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6號
ULDM,99,重訴,6,20110429,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坤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
4 號、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坤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另案扣押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錦坤(綽號峰哥、積架峰、老秋、炮哥;於民國95年12月 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案發時為通緝犯 )乃鍾月萍之父,張恆輯(綽號阿輯)案發時為鍾月萍之男 友,現為鍾月萍之夫(即鍾錦坤之女婿)。翁笙荏(綽號阿 茂)、許景利(綽號阿利)、蘇嘉瑋(綽號阿瑋)均為張恆 輯之友人,翁笙荏案發時並為張恆輯之員工,稱呼張恆輯「 二哥」,許景利蘇嘉瑋於案發前均曾為張恆輯工作(張恆 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等人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潘秀惠於案發時為鍾錦坤之同居女友, 倆人同居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租處(詳細地址不明,以下 簡稱麥豐村租處),偶而亦同居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 28號租處(以下簡稱橋頭村租處,上述兩租處均為鍾錦坤使 用)。林永順(另經前述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無罪在案)為鍾錦坤之十幾年之好友。鍾錦坤因案通緝中, 平日經濟來源由鍾月萍張恆輯供應,林永順偶而拿錢供鍾 錦坤支應生活開銷。
二、吳東懋(綽號阿東)積欠張恆輯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遲不清償,又避不出面,張恆輯鍾錦坤心生不滿,謀議找 出吳東懋逼討債務,務使債務獲得清償或擔保始釋放吳東懋 ,以防吳東懋出爾反爾又不知去向。張恆輯鍾錦坤為掌握 吳東懋行蹤,即與翁笙荏共同基於窺視吳東懋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上旬之某日,張恆輯持其所有不詳廠 牌之GPS 衛星追蹤器(未扣案,以下簡稱GPS ),與翁笙荏 同至吳東懋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 號住處附近,



未經吳東懋同意,由翁笙荏張恆輯提供之GPS 裝置在吳東 懋機車上,再由張恆輯透過電腦通訊設備(未扣案)自電腦 螢幕上觀測吳東懋之行蹤,而無故接續利用上開設備窺視吳 東懋之非公開活動。
三、於98年7 月17日晚上11時許,張恆輯見時機成熟,即在雲林 縣斗南鎮○○里○○路170 號住處召集翁笙荏許景利、蘇 嘉瑋會合,謀議綁人,與鍾錦坤基於剝奪吳東懋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張恆輯攜帶其所有之手銬1 副(含手銬鑰匙1 支),並駕駛車號9B-4530 號箱型車(以下簡稱箱型車)搭 載蘇嘉瑋翁笙荏許景利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 51號黃造偉住處(綽號黑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後再透過電腦螢幕追查吳東懋極可能馬上返回褒忠鄉上址 住處,即由無犯意聯絡之黃造偉駕駛另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 搭載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3 人前往吳東懋上址住處後方 產業道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3 人至該處下車等候吳 東懋返家,黃造偉不願參與隨即駕車離去,張恆輯則駕駛上 開箱型車隨後趕上會合。於同晚11時35分許,翁笙荏、許景 利、蘇嘉瑋吳東懋騎乘機車返家,許景利蘇嘉瑋、翁笙 荏上前,許景利蘇嘉瑋吳東懋兩側分別架住吳東懋左右 手,翁笙荏抓住吳東懋褲腰處架住使吳東懋不得脫逃,再拿 出張恆輯所有之手銬將吳東懋之雙手銬在身前,出言恫嚇「 你乖乖上車,不然就打你。」吳東懋自知在劫難逃,哀嚎求 饒,並向聞聲而出之鄰居蔡中源求救,請託報警,許景利蔡中源謊稱不用報警,吳東懋欠錢不還,要帶去派出所,張 恆輯隨即駕駛箱型車過來,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即將吳 東懋押上箱型車內載走,張恆輯駕駛車輛直繞不停,於繞行 期間,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吳東懋威嚇逼債 ,翁笙荏並出手毆打吳東懋(此部分傷勢無法證明)。翌日 夜半(即7 月18日零時39分許),張恆輯持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撥電話予鍾月萍(門號0000000000),要鍾 月萍找鍾錦坤回電欲見面。同日(18日)零時44分許,張恆 輯撥打潘秀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鍾錦坤接聽, 張恆輯告以已綁架吳東懋得手,請鍾錦坤出面共同處理,鍾 錦坤向張恆輯確認吳東懋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告以張恆輯 至橋頭村租處碰頭,張恆輯即駕駛箱型車至橋頭村租處,因 找不到鑰匙,一行人遂在租處外等候鍾錦坤鍾錦坤則駕駛 其使用之車號0277-XU 號黑色自小客車(BMW-X5,以下簡稱 BMW 休旅車)搭載不知情之潘秀惠自麥豐村租處出發前往橋 頭村租處,並於電話中告知林永順前往該處會面。四、於同日(18日)凌晨1 時前後,鍾錦坤潘秀惠至橋頭村租



處,鍾錦坤開門後,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押解 雙手已上銬在前之吳東懋進入屋內。吳東懋進入屋內跪在地 上,鍾錦坤吳東懋已無逃跑之可能,命解開手銬,翁笙荏 持手銬鑰匙卸下手銬後,鍾錦坤吳東懋是否欠張恆輯錢不 還,吳東懋答是,鍾錦坤吳東懋如何清償,吳東懋提議請 其姊姊吳婉茹出面解決等還債方式,但均不為鍾錦坤等人接 受,鍾錦坤張恆輯蘇嘉瑋許景利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鍾錦坤出言恐嚇吳東懋「你今天不還錢,我不 會讓你活到明天」、「今天沒有還錢,要抓你去填海」、「 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復與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許 景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鍾錦坤出拳重搥吳東懋頭部1 下 ,致吳東懋受有頭頂頭皮下出血之傷害,鍾錦坤隨即喊「打 」,翁笙荏蘇嘉瑋許景利吳東懋拳打腳踢,全身亂打 ,許景利並持手銬毆打吳東懋身體(此部分傷勢無法判定) ,一會兒,鍾錦坤喊「停」,眾人住手。此時無犯意之林永 順到達橋頭村租處,鍾錦坤繼續逼問吳東懋如何還款,未獲 滿意答案,鍾錦坤賡續上述犯意聯絡,接續恐嚇吳東懋「今 天抓到了,你跑不掉了,錢要不要還」、「你欠流氓錢,不 還,今天被我抓到,注定該死」,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 則在旁斷斷續續毆打吳東懋助長氣勢,欲令吳東懋心生畏怖 ,對清償債務作個交代,以防吳東懋離開後不見人影,索債 無門,但吳東懋於屋內始終無法提出令鍾錦坤滿意的答覆, 鍾錦坤遂以潘秀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吳吉 和(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警員),要吳吉 和出面解決債務,並將手機交與吳東懋接聽,吳東懋喊著「 阿和救我」、「阿和救我」,林永順依鍾錦坤之命,以該手 機與吳吉和講話,告以「大哥要你來救人」,吳吉和拒絕出 面處理,結束通話。在橋頭村租處屋內停留約30分鐘,鍾錦 坤為達逼債之目的,即稱「押走」、「押去六輕」,翁笙荏 拿手銬將吳東懋雙手反銬在後,張恆輯蘇嘉瑋許景利吳東懋拖上箱型車,鍾錦坤命無犯意之潘秀惠駕駛鍾錦坤使 用之BMW 休旅車,鍾錦坤坐在駕駛座旁,林永順坐在後座, 鍾錦坤指揮行車路徑,潘秀惠只得照辦。許景利則駕駛上述 箱型車搭載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吳東懋跟隨在後。行 車途中,鍾錦坤又以潘秀惠手機撥給吳吉和,命林永順要吳 吉和前來救人,林永順遵旨轉告,吳吉和又以不認識吳東懋 為由拒絕。車輛行至雲林縣崙背鄉永安村附近海堤,鍾錦坤 命停車,鍾錦坤張恆輯下車勘查地形地物,許景利下車告 知張恆輯箱型車快沒油了,潘秀惠在車上要林永順轉告別為 了30萬元害死1 條人命,林永順下車告訴張恆輯此情,張恆



輯回以只是要嚇吳東懋,因當時些許釣客在該處釣魚,鍾錦 坤恐事跡敗露,說「人太多了,不好處理,不要在這裡。」 遂均又上車,在鍾錦坤之指示下,繼續行駛。車輛共行駛了 十幾分鐘,駛至雲林縣麥寮鄉新虎尾溪與施厝寮大排交會處 附近堤防(距離臺灣海峽出海口非常之近),鍾錦坤選定地 點,命停車下車,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吳東懋押上堤 防,張恆輯並給許景利1 千元前往加油,許景利駕駛箱型車 離去,林永順、潘秀惠亦均上堤防。
五、在堤防上,翁笙荏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又毆打吳東懋 (此部分傷勢亦無法證明),吳東懋雙手反銬,只能蹲在地 上求饒,一再哀嚎會還錢,不要再打了,潘秀惠出手制止翁 笙荏,鍾錦坤在旁喧嚷恐嚇要踢吳東懋下海,潘秀惠在鍾錦 坤旁邊拉著鍾錦坤,避免鍾錦坤真踢吳東懋下海。其後張恆 輯、吳東懋、林永順3 人蹲1 排在海堤邊緣面海(張恆輯吳東懋右手邊,林永順在吳東懋左手邊),吳東懋雙手仍反 銬在後,林永順半側身面對著吳東懋,要吳東懋盡量湊錢還 款,並向張恆輯求情,張恆輯在旁說不要再被吳東懋給騙了 。此時鍾錦坤張恆輯吳東懋、林永順3 人後方之堤防上 不斷叫囂恐嚇若不還錢,要踢吳東懋下海,要吳東懋填海, 要吳東懋看不到明天,但見吳東懋只是求饒,未見還款有何 希望。於同日(18日)凌晨約2 時許,鍾錦坤見前述威嚇手 段已用老使罄,還款無望,顏面盡失,竟起殺人犯意,明知 該處離出海口相當接近,乃內陸水流與外海潮流交會撞擊處 ,潮勢迅猛險惡,該處堤防斜坡坡度甚陡(約60度陡坡), 堤防斜坡到海水之間亦無阻攔,吳東懋雙手反銬落海後根本 毫無逃生能力,勢必為海水捲去而溺斃無疑,鍾錦坤仍生剝 奪吳東懋性命之決意,叫罵「恁爸要把你踢下海」(臺語) ,走向前去抬腳往吳東懋之背部踹下,潘秀惠鍾錦坤離開 身邊,趕緊向前抓拉鍾錦坤的手往後退而未踢中。鍾錦坤不 罷手,叫罵中又再次往前欲踹,張恆輯潘秀惠同將鍾錦坤 拉住。鍾錦坤欲置令吳東懋落海溺斃之殺意甚堅,趁旁人不 及阻攔,第3 度往前抬腳踹下吳東懋背部1 下,吳東懋不堪 之重力,整個人蹲著往前墜掉至堤防斜坡上,林永順見狀趕 緊順勢拉住吳東懋寬肩帶背心肩帶,惟下墜的力道太大,堤 防斜坡平滑,林永順拉不住,吳東懋整個人重心往前往下, 速度甚快往下墜掉,且因雙手反銬在後呈現蹲姿,吳東懋毫 無機會能力在斜坡上煞住身子或站起逃生之機會,本能上只 能直立上半身,雙腳蹲著不斷踩踏斜坡水泥地增加阻力避免 下海,但因下沈力道太大,墜入海水中,吳東懋在海水中站 起面向堤防,海水已淹至膝蓋,不一會兒,海水深至胸口,



接著淹沒頭頂,不到1 分鐘,消失於海面而漂去,已無生存 之可能。翁笙荏吳東懋滅頂,趕忙下到旁邊消波塊上欲救 吳東懋,但海流洶湧湍急,無法救人。鍾錦坤在堤防上除叫 吳東懋起來外,別無動作,並稱「死了算了」、「走了,走 了」、「不要理他了」。其餘人找吳東懋找了十幾分鐘,知 已無可挽救,遂原車離開。鍾錦坤張恆輯翁笙荏、許景 利、蘇嘉瑋非法剝奪吳東懋行動自由之時間,計約有2 小時 30分鐘(17日晚間11時35分算至18日凌晨2 時5 分左右)。 在返途車上,鍾錦坤告知潘秀惠、林永順不得講到他,因其 不方便(即通緝犯身分不能曝光),張恆輯在另車則告知許 景利若其等出來扛罪,許景利即不用出來投案。同日(18日 )早上8 點多,鍾錦坤張恆輯翁笙荏鍾月萍潘秀惠 、林永順在麥豐村租處商討善後事宜,鍾錦坤言其與本案無 關,要在場之人均不得提到他,並要張恆輯翁笙荏出面投 案,承擔全部罪責。吳東懋屍體自落海處漂流至雲林縣麥寮 鄉○○○○○路423 號路燈旁截水溝之消波塊裡,於同年7 月19日下午3 時12分,朱光遠至該處抓紅蟳發現屍體即報警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處理,警方到場自吳東懋被反銬於 後之雙手上扣押張恆輯所有之手銬一副。同日晚上11點多, 張恆輯翁笙荏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謊編吳 東懋逃走致死案情,並帶同警方指認綁架吳東懋上車地點( 吳東懋住處後方產業道路)、吳東懋落海地點(雲林縣麥寮 鄉新虎尾溪與施厝寮大排交會處附近堤防)、綁架吳東懋所 用之箱型車,警方並自箱型車內扣得上開張恆輯所有且供犯 罪作案用手銬之鑰匙1 支。嗣經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及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載明被告鍾錦坤基於犯意聯絡裝設GPS 追蹤掌握吳東 懋行蹤之犯罪事實,漏未論述罪名,檢察官到庭認此部分事 實鍾錦坤另犯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又起 訴書所載被告鍾錦坤基於犯意聯絡毆打吳東懋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到庭補充被告另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 見本院筆錄卷第66頁),另起訴書記載被告鍾錦坤共犯恐嚇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均一併曉諭被告鍾錦坤及辯護人妥 為答辯及辯護(本院筆錄卷第197 頁反面),上述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本案審判範圍,本院均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鍾錦坤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舉列潘秀惠98年9 月29日、 10月1 日警詢筆錄、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蘇嘉瑋98年9 月 29日、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林永順98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



關於被告鍾錦坤犯罪事實部分,認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1、潘秀惠98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所列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潘 秀惠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項證 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潘秀惠98年9 月29 日、10月6 日警詢筆錄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待證事實亦已臻 明瞭,別無在本判決引用論述之必要。是上述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即不再論述。
2、關於吳東懋於海堤上是否為鍾錦坤推下海一事,證人蘇嘉瑋 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前述兩份警詢筆錄所述內容不一致。 對於警詢筆錄所載蘇嘉瑋供述「吳東懋鍾錦坤推下海」一 節,蘇嘉瑋固於審判中證述98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製作時警 察有拉一下槍嚇伊,說不會真的開槍,問伊到底要不要講, 警察說踢了就踢了,還講什麼作勢,當時伊被抓,一時緊張 ,警察說若照他們說的講,不會有事,伊就這樣講了(本院 筆錄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然進一步詰以相關威嚇 細節,蘇嘉瑋即證稱警察不是刑求,也無威脅,或要伊咬死 誰(誣陷),或教導伊如何供述,只是要伊回想看看有無這 樣的情形,伊有壓力是因伊被警察抓了,會害怕;至於同年 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除了會緊張外,其他都正常,警察並 無刑求逼供或要求為如何內容之供述,筆錄內容均依伊意思 而為紀錄,並經伊閱覽後簽名,警察並無強迫伊(本院筆錄 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參以蘇 嘉瑋證稱警方不當誘導伊供述「鍾錦坤吳東懋下海」,然 蘇嘉瑋之警詢筆錄卻記載蘇嘉瑋供述「鍾錦坤吳東懋下海 」,顯與警方欲求蘇嘉瑋供述之內容不合,所謂警方威嚇蘇 嘉瑋而為鍾錦坤不利之供述,應有不實,當認蘇嘉瑋證述警 察採證手段平和合法,雖其精神狀況有些緊張,但此幾乎為 每個涉嫌人初至警局製作筆錄所共存之心裡狀況,查無妨害 蘇嘉瑋供述之任意性,是其警詢供述既出於任意,且筆錄記 載無誤等情為可信,其警詢時之客觀外部具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認上述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3、關於鍾錦坤是否在海堤上將吳東懋踢下海乙節,證人林永順 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98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不一致,林永 順並於審判中證稱小隊長莊國明誘導伊「鍾錦坤欺負你這麼 多年了,你今天該要讓他進去關了,他只會欺負你,吃你的 ,喝你的而已。」致伊為「鍾錦坤吳東懋下海」之供述( 本院筆錄卷第117 頁)。然林永順於審判中已證述當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警察並無對伊刑求、威脅或何不正方式訊問, 警詢筆錄內容均依其所述記載,警察並無要伊誣賴鍾錦坤, 或為不實之陳述,伊亦無「十幾年均被鍾錦坤欺負」,當日 至南投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伊知道人命關天,事情嚴重, 應將事實講出來,即一五一十地供明所見所聞(本院筆錄卷 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3 頁、 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參諸證人潘秀惠於審判中證稱 林永順平日與鍾錦坤交好,幾乎天天見面,互相關心,林永 順亦提供金錢予鍾錦坤(本院筆錄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 面、第99頁),林永順亦於審判中證實其與鍾錦坤為十幾年 的朋友,鍾錦坤缺錢會向其開口要生活費,平日經常喝酒聚 會,關心彼此等情(本院筆錄卷第112 頁正反面、第113 頁 、第128 頁正反面),當信所謂「十幾年來被鍾錦坤欺負」 之事實並不存在,則此前提事實既然不存,則警察何以會以 「你被鍾錦坤白吃白喝欺負多年,應讓他去關以為報復」之 說詞不當誘導林永順為不實之供述?另觀諸林永順於審判中 對鍾錦坤究竟有無踢吳東懋下海一事支吾其詞,欲言又止, 對其於98年10月1 日警詢結束後檢察官訊問時,何以翻異前 詞證述吳東懋是自行下海,其因受鍾錦坤欺負想陷害鍾錦坤 故於警詢中為不實供述之前因後果為何,林永順於審判中亦 始終迴避問題,不願正面回答(本院筆錄卷第127 頁反面、 第128 頁、第134 頁),當認林永順前述其於98年10月1 日 警詢供述乃對事實之全盤托出,客觀外部具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且該份筆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援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部分,當 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
㈠、【被告鍾錦坤及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被告鍾錦坤於審判中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本院 筆錄卷第67頁正反面、第197 頁反面),惟否認妨害祕密、 傷害、恐嚇、殺人罪之犯罪事實,辯稱:⒈被告不知道吳東 懋積欠張恆輯賭債,亦不知悉張恆輯前往吳東懋機車裝設GP S 窺視掌控吳東懋行蹤以利綁人。⒉案發當日被告搭乘潘秀 惠駕駛之BMW 休旅車至橋頭村租處,約過4 、5 分鐘張恆輯 等人將雙手銬上手銬之吳東懋帶入該租處,其要求張恆輯等 人卸下手銬,被告並未毆打吳東懋,亦未叫人毆打吳東懋, 也無恐嚇吳東懋填海或活不到明天,僅告知吳東懋欠錢要還



,不要跑,被告當時喝醉,並未通知吳吉和拿錢來救吳東懋 ,也不知道吳吉和講電話的意思。⒊被告係最後1 個上堤防 ,看見吳東懋與林永順坐在該處談話,被告要過去被潘秀惠張恆輯拉住,被告於該處亦未恐嚇踢吳東懋下海,被告與 吳東懋距離很遠,被告有稍微摸到吳東懋的手,是要帶吳東 懋回去,會與張恆輯等人到堤防,是林永順載被告去救吳東 懋。⒋吳東懋落海是自己跑到海裡,被告不知道何以致此, 吳東懋站在海裡一直倒退走到海中央去。⒌案發後被告並未 要求張恆輯翁笙荏出面善後,因其找不到張恆輯。辯護人 為被告鍾錦坤辯護意旨為:⒈妨害祕密罪部分是事後張恆輯 告知被告才知情,並不構成罪刑。⒉被告與吳東懋並無債務 糾紛,被告無殺人動機。⒊依據證人林永順、蘇嘉瑋、張恆 輯等人之說法,被告並無推或踢吳東懋落海,若被告用踢的 方式,吳東懋蹲坐在60度坡度的堤防並雙手反銬在後,應是 滾落堤防落海,但並無證人證述吳東懋是滾落下海。⒋堤防 下方有消波塊吳東懋滾落堤防不可能直接入海,必會嚴重 碰撞堤防甚至堅硬之消波塊,身上應有明顯傷痕,且吳東懋 當時若係不自主落海,不可能還能立於海水中令人目測水深 及膝。⒌當時天色視線陰暗,潘秀惠是否有看見被告踢吳東 懋下海,容有疑問,應以吳東懋身旁最近之林永順、張恆輯 之證述為實。⒍吳東懋落海後,依常情判斷,應可向岸邊掙 扎求救,但吳東懋並無此舉,是吳東懋在海水中往後退之舉 應係為了脫離張恆輯等人之掌握,才慘遭淹沒,與被告之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本院筆錄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 、辯護人主張卷)。
㈡、【鍾錦坤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林永順、潘 秀惠、吳東懋等人彼此間關係即本案緣起】:
1、關於此部分事實合先臚列下列證據資料俾利綜合判斷:⑴、張恆輯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鍾月萍為其女友,兩人同居在雲 林縣斗南鎮○○里○○路170 號,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吳東懋因賭博輸錢向其借錢,有時其給現金,有時由鍾 月萍匯款給借,共30萬元,98年4 月間某日其曾與鍾月萍翁笙荏前往吳東懋之姊吳婉茹住處找吳東懋索債,但吳東懋 未出面(南投警卷第38頁、第39頁、偵3622卷㈠第13頁、本 院函查卷第57頁反面);另供稱曾至吳婉茹家索債2 次,至 吳東懋住處1 次(偵3622卷㈡第171 頁)。此部分證詞並有 另案扣押之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8年2 月6 日、金 額28萬6 千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人 「神通事業有限公司賴伯源」、背書人張靜萍之支票1 紙、 後附退票日期為98年3 月2 日之退票理由單1 份足資佐證。



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經本院勘驗無誤,筆錄拍照在卷可憑 (本院筆錄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⑵、翁笙荏於警詢中供明張恆輯為其老闆,其向張恆輯張恆輯 家人支領薪資,前後已任職7 年,鍾錦坤綽號「積架峰」, 其稱呼「峰哥」或「兄仔」,張恆輯綽號「阿輯」,鍾錦坤張恆輯的準丈人,張恆輯鍾錦坤女兒鍾月萍同居(警卷 第157 頁),許景利蘇嘉瑋都是張恆輯的朋友,跟著我稱 呼張恆輯「二哥」,吳東懋積欠張恆輯債務,張恆輯要我們 討債(偵3622卷㈡第157 頁、第158 頁)。⑶、許景利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鍾錦坤張恆輯翁笙荏、蘇嘉 瑋等人均為朋友關係,平日以綽號稱呼,其依張恆輯、鍾錦 坤指示參與本案強押被害人是因為之前常麻煩張恆輯、鍾錦 坤為其解決糾紛(偵3622號卷㈡第209 頁、第212 頁);張 恆輯之所以找其參與本案是因為其之前為張恆輯從事殺魚工 作(聲羈252 號卷第43頁)。
⑷、蘇嘉瑋則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張恆輯以前是做海產的,其 為張恆輯工作送貨,翁笙荏也在那邊工作(聲羈252 號卷第 28頁)。於本院審判中蘇嘉瑋亦證述張恆輯以前開海產店, 張恆輯為其老闆,案發當日是因吳東懋張恆輯錢,其聽張 恆輯行事,在橋頭村租處則聽鍾錦坤的(見本院筆錄卷第14 7 頁正反面、第148 頁反面)。
⑸、吳東懋之兄姊吳文欽吳婉茹於偵查中亦均供稱吳東懋平日 簽賭職棒球賽,吳婉茹復供稱吳東懋因簽賭職棒積欠張恆輯 借款,案發前2 、3 個月張恆輯兩度至其住處尋吳東懋出面 ,否則對其不利;吳東懋張恆輯的支票由「陳平」作保, 「陳平」為警察吳吉和的女友,張恆輯才會要求吳吉和幫吳 東懋處理此債務;鍾錦坤(積架峰)曾向其租房子供鍾錦坤 女兒及其男友張恆輯打麻將抽頭或自己打麻將用,由張恆輯 出面打契約,租金是鍾錦坤交付,鍾錦坤每天都會來(相驗 卷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67頁至第69頁)。⑹、潘秀惠於審判中則證稱其於98年6 月間與鍾錦坤為男女朋友 ,兩人同居於麥豐村租處(詳細地址已忘),橋頭村租處為 鍾錦坤另一租處,代號「臺北」,兩人偶而過去睡過幾次, 未見橋頭村租處有他人居處,BMW 休旅車為鍾錦坤所有,平 常由鍾錦坤使用,鍾錦坤要其開車時其才會駕駛該車,案發 前後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案發後其因內心譴責跑 了,於98年8 月間離開鍾錦坤,和平分手,沒有吵架不愉快 ,其後與林永順在一起約1 個月,至南投警局製作筆錄後與 林永順分手;當時大家都知道鍾錦坤是通緝犯,張恆輯、鍾 月萍平日聽從鍾錦坤行事,幫鍾錦坤處理事情,翁笙荏等人



則均聽張恆輯的;鍾錦坤平常經濟來源是鍾月萍張恆輯, 林永順與鍾錦坤是好朋友,其目擊兩人一起均是交好,並無 欺負,兩人幾乎天天見面,常在一起喝酒,互相關心,且關 心喝完酒後對方是否安全到家,鍾錦坤並向林永順要錢花用 ;張恆輯等人之所以要抓吳東懋是因吳東懋積欠張恆輯賭債 (本院筆錄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第91 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⑺、林永順於審判中則證實其與鍾錦坤為十幾年的朋友,案發前 幾個月其回麥寮開店,與鍾錦坤往來又密集起來,鍾錦坤因 缺生活費會開口向其要錢,其即給錢零用,案發當日係鍾錦 坤至其家中喝酒,其後鍾錦坤駕駛BMW 休旅車返回橋頭村租 處,林永順撥打電話給鍾錦坤關心鍾錦坤是否安全返家,之 後林永順又與鍾錦坤電話聯繫,鍾錦坤要其前往橋頭村租處 ,該租處代號為「臺北」,案發前林永順常去此處與鍾錦坤 吃喝聚會(本院筆錄卷第112 頁正反面、第113 頁、第128 頁正反面)。林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都是鍾錦坤向其 要錢,鍾錦坤曾告知吳吉和的女友是吳東懋開票予張恆輯之 保證人,鍾錦坤鍾月萍張恆輯被收押後要吳吉和去關心 張恆輯(偵3622號卷㈡第20頁、第21頁);張恆輯羈押期間 ,其曾與鍾錦坤鍾月萍等人贈送蝦子、茶葉、牛肉等物與 看守所之李科員,並請李科員吃飯、KTV 唱歌喝酒,鍾錦坤 要李科員要照顧張恆輯(偵3622號卷㈢第16頁至第18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林永順亦供稱案發前5 月份其會在橋頭 村租處住個1 、2 天,都在那邊喝酒吃東西(本院函查卷第 76頁反面)。於警詢中,林永順供稱張恆輯曾告知吳東懋欠 債30萬元,張恆輯吳東懋追討過債務,其並曾聽張恆輯鍾錦坤說及此事兩次(南投警卷第129 頁反面)。⑻、鍾錦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執行而 逃匿,於95年12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雲檢明 執木緝字第001094號發布通緝在案,又因本案偵查中逃匿, 於99年2 月8 日經同署以雲檢家偵忠緝字第000081號發布通 緝,於99年5 月26日始經警逮捕到案,此有通緝書、撤銷通 緝書、被告鍾錦坤之警詢筆錄(偵緝144 號卷第4 頁反面至 第6 頁反面)在卷可稽。
2、由上證據資料交互印證可見:
⑴、吳東懋於案發前因賭博缺錢而以支票為擔保向張恆輯借款未 還,且避不出面,張恆輯鍾月萍翁笙荏搜尋吳東懋未果 ,還找上吳東懋之姊吳婉茹語帶威脅要求交出吳東懋或告知 吳東懋行蹤,足見張恆輯鍾月萍翁笙荏等人對吳東懋逼 債孔急,暴力要債已為必要之途徑。




⑵、鍾錦坤於案發前後均為通緝犯,客觀上隨時有可能為警逮捕 到案,入監服刑,鍾錦坤時時提高警覺,隱蔽行藏,除了戶 籍地外,尚有麥豐村租處、橋頭村租處可供其居住出入(此 部分事實亦據鍾錦坤坦承在卷,參本院筆錄卷第25頁反面) ,避免同一處所居住過久為警方盯上,交通往來則可隨時命 同居人潘秀惠駕駛車輛方便被告隱匿車內,且為掩人耳目, 橋頭村租處亦以代號「臺北」替代,另為避人檢舉,鍾錦坤 自不適合在外拋頭露臉攢取錢財,此亦據鍾錦坤供稱屬實( 本院筆錄卷第200 頁反面),其日常開銷之經濟來源由準女 婿張恆輯、女兒鍾月萍支應,乃屬當然,偶遇青黃不接鍾錦 坤開口向林永順借款應急,林永順並即答應給錢,彼此間之 通財之義,彰明其2 人十幾年交情深厚不假。通緝中之鍾錦 坤在外自由隨時可能因逮捕而告消滅,鍾月萍張恆輯盡人 子之孝,聽命鍾錦坤出面處理大小事乃事理之常,此由鍾錦 坤向吳婉茹開口承租房屋供打麻將之用,並由張恆輯出名締 約,鍾錦坤於幕後支付租金一事不難徵明。另本案經查獲後 ,張恆輯經本院裁定羈押,鍾錦坤仍託警察吳吉和、看守所 職員李科員可否以職務之便關照羈押中之張恆輯,亦足明鍾 錦坤關愛張恆輯之情,張恆輯顯獲通緝中理當猜疑心重之鍾 錦坤充足之信賴,張恆輯鍾月萍顯以鍾錦坤之意志為中心 ,屬鍾錦坤出面處理對外事務之手足,張恆輯鍾月萍果於 日後結為夫妻(此為鍾錦坤於審判中供稱屬實,見本院筆錄 卷第25頁反面),可明當時張恆輯鍾月萍夫妻彼此間並無 因鍾錦坤通緝犯之身分或事務之處理而有二心。又若非張恆 輯、鍾月萍潘秀惠、林永順平日對鍾錦坤唯命是從,照料 有佳,鍾錦坤亦不至於在95年12月29日成為通緝犯後,猶能 在鄉里附近來去自由2 年多後犯下本案。是以張恆輯、鍾月 萍、鍾錦坤、林永順、潘秀惠如此互信綿密之關係,通緝犯 鍾錦坤之經濟來源又依賴張恆輯鍾月萍,則吳東懋積欠張 恆輯30萬元為數甚鉅之款項與積欠鍾錦坤本人無異,張恆輯 取回該筆債款,對鍾錦坤之開銷花費延續其通緝狀態關係重 大,鍾錦坤對此債權當知之甚明,且追討該筆債款乃本於鍾 錦坤意思下進行,張恆輯焉可拒卻怠慢。則在翁笙荏、許景 利、蘇嘉瑋潘秀惠、林永順於案發前均知悉吳東懋積欠張 恆輯債款未還之情況下,鍾錦坤辯稱其不知道吳東懋積欠張 恆輯30萬元債務云云,顯不足取。
⑶、許景利蘇嘉瑋翁笙荏於案發前均為張恆輯工作一陣子, 向老闆張恆輯支領工資,翁笙荏於案發時仍未離職,其等於 案發前已聽候張恆輯差遣,於本案亦從張恆輯之命處理吳東 懋欠款,且均知悉鍾錦坤張恆輯間準丈人女婿之關係與地



位,則在鍾錦坤現身之場合,遵從鍾錦坤之指示行事等同於 聽命張恆輯之言辦事。況鍾錦坤於95年12月29日經發布通緝 後,至案發時仍未被逮捕,四處行走賭博喝酒,似乎來去自 如,在翁笙荏蘇嘉瑋許景利的心中,鍾錦坤黑白兩道吃 得開的地位更加崇高。是以,如蘇嘉瑋所證,翁笙荏、許景 利、蘇嘉瑋於整個綁架吳東懋事件乃唯張恆輯之命行事,至 橋頭村租處即鍾錦坤出現後,乃依鍾錦坤之令下手,合於其 等平日之互動關係,應屬實情。另外,林永順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中供稱「本案由始至終都是由鍾錦坤指揮,因為大家都 聽他的」(南投警卷第143 頁、本院筆錄卷第127 頁),亦 於此可得佐證。
㈢、【裝置GPS 窺視吳東懋非公開活動順利綁架吳東懋逼債】:1、張恆輯於偵查中供稱:GPS 裝設吳東懋車上後,由我本人操 作電腦並觀察車輛位置(偵3622卷㈡第177 頁),GPS 是我 去裝在機車上的,幾十天前就裝了,是要研判吳東懋到哪裡 賭博,98年7 月17日11點多看GPS 電腦發現吳東懋在褒忠街 上,想說他一定會回家所以去他家等他(偵3622卷㈡第272 頁、第273 頁),吳東懋機車上的GPS 衛星定位是我裝的, 是我所有(南投警卷第43頁)。於本院另案審判時,張恆輯 供稱於98年7 月間某日,其與翁笙荏吳東懋不詳車號之機 車上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以掌握吳東懋之行蹤屬實(本院函 查卷第170 頁反面)。翁笙荏則於偵查中供稱張恆輯告知我 吳東懋騎哪部機車(車號不知),再由我前去吳東懋家停車 位置裝設,GPS 是張恆輯提供,裝設日期約在案發前半個月 ,裝設追蹤器是由張恆輯操作電腦觀察吳東懋車輛位置,因 為吳東懋亂跑找不到人,為了方便找人才在他機車上裝設, 98年7 月17日晚上11時許,張恆輯找我抓吳東懋,並在雲林 縣斗南鎮林子里170 號張恆輯住處召集蘇嘉瑋許景利共4 人前往抓人(偵3622卷㈡第158 、第159 頁)。翁笙荏於本 院另案審判中亦供承其與張恆輯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吳東 懋機車上裝載GPS 衛星追蹤器以掌握吳東懋行蹤為真(本院 函查卷第181 頁正反面)。許景利於警詢亦供稱是張恆輯指 使我向吳東懋逼討債務,是張恆輯負責在電腦上監看吳東懋 行車軌跡(偵3622卷㈡第209 頁)。蘇嘉瑋則於警詢及本院 羈押審查時均供稱案發前1 星期,在張恆輯住處,張恆輯翁笙荏去裝東西,翁笙荏約我一起去,我當時不知道是GPS ,因為家裡有事而沒去(見偵3622卷㈡第253 頁、聲羈252 號卷第26頁)。
2、由上供述資料可明,吳東懋躲債,張恆輯遍尋不著,因而於 98年7 月間某日(約案發前1 星期)與翁笙荏同往吳東懋



處,推派翁笙荏吳東懋機車上裝設GPS ,以便張恆輯透過 衛星定位系統及電腦裝備觀測吳東懋行止,順遂綁架吳東懋 之目的,且如願於99年7 月17日晚上11點多發現吳東懋在褒 忠街上,推知吳東懋等會必回家裡,遂趕緊在其住處召集翁 笙荏、許景利蘇嘉瑋前往抓人。而吳東懋既然不願出面, 正表示吳東懋不同意張恆輯知悉其出門後所在各處,張恆輯翁笙荏吳東懋不知而裝設GPS 觀測吳東懋行蹤,自屬利 用設備窺視。又其窺視並無法律、道義、習慣等可得容許之 事由,僅因追討債務即對債務人裝設GPS 逕行侵犯隱私,兩 者間更欠缺內在合理的關連,自屬無故利用設備窺視。另所 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 ,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 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道路或其他地點,雖處於路人或他 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 蹤亦非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或他人所見者,僅為某人於某 時騎乘機車而過或停,未必能察知所見機車駕駛人之身分, 且對機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一般機車駕 駛人駕駛機車於道路上,仍得因客觀上時間之迅速與空間之 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對其出入得有合理之隱私期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神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