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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7號
ULDV,99,再易,7,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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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 告 邱泰瑋
      邱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再審被 告 蔡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地尾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9
年10月21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36 之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7日、98年 2 月25日及98年6 月1 日經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施測 結果歧異,究應以何次測量為準確,原審本即應調查證據, 而非逕以證人即測量員江昇謙之證詞為據。又依證人江昇謙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江昇謙認為數值化所得資料只能當 參考,應以98年6 月1 日測量時攜帶之地籍正圖測定之界樁 為準,足見證人江昇謙認為依電腦數值化後之圖籍與依地籍 正圖測量之結果有不一致之情形,故證人江昇謙之證詞為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對證人江昇謙之證詞漏未斟酌 ,顯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 回;㈢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 98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專屬管轄,合 先敘明。而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於判決宣判之日即99年10月21日即確定,上開判決於99年



10 月26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合法,併予敘明。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本法之再 審事由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對於證人江昇謙之 證詞漏未斟酌,顯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證人江昇謙之證述並非物證,自 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並未漏予斟酌證人江昇謙之上開證詞 ,亦非逕以證人江昇謙之證詞即認定98年1 月17日或98年6 月1 日之測量何者可採,而是參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 量結果作為判決之依據,於原確定判決中已為詳細之說明。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自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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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