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號
ULDV,100,抗,5,2011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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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賴月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漢修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3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於民國99年 1 月13日修正)。查非訟事件法係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 ,以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 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86 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 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須否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並無明定,惟不論非訟事件 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再抗告之 提起均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 具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較為妥適,因此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編中第495 條之1 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 審之規定。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於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 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00 年3 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尚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 正,若逾期未予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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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