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1號
ULDV,100,婚,71,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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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陳喜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0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至今逾30年,婚後育有黃 琬尹、黃宜芳黃亮凱3 名成年子女。詎料結婚初期被告從 兩造同住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即時常藉故鬧事,致使原告及娘 家生活不得安寧,其後更斷斷續續獨自在外生活,並於民國 (下同)88年間將其戶籍遷出,重要節日亦未返家團聚,自 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甚且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 告及子女未曾聞問,因而原告子女生活開銷皆仰賴原告父母 、兄弟姊妹分攤,始能維繫至今,顯然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 ,而將原告及子女遺棄,多年來婚姻徒留形式而已。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 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本件被告竟倏然離棄原告,致使兩 造分居長達20餘年,並使原告及子女生活不堪其苦,而難再 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堪認兩造並無婚姻之實質關係 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彼此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 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 、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 與原告離婚,乃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故無法前來,且未尋 得他人受委任代為前來,請求鈞院逕為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 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 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 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離婚訴訟,事關身分及公序良俗, 且其事由之存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 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 自認之效果,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陳秋琴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至今20餘年 ,之前均住斗六,期間偶因工作關係在其他地方短暫停留, 但被告20幾年前離家後,就沒有他的消息,也沒有照顧家庭 ,原告及子女皆靠原告之父母、兄弟姊妹幫忙照顧等語;且 兩造之女黃琬尹亦到庭陳稱:在我很小的時候印象中我就很 少看到我爸爸,我都是住在阿嬤家,爸爸久久才會出現一次 ,之後人又消失,我們家生活費、學費都是跟阿公、阿嬤要 或跟阿姨他們拿,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在我小學五、六年級 時、大約是在81、82年的時候,之後就沒再看過我爸爸,他 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或提供扶養費給我們等語,均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在其陳報狀內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內 容有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20餘年前即斷斷續續離家,僅偶而零星次數返 家,旋即離家,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迄今長達20年,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 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又被告具狀同意離婚,並未對 其婚姻有任何挽留,足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因長期分居而破裂 ,自難期待繼續維持渠等之共同生活,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 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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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