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0年度,2號
ULDV,100,破,2,201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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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秉均公司) 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81年8 月12日)經經濟 部經授中字第09635337010 號函廢止登記,並依法選任清算 人在案。而聲請人係以農產製品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因受 大環境影響致無法維持,陷於無營業及負債狀況,又於95年 4 月29日經歷火災,公司所有之設備經焚燒一空,目前已無 任何資產,並積欠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債務總額達13,991,426 元,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58條、第61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如債務人 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 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6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 均受償。是破產之聲請,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 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 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 捐,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並 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 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 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 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 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7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 照)。經查,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 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 91,426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而聲請人之資產為0 元,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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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