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7號
ULDV,100,監宣,1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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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振江
非訟代理人 張菁惠
      劉錦珠
相 對 人 張高固
關 係 人 高振山
      陳張碧葉
      張振森
      楊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高固(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振山(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振江(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江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高振 山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年事已高,罹患帕金森氏症,經 送醫診治至今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長媳楊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醫師吳張弘杰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對詢問之簡 單問題若非答稱不知道,便是未答,並經鑑定人吳張弘杰醫 師鑑定稱:個案係為一位88歲女性,為重度失智患者,曾經 至本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接受門診評估,近幾個月表現,精 神症狀為無法認得親人,對外界刺激反應減少,語量貧乏, 目前病人之心智狀況已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對他人詢問,無 法辨識及回答,亦無法認得親人,心智意識狀態不清,而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 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振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人 之配偶、長子、次女、三子均已死亡,另有長女陳張碧葉、 四子張振森、長媳楊秀珠,而關係人高振山則係受監護宣告 人之胞弟之情,則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雖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且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係 住居於長孫住處,而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者則係 聲請人之女即非訟代理人張菁惠及關係人陳張碧葉,聲請人 並非平日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又關係人張振森亦具 狀表示其因已故父親財產分配事宜與聲請人已有衝突,為避 免日後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理使用發生誤會或糾紛,故 反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由上情觀之, 聲請人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反觀關係人高 振山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關係甚為親近,且到庭表示願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在受監護宣告人因上開病症 而陷於心智意識不清前,即曾於97年08月04日委託關係人高 振山為其處理日常財務支出,並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由關係 人高振山管理,有委任意旨書影本在卷可稽,適足見受監護 宣告人對關係人高振山之信賴,且其業已為受監護宣告人處 理事務多時,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務情形甚為熟悉,復經



當庭詢問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張菁惠、關係人陳張碧葉之意 見,渠等均陳稱同意由關係人高振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等情狀。從而,本院認為關係人高振山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高振山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高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關係人高振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高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 酌聲請人張振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非訟代理人張菁 惠亦到庭陳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取得 關係人高振山陳張碧葉之同意,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 人張振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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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