2 項之前後文義,及該項第1 款約定「租賃物之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 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 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所需費用由甲乙方雙方平 均分攤」之內容觀之,並參以代表兩造簽約之證人李嘉文王朝震均到庭證稱:簽約時或簽約前雙方均未針對該條 所指之費用是什麼提出討論等語,堪認該條第2 項第1 款 之約定,係針對租賃期間內,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或 地下油管線等租賃物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畜意破壞 因素發生漏水、漏油等瑕疵所生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而為 之約定,該款所指之「費用」並不包含污染整治費用在內 。而本件污染既係原告承租前舊輸油管發生漏油所致,並 非租賃期間內房屋建築、儲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租賃物有 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原告因整治污染所發生之相關費 用,自非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所約定之費用,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擔整治費用之二分之一,即 非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 給付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為瑕疵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含 有瑕疵者;二為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庛而致債權人遭 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者。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 亦有規定。又「污染行為人,指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 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 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 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 個 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 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 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後6 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 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 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 查結論摘要公告。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 況,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 畫及審查結果摘要公告。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 計畫,並準用第1 項規定辦理。」「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 項 、第14條第3 項、第15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24



第3 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 第15款、第19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雖已將系爭加油站交予原告使用、收 益,惟因承租前系爭加油站之輸油管發生漏油情形,以致 該加油站所在地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苯含量超過管 制標準,系爭加油站因而被環保署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原告雖非污染行為人,惟因其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依上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原告即負有為調查評估 及整治復育等措施之義務,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失 。由此可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之給 付使原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構成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加害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1 日與安全公司簽訂地下環境污染 緊急應變及後續整治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總價為168 萬元 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已支付安全 公司整治費用808,800 元,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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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