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國鎮
被 告 黃葳葳WIE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0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08 月12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不料兩造結婚至今,被告仍拒不入境臺灣,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經原告電話聯絡,仍無意來臺,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聲明書、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施富慧 到庭陳稱:「…(問:被告黃葳葳(WIEIN WINENGSIH )有 無入境臺灣?)答:沒有。(問:有無請被告入境?)答: 有,但是被告都一直不來臺灣。(問:被告黃葳葳(WIEIN WINENGSIH )是否從來沒有入境過臺灣?)答:是。(問: 是否知悉被告為何原因不來臺灣?)答:不知道…」等語大 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 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6年08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於98 年07月09日出境,然於兩造結婚後即未曾入境臺灣,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87005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 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 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 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 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 告自兩造結婚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