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6號
ULDV,100,消債聲,6,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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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秀蘭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秀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期8 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 、第64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或本院裁定認可,且因 其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 年1 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該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本院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及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可稽 。
三、次查,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可 知債務人於94年1 月間即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28萬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185 頁);債務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自94年11月起,每月僅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97年1 月起即無法清償任何金額(同上開卷第113-146 、147-149 頁);債務人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自95年4 月起即未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同上開卷第162-184 頁),顯見債務人於94年間已明知自己有入不敷出之情況, 債務人更應量入為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之支出,惟據債 權銀行提供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保險費 、購物、電信、寬頻資費、加油站及密集預借現金,諸如中 友百貨公司(9,919 元)、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劍湖山世界、喜滿客日式燒肉店香寧旅店、全統運動用 品社、全虹通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裕堡商行、黃 金歲月視聽伴唱、王府大飯店、錢櫃視聽中心、寶雅生活館 、元氣寵物生活館貴族世家牛排、伊蝶汽車旅館、名佳美 精緻生活館、義和車業有限公司、漢來大飯店、爭鮮迴轉壽 司、明洞燒肉店、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2,019元+840 元+4,017 元+6,790 元=23,666元)、大蠻牛牛排館、野 宴日式炭火燒肉、天福樓餐廳(5,230 元)、林季火鍋等消



費。另有赫亞珠寶店(3,000 元)、金裕珍銀樓(20,265元 )、榮美銀樓(3,570 元)、金正昌銀樓(14,200元+12,8 50元+17,200元=44,250元)、老伍德銀樓(49,800元)之 消費,共計120,885 元。以信用卡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20,43 1 元,其中甚有單月(96年9 月)高達14,940元電信費用之 支出,顯然高出一般人每月通訊需求之花費甚多;以信用卡 支出加油之消費共計98,933元,其中甚有單月高達7,236 元 、6,922 元、6,194 元、5,970 元、5,920 元之支出,均明 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需,並已達奢 侈浪費之程度,以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足認債務人確有過度 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債務人既已預見其負債累累且入不敷出,自應謹慎消 費、撙節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惟債務人卻未衡 量自身之償債能力,合理評估收入與支出狀況,猶於95年6 月間向銀行借款購屋,後因房屋裝潢、購買傢俱及每月貸款 本息支出,終致負擔過多債務而不能清償。債務人在非急迫 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 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 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 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 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 藉由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再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 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100 年1 月25 日起算,而應係以99年2 月2 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 )。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任職於駿欣 商行,而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金額(見上開卷第46 頁),其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之間,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收入約為468,000 元【(19,000+20,000)÷2 ×24=468,000 )】,縱全部採認債務人自行論列其與受扶 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387,672 元(16,153×24=



387,672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468,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387,672 元, 期間有80,328 元之差額,但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對 債權人清償任何金額,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陳述意見,債權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復未能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 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未取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 同意,依首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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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