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3號
ULDV,99,國,3,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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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張景濱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進焜
參加訴訟人 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南
參加訴訟人 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不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發包建造之「雲67 線拓寬工程(第四期1K+540~2K+977 )」(嗣工程樁號變更 為「1k+018~1k+300 」)(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公共設施之 設計、建造及管理不當,致98年7 月14日下雨後,無法排水 ,使原告之雞舍淹水直接造成雞隻死亡、雞體不良、雞舍護 欄坍塌等而受有損害,原請求被告林內鄉公所為國家賠償新 台幣(下同)736,7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9年5 月14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雲林縣政府,請求為上開給付。並於100 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回復雲67



線1k+018M 處埋設如附圖二之過路排水涵管設施。核原告上 開變更被告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原告以被告委託林內鄉公所發包建造之系爭道路工程之規 劃設計、造建及管理不當,致下雨時無法排水,使其受有損 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 而縣公路主管機 關為縣政府,亦為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3 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雲林縣政府既為系爭公共工程之法定主管機關,則其 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應足確 認。被告辯稱其非設置本案公有設施之單位,非國家賠償之 義務機關云云,為無足採。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98年7 月21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將文轉給受委辦之林內鄉公 所協議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714 淹 水災害申請國家賠償書、林內鄉公所98年8 月13日協調會議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68至70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 件未經原告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云云,尚無足採。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參加人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 吉公司)及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以渠 2 公司為系爭道路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承攬施作之廠商,與兩 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有雲林縣林內鄉公 所之關於系爭道路工程之協調會紀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及工程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2 至 187 頁),足信屬實。故宏吉公司與僑泰公司為輔助被告進 行訴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4年起,即在自己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14 5 地號土地上設立「六旺養雞場」,至98年7 月14日前均未 曾淹水。惟因被告委託林內鄉公所發包施工之系爭道路工程 (97年11月28日訂約、完工期限: 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之 規劃設計、建造及維護有欠缺,致於98年7 月14日下雨後, 無法排水,使原告雞舍淹水直接造成雞隻死亡、雞體不良及 護欄坍塌等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且原告於系爭道路相關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一再向林內 鄉公所、工程規劃設計及承攬施作公司反應,需有完善的排 水工程,以免逢大豪雨時,原告之雞舍淹水而受有損害,其 主要過程如下:
⒈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出席雲67線拓寬工程(第三期)用地取 得協調會上主張原告所有二筆土地,除非有完善的排水設施 及保證拓寬後週邊不積水,雞舍、農作物不受到損害且提高 公告現值後才同意徵收。
⒉94年6 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張賜明等提出異議書,表示原告 等土地地處低窪,路側溝之深度若不夠,與原耕作地面排水 不良,路面又加高,若逢大豪雨,雞舍恐有淹水之虞,要求 與被告協商。
⒊95年2 月22日原告再提異議書表示:「雲67線拓寬工程於1k +050處旁之農地,地處低窪,雖每逢大雨必淹水,但目前之 排水都靠自設或原有設施,及路面低窪之原始自然排水功能 ,所以本人(原告)自民國74年至今95年之養雞場從未因淹 水造成損失過,如果道路拓寬工程完工以後路面勢必變高, 本人在未施工以前強烈要求排水功能要更加強設計改善。昨 天(95年2 月21日)貴所建設課主辦人員,高振華先生與有 關單位會勘,本人才獲知,道路東邊之路側溝不與現已完工 (1k+018)處之東路側溝貫穿連接,所以質疑將來的排水功 能問題,在此再次提出異議,希望兩邊之路側溝都能貫穿圳 底相連接,且貫穿圳底部份要比溝槽加大,日積月累之後才 不會喪失排水功能,不要因為道路工程設計失當造成重大的 財產損失」。
⒋98年4 月13日原告提出陳情書謂:「茲雲67線道路拓寬工程 於1k+018處,路左側(東邊)排水溝產生排水圳溝的水倒灌 情形,在目前四月還處估(枯)水期就發生倒灌情形,更何 況到了雨季且碰到豪大雨時必會產生路側溝設計不當,排水 功能不彰,導致本人(原告)之雞舍淹水,屆時必會造成嚴 重的財產損失,所以本人在雨季未來臨前且還未發生重大災



情前,希望鄉公所主管單位重新檢討,並盡速改善排水問題 ,並建議與水利會,工程設計公司共同會勘並改善位於67線 道路西側所設置的集水落差處提前到道路東側設置,以利一 勞永逸」。
⒌98年5 月1 日原告再提異議書主張: 「雲67線道路拓寬工程 ,不論第四期或已完工之第三期之排水有連帶關係,應該有 責任重新檢討、評估,促請相關單位會勘,如何因應豪大雨 時的排水問題,以確保本人之雞舍不淹水,路是拓寬了,但 排水問題是否改善了,道路拓寬工程和道路兩旁的農田(農 牧設施)排水設計與規劃是一體的而不是將路側溝的水導入 水利會所管轄的排水溝,就將問題丟給水利會,如此就將改 善排水的原意給扭曲了,本人在此再三強調,若排水功能不 彰,導致雞舍蒙受災害損失,將提道路拓寬工程設計不當之 告訴」。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雖經原告一再提出異議、陳情可能會造 成淹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林內鄉公所、工程設計及承攬 施作公司均互推責任,不予重視、採納,導致第一次於98年 7 月14日下午下一場大雨,即因系爭道路工程設計施工不當 及維護欠缺而淹水,漫至原告所有雞舍,造成雞隻死亡、雞 體不良、雞舍護欄坍塌,及雞糞因淹水無法出售且需僱工清 除等損害。系爭道路工程將路面拓寬、提高,並破壞原告原 於系爭道路工程1k+018處附近所設置之排水設施–連通馬路 東西兩側之暗管,及排水不及時,雨水自然漫過馬路之自然 排水功能,卻未做好排水設施,且98年7 月14日淹水時發現 ,系爭道路工程位於1k+018處之過圳箱函,東側部分的南北 邊沉沙池均幾乎是滿水位,然西側北邊之沉沙池之水位卻很 低,事後發現係施工單位未將該過圳箱涵之保麗龍取出,致 防礙該過圳箱涵之排水功能,亦屬造成本次淹水之原因。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前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得請求賠償者為: ⒈雞隻損失部分:
原告的雞舍因98年7 月14日淹水,當天晚上即時處理泡水之 雞隻,約七百餘隻因運輸途中到市場死亡,無法取得證明外 ,由化製廠開立清運三聯單有290 隻:5 斤(每隻平均體重



)x 290 隻x37 元(每台斤成本)=53,650 元;因雞體不良 賤價求售:12元(每台斤損失)x24,817 台斤=297,804元( 以過磅單為證)雞隻共計損失53,650元+297,804元=351,454 元。
⒉為保護養雞場避免再次淹水及損失:擋水牆工程(挖土機工 資)25,000元+ (鐵筋)48,414 元+(板模工資)71,760元 + (預拌混凝土)167,550 元+ (瀝清)11,000元=323,704 。
⒊抽水機及附件15,000元x2=30,000 元(豪大雨時養雞場的水 無法排出使用)。
⒋不鏽鋼材料15,000元及工資6,000 元(防止路側溝水倒灌農 田自設活動閘門)。
⒌雞糞損失21,600。
⒍吊車費用4,000 元(8 月9 日向鄉公所借抽水機)。 以上合計共736,758 元。
㈤、原告所有位於雲67線1k+18M處(即上開拓寬工程範圍)東側 之農田,因排水需求,埋設有過路暗管,以利積水排往西側 農田,然被告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該暗管破壞、阻塞 ,致每當適逢豪大雨,已處低窪之東側農地,因無法迅速排 水,旋即積水嚴重,原告所有在旁之養雞場,亦同受水淹之 殃。雖原告前曾於98年4 月間,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要求 被告修復原自設之系爭排水暗管,然被告卻推言原告所有如 附圖一B區之積水,僅需排入路側水溝即可云云。然系爭工 程完工後,於同年(98年)7 月14日及8 月9 日,兩次豪大 雨侵襲,被告所言上開路側水溝所排上游之雨水,反而宣洩 不及,溢出倒灌入B區,致原告所有之雞舍因無法排出雨水 ,而生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原告曾於98年8 月17日間,向林 內鄉公所提出陳情書,請求修復系爭排水暗管,以利排水洩 洪,然林內鄉公所函轉被告回覆說明:因林內鄉公所財源問 題,無力負擔修復經費,向被告申請專案補助,因被告亦囿 於財源拮据,暫時無法補助辦理等語。拒絕原告之修復請求 ,該系爭排水暗管未遭阻塞、破壞前,原得發揮排水之功用 ,然因被告為上開道路拓寬工程,系爭排水暗管顯已無排水 功能,導致原告所有之雞舍因淹水受有莫大之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竟未慮及可能隨時而至之大雨,又將再次發生淹水之 情,是爰依前開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回復施作如附 圖二所示之排水暗管等語。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位於系爭工程1K+018處之過路暗管路權原是原告的父親所有 ,是徵收道路的時候才補償。東西兩側的田地都是原告家人



所有,所以過路暗管是設計來排水的。且98年7 月14日之前 也有過很多次降雨量更大的颱風,原告的雞舍也都沒有發生 過災情,可見係系爭道路工程設計施工不當所造成的災害。 ⒉雞隻淹水之後不會馬上死亡,是過二、三天才會慢慢死亡。 在淹水當時正常的雞,一台斤約38、39元左右。 ⒊又設計公司的人來找原告時,他只有談到過路箱涵要跟我設 計比原來的過路涵管大,且原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員,也沒有 辦法干涉他整條路的設計。然原告以前的涵管雖然小,但是 路面是比原告的雞舍低,所以下大雨的時候,排水不及,可 以淹過路面排水,雞舍並不會淹水,所以原告同意是關於涵 管大小的問題。
⒋另參加人所提出淹水時的相片,只是攫取片段而已,就是東 側淹水的狀況,但實際上西側是沒有水的,所以原告所受淹 水的損害,是由於系爭道路工程設計施工不當所造成的,並 不是天災。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回復如附圖二雲67線1k+18M處埋設過路排水涵管設施 之排水功能。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考量雲67線道拓寬工程第一、二、三期均委由林內鄉公 所辦理,為利工程用地問題及地方協調,被告以94年5 月13 日府工土字第0941402205號函同意「雲67線拓寬工程(第四 期1K+540~2K+977 )」(即系爭道路工程)委由林內鄉公所 辦理,後因工程樁號變更,被告以94年12月8 日府工土字第 0941407009號函同意工程名稱變更為「雲67線拓寬工程(第 四期1K+018 ~1K+300)」在案。因被告非設置本案之公有設 施單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非為賠償義務機關,所 以原告事實理由一之98年7 月21日申請國家賠償之過程中, 全由林內鄉公所招開協調會及答覆,當然林內鄉公所應為賠 償義務機關,而非被告。
㈡、原告所指系爭道路工程因規劃設計監造及造後之維護均有欠 缺、不當,致下雨後排水功能不彰,使原告雞舍淹水受有損 害乙節,期間係「雲67線拓寬工程(第四期1K+540~2K+977 )」工程施作期,因本案係林內鄉公所委託宏吉公司設計監 造,由僑泰公司承攬工程施作,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此,應以林內鄉公所為被告。㈢、因被告非為賠償機關,故不同意被告請求賠償,且閱其證⒐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001319號之地磅秤量單,日期為98 年7 月15日,但其公司橡皮圖章之日期卻為98年9 月15日, 顯然不足採信;又原告證⒈申請國家賠償,其要求賠償金額 達13,931,600元,與今日要求賠償金額736,758 元,因差距 過大,致林內鄉公所、宏吉公司、僑泰公司與被告協調不成 。
㈣、且原告在尚未發生水災前,經與原告多次的協調溝通後,原 告原有同意宏吉公司的設計圖。且系爭工程施工以前,道路 兩側都是土溝,東側土溝與西側土溝並不互通,因為東側田 地勢比較高,所以用過路涵管把兩側土溝貫通,把東側田地 的水排到西側田地,這樣子對於西側田地也不公平。原告所 述之2 次水災是屬天災,與水溝設計施作並無關係,714 水 災並非只有原告土地有淹水,各地都有淹水的災情。再者, 從原告證物二編號六可以看出,淹水當日原告的雞舍並沒有 淹水,是因為原告雞舍沒有圍牆,水才會淹進去,而且水並 沒有淹很高,會不會淹死雞隻被告亦有存疑,且雞隻的死亡 率本來就很高,未必是因為水災所致,原告並未證明雞隻死 亡係因工程缺失所致等語。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在的區域在民國98年7月14日以前未曾淹水。 ⒉系爭道路工程是雲林縣政府委託林內鄉公所施作。 ⒊目前系爭道路工程路測溝路面與原告所有B區土地之高度落 差為154 公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來的路面是否比原告農舍及雞舍所在土地還要低約80公分 ?
⒉原告所有土地是否下雨時會匯集東面大約40公頃土地的雨水 由該處宣洩?
⒊系爭道路工程有無設計施工不當導致雨水排水不良,致原告 受有損害?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是由於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不 當所造成,或是由於當時下雨過大的天災所造成? ⒋原告之損害如係由於系爭道路工程之設計施工不當所造成, 則原告之損害額應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74年起,即在自己所有位於系爭道路工程1K+ 018~1K+100東側即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145 地號土地 上設立「六旺養雞場」,至98年7 月14日前均未曾淹水。惟 被告委託林內鄉公所發包施工之系爭道路工程(97年11月28 日訂約、完工期限: 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路側溝已施作完 成時,於98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9 日下雨後,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均有淹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足信無誤。㈡、又原告主張位於系爭工程1K+018~1K+100 東側土地(即附圖 一B區、含原告所有農舍、雞舍之坐落基地,即雲林縣林內 鄉○○○段第145 及145-47地號土地)之排水,係由原告於 系爭道路工程1K+018處附近埋設涵管,將該土地多餘的水排 向系爭道路工程西側土地,如有排水不及時,因原路面比原 告的雞舍低,雨水可以淹過路面排水,雞舍並不會淹水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系爭道路工程相關設 計圖樣其中之工程縱橫斷面圖載有原地盤高度介於62.75 至 63.90 間,其中較低處係位於包括與原告所有B區土地臨接 之1K+060至1K+140處可參(本院卷一第234 頁),足信屬實 。
㈢、然目前系爭道路工程1K+018~1K+100 東側土地(附圖一B區 ),有原告所有未種植作物之田地,該田地地面距系爭工程 之東邊路側溝地面有145 公分,該田地東邊及南邊分別為原 告之養雞場及農舍,該養雞場及農舍之地面均較田地之地面 高約100 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第45至66頁)。 另依上開靠近系爭道路工程北邊排水活動閘門即1K+018處附 近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50頁下面),原告配偶陳玉 玲之眼睛位置與系爭道路工程路側溝地面之高度相當,經本 院於99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測量該高度為154 公 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可 按(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則系爭道路工程東邊路側溝地 面與原告B區田地地面之高度落差達145 至154 公分,路側 溝地面高出原告所有雞舍地面約45至54公分,如系爭工程排 水不良,積水超過B區田地地面100 公分時,將會造成原告 之雞舍淹水,應足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養雞場,於98年7 月14日淹水時亦同 遭淹水,直接造成雞隻死亡、雞體不良及護欄坍塌等損害,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淹水照片可證,依 上開照片所示,除可清楚看出當時原告之雞舍已有淹水外,



且系爭道路工程東側即原告所有B區土地之淹水幾乎與系爭 道路工程之路側溝地面等高(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第29至 30 頁 、第32頁),則依上開B地地面與路側溝地面高度為 145 至154 公分計算,原告雞舍之淹水高度已約達50公分, 亦足確認。因此,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淹水,對其直接造成雞 隻死亡、雞體不良及護欄坍塌等損害,亦足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為無足採。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 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584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㈥、查原告所有上開養雞場所處地勢雖然較低,然自74年開始成 立經營以來,至98年7 月14日以前既均未曾淹水,且原告主 張之前下雨量不乏比該日之降雨量更大者,有原告提出之雲 林縣農田水利會竹圍子工作站97及98年度之降雨量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其中98年7 月14日之降雨 量為254 ,而97年7 月17日之降雨量為267 可按,並有中央 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資參考(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頁),足信屬實。卻因系爭道路工程施作後,導致淹水,使 原告受有損害; 且上開淹水時,系爭道路工程西側並無同樣 淹水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 28至29頁),可見原告雞舍淹水係由於系爭道路工程之設置 排水不良,而非由於天災,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第3 條第1 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意旨,被告已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況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道路工程及先前之第三期工程辦理 用地徵收、設計、施工期間,對於系爭道路工程如果排水不 良,可能會有淹水,致生損害的問題,歷經最少五次向受委 辦之林內鄉公所及設計、承攬施作之公司提出異議、陳情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表、異議 書及陳情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至21頁),足信



屬實。系爭道路工程之承辦、設計、施工人員未就上開問題 妥為規劃處理,以避免上開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依 民法第224 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之規定意旨,被告對於林內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及設計 、承攬施工之廠商之故意、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因此,被 告辦稱其非系爭道路工程之實際承辦單位,不應由其負賠償 責任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淹水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茲逐項審酌原告請求之 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雞隻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雞舍因98年7 月14日淹水,除當天晚上即時處理 之泡水雞約700 餘隻,運送到市場中途即已死亡,無法取得 證明,不予請求外。經由化製廠正式開立清運三聯單部分( 雞隻死亡)即有290 隻,以每隻平均體重5 台斤及每隻雞每 台斤成本37元計算,原告共損失53,650元(5x290x37=53,65 0 );又因淹水過的雞,雞體不良,賤價求售,以每台斤損 失12元計算,共賣出24,817台斤,此部分原告損失297,804 元(12x24,817=297,804 ),故原告因此次淹水所造成之雞 隻損失合計351,454 元(53,650+297,804=351,454)等情, 前提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馨公司)出具之屠宰 證明單、地磅秤量單及弘祥農產加工廠過磅單各1 紙及委託 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4 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6至50 頁)。
②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日期係在98年7 月14日至同年 月17日之間,核與一般通常之認知,即雞隻怕水,雞隻淹水 後,可能造成當場死亡或陸續死亡之情節相當。且依原告所 查報之98年7 月1 日台灣土雞產地行情中區為每台斤37至38 元,有台灣土雞產銷督導小組資訊總中心日報表可按,核與 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足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弘祥農



產加工廠出具之過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50頁),當時原告 出售之泡水雞、次級品,每台斤24元,原告總共出售(含凱 馨公司)共14,890公斤,換算成台斤為24,817斤{ (7,190+ 7,700 )/0 .6=24,81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上 開當時台灣土雞產地行情價格為每台斤37至38元計算,原告 主張其受有泡水雞每台斤12元之損失,共受有泡水雞賤價出 售之損失為297,804 元(24,817x12=297,804 ),足以採信 。
③且依上開凱馨公司出具之地磅秤量單(本院卷一第47頁)所 示,該次原告出售大土公雞共2,530 雞、實重7,190 公斤, 依此計算,平均每隻雞為4.74台斤(7,190/0.6/2,530=4.74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雞隻死亡,經由化製廠清運之290 隻 ,及上開當時之產地市場行情每台斤37元計算,原告損失為 50,860元(290x4.74x37=50,8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雞隻因淹水死亡或雞體不良所受毀損之損 害為348,664 元(297,804+50,860=348,664)。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⒉雞糞損失21,6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雞糞原可售價41,600元,惟因部分淹水而 無法出售,共損失21,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雞糞損失証明 單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6頁)。查該證明單之字跡核與原 告提出之異議書等字跡一致,雖堪認係原告所自書,然經受 託處理雞糞之訴外人楊昌祐蓋章確認; 且雞舍淹水,當會造 成雞糞之損失,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可認知之經驗事實; 並參 酌前開原告處理淹水雞糞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 主張其受有上開雞糞物品毀損之損害,應屬相當,堪信屬實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雞糞損失21,600元,應予准許。 ⒊吊車、抽水機及附件之費用合計34,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將養雞場的水排出,而支出購買抽水機及附件 之費用共3 萬元,又為避免同年8 月9 日下雨時,再度淹水 而向鄉公所借用抽水機之吊車費用4 千元,合計34,000元等 情,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2頁下方、第55 頁上方及第57頁)。查上開費用雖應屬原告養雞場淹水後回 復原狀之費用。然依上開發票上所載吊車及抽水機暨附件之 費用合計為為31,800元(4,000+9,000+3,800+15,000=31,80 0 ),其餘2,200 元依上開發票所載(本院卷一第55頁上方 )係「五金材料」之費用,且與下述⒋原告製作系爭道路工 程路側溝排水口活動閘門費用重疊,故應非屬本項之費用支 出,故原告請求超過31,80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製作系爭道路工程路側溝排水口活動閘門費用21,000元: ①查系爭道路工程緊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B區○地○路側溝排 水口共2 座,而該路側溝之內部寬為100 公分、高度約2 公 尺,位於北邊之排水口寬100 公分、高95公分、溝底距該B 區田地地面55公分,中間之排水口寬63公分、高120 公分、 溝底距田地地面51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該 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第51至52頁)及U 型側溝及過路暗溝詳圖及數量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38 頁) ,足信無誤。則該路側溝之水流量只要超過寬100 公分、高 51公分(中間排水口)或55公分(北邊排水口)之流量,水 溝的水就會倒灌入原告所有B區的田地; 依該路側溝設計設 計的高度大約有2 公尺及其需負責疏導該路側溝上游之所有 排水; 且位於該B區南邊之A區土地,在本院於99年11月8 日履勘現場時,雖在枯水期,仍然積水,業經本院勘驗明確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 46至47頁),可見原告主張該A區需匯集上游即東邊田地之 自然排水乙節,足以採信; 並參酌原告於98年4 月13日之陳 情書,內即載有上開B區北邊之排水口於當時雨季尚未來臨 時,即有發生路側溝排水倒灌田地之情形,有該陳情書載明 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可見該路側溝之排水口設計 不當,無法充分排除B區田地之雨水,並同屬造成上開淹水 之原因,足以確認。因此,原告為防止路側溝排水倒灌B區 農田,製作臨接該田地之路側溝排水口之活動閘門費用,應 屬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應足確認。
②而原告主張其自設活動閘門花費不鏽鋼材料15,000元及工資 6,000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金額合計21,000 元 之統一發票 2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5頁)。然依該發票所載五金及不銹 鋼材料費用為8,200 元,其餘部分則屬上開⒊抽水機及附件 之費用。故原告請求8,200 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製作擋水牆工程費用損失323,704 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保護養雞場避免再次淹水及損失,因而製作擋 水牆工程花費挖土機工資25,000元、鐵筋48,414元、板模工 資71,760元、預拌混凝土167,550 元及瀝清11,000元共323, 704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1 至52頁上方、第53至54頁),且上開原告上開擋水牆業已施 作完成,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 (本院卷二第36頁背、第46頁),並有原告提出其製作擋水 牆未完成時淹水及完成後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及 37頁),足信屬實。




②查上開擋水牆係位於原告雞舍北邊、緊臨A區之南邊。而該 A區土地需匯集上游即東邊田地之自然排水,已如上述; 且 系爭道路工程臨A區之路側溝雖留有排水口及閘門,然A區 於98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9 日淹水時之水位,均達約與系 爭道路工程之路面同高,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淹水時之照片 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可見上開系爭道路工程之路 側溝、排水口及閘門之設置無法充分將A區之積水排除,而 導致積水漫延至原告所有雞舍之損害。因此,原告為防止該 淹水之損害繼續發生,製作上開擋水牆所需之費用,亦應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 出此部分之損害323,704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733,968 元(348,664+21 ,600+31,800+8,200+323,704=733,968)。㈨、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道路工程阻塞、破壞其原設置在系 爭道路工程1K+018處之排水暗管,導致嚴重之淹水,而追加 請求被告應回復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排水暗管,以回復原狀 乙節。雖被告不否認有將原告原來設置之排水暗管廢棄之事 實,然查:
⒈系爭道路工程已將原來之道路予以升高並擴寬,已如上述, 並有原告上開陳情暨異議書所載之內容及系爭道路工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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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