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南國
被 上訴人 鄭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7 日
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即有嫌隙。 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伊住處門口前巧 遇,兩造因置放鐵條糾紛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臺語「烏龜賊」(意指戴綠帽兼做賊)、「垃圾賊」等語 辱罵伊,致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發生地係在伊住家門口對面發生,而口角 乃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8年2 月9 日凌晨1 、2 時涉嫌竊取鄰 居張森城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多元,而遭警查獲,遂 懷疑係伊檢舉,然並非伊所檢舉。事發時,伊確有一時性急 脫口而說「烏龜賊」,但並未說「垃圾賊」,且「烏龜賊」 的意思並非指戴綠帽兼做賊,而係指烏龜係龜龜祟祟,事情 做了卻不敢承認而言,烏龜習性因動作慢,且遇有敵害或受 驚嚇時,便把頭、四肢和尾縮入殼內,所以人稱「縮頭烏龜 」。按烏龜發音有二,一為oo-ku ,是爬蟲類動物烏龜名詞 ,並無貶抑之意;另一為oo-kui,是有貶抑之意,而伊所罵 是oo-ku 賊,原審未察發音不同,意思即不同,伊並無貶抑 被上訴人之意。本件事發之地並非室內,被上訴人存心挑釁 故意借機激怒伊,而秘密攜帶錄音機錄音並興告,其居心可 知。因被上訴人所涉竊盜罪行村人皆有耳聞,是伊所說「烏 龜賊」僅是一個事實,不足以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之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 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即有嫌隙,並於99年2 月2 日上 午11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華興32號、33號門前,因 置放鐵條糾紛發生口角。
㈡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罵被上訴人「烏龜賊」。 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公然 辱罵被上訴人「烏龜賊」、「垃圾賊」。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烏龜賊」、「垃 圾賊」等語,有錄音帶譯文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 )、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警員廖偉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時,而於99年6 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稱:「錄音帶內容中 辱罵之言語確實由被告鄭南國向鄭壽裕親口說出,職當時也 有在現場處理及勸導制止,報請鈞署偵辦」等語(見偵查卷 第3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錄音帶,勘驗結果:如偵卷第10至12頁所載內容 ,上訴人確實有說「烏龜賊」、「垃圾賊」等語,此有勘驗 筆錄乙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第20頁背面)可憑 。且上訴人亦於本院100 年2 月14日審理時自承有罵被上訴 人「烏龜賊」、「垃圾賊」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有被上訴 人所指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上訴人雖一再陳稱本件係兩造 互罵,是被上訴人先罵伊,伊才回罵等語,然縱或屬實,亦 不能阻卻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行,何況上訴人 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 1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 應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猶一 再空言否認,實無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貶 抑他人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 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被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被上訴人主 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7 萬 元,名下有2 筆土地、2 輛汽車;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 工作及收入,於98年度受有4,000 元之獎金給予,名下僅有 1 輛汽車,別無不動產等各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足參。兩 造為鄰居,非但不知睦鄰,反屢因細故迭生爭執,本次更因 置放鐵條糾紛發生口角,上訴人乃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受創。但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習 慣,其不法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上訴人為上述漫罵行為,係 因兩造間長期存有細故糾紛而生之情緒性反應,上訴人為辱 罵行為之場所在兩造住處外,附近鄰人對兩造之為人應甚為 了解,於此情形下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不高。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 名譽受損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 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相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