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胡家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聖偉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修吉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志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96號至第4003號、第4181號、第4387
號、第475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6182號
),本院合併審理,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文】犯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胡家源連帶沒收;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李聖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胡家源之財產連帶抵償;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李聖偉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及㈢、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與胡家源、李聖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㈠至㈢及附表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胡家源】犯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建文連帶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李聖偉】犯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6及㈣、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6及㈣、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建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㈡、㈢及附表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家豪】犯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陳修吉】犯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
㈠、丁建文單獨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犯行:1、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丁建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分別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劉美翎)、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姚家龍)、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黃新盛)各1 支,作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⑴、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 、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
⑵、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壹、一、㈠、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傅秀萍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 、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⑶、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壹、一、㈠、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聖偉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 、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⑷、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7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壹、一、㈠、編號7至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玉瑩共5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 、編號7至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2,000元。⑸、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怡智、林家儀各1 次,並收得如附 表壹、一、㈠、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 元 。
⑹、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壹、一、㈠、編號至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家源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 、編號至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2、轉讓偽藥部分:
丁建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且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 於無償轉讓偽藥之犯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偽藥愷他命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 、一、㈠、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㈠ 、編號所示之轉讓偽藥方式,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 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20公克之證明)之偽藥愷他命予陳意婷 1 次。
㈡、丁建文、胡家源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丁建文、胡家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 人為莊妤嫻)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之用 ,分別於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各1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合 計得款6,000 元。
㈢、丁建文、李聖偉共同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犯行:1、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丁建文、李聖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 為李聖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秉鎰 、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各1 次,並收得如附表 壹、一、㈢、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7,000 元。2、轉讓偽藥部分:
丁建文、李聖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 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仍共同基於無償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並以其等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偽藥愷他命 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一、㈢、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壹、一、㈢、編號6所示之轉讓偽藥方式,共同 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20公克之證 明)之偽藥愷他命予韓政達1 次。
㈣、李聖偉單獨犯行:
李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 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23時17分許,先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修吉聯絡,提及伊要拿給另一個朋友等語後,旋於同日23 時1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丁柏翔聯絡,與丁柏翔相約拿取購買毒品之款項後, 再於同日23時2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修吉聯絡,約 定伊及伊朋友要向陳修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再於 同日23時59分許後某時許,自陳修吉處購得價值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 元予陳修吉後(即附表壹、三
、㈠、編號4陳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聖偉 之部分),隨即前往丁柏翔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15之11 號住處樓下,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丁柏翔。丁柏翔即於不詳時、地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李聖 偉遂以此方式幫助丁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李家豪】: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李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 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門 號申請人為吳建明),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 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意婷共2 次,並收 得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2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 000 元。
㈡、轉讓禁藥部分:
李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 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 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 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 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亦 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壹、二 、㈠、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 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10公克之證明)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家瑋施用1 次。
三、【陳修吉】:
陳修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 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 門號申請人為陳修齊),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 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聖偉共4 次,並 收得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
2,500 元。
四、【吳志國】:
吳志國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扣案,申請人為鍾聿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申請人為李孟穎)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聯絡之用(起訴書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5 月23日4 時51分、5 時2 分、4 分及6 分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建文聯絡後,騎乘機車搭 載不知情之許允婷(綽號「小U」)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三商 百貨公司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一粒眠10 顆予丁建文,並自丁建文處得款500 元。
五、嗣經警㈠於99年7 月27日6 時35分起至7 時0 分止,持本院 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前往丁建文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 段235 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及丁建文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8P-9940 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叁、一所示之 物;㈡於99年7 月2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辦公 室,查獲並扣得李聖偉所有如附表叁、二所示之物;㈢於99 年7 月27日6 時40分起至7 時10分止,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 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在李家豪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 27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叁、三所示之物,並 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第四海巡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保安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 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 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 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 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 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
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 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 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
㈡、經查,附表壹、一、㈠、編號8所示(即99年度偵字第3784 號、第3996號至第4003號、第4181號、第4387號及第4757號 起訴書《下稱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 ⑵)關於被告丁建文於99年5 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黃玉瑩部分,99偵3784號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丁建文與李 聖偉共同販賣,惟因檢察官已於99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此部 分關於被告李聖偉部分之起訴,有99年度聲撤字第16號、99 年度蒞字第170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32 號卷《下稱99訴632 號卷》㈢第149 頁正面、反面)。 是本院認此就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⑵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丁建文,而不及於被告李聖偉 ,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㈠、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陳修吉、吳 志國(下稱丁建文等6 人)所使用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係分別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依據本院所 核發之①99年聲監字第250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4 號通訊 監察書,對被告丁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99年聲監字第330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告李聖偉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99年聲監字第205 號、99年聲監續 字第196 號、第248 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陳意婷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99年聲監字第250 號通訊監 察書,對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下稱99偵3784 號卷》㈠第262 至266 頁、第269 至275 頁)。又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 予以記錄,且為被告丁建文等6 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其
內容,足見確係本於渠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 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 告丁建文等6 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建文 等6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㈠之部分外),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99訴632 號卷㈡第103 頁反面、第128 頁正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正面;卷㈢第7 頁反面、 第75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下稱99訴891 號 卷》第44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丁建文等6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 丁建文等6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 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丁建文等6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 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建文、胡家源及李聖偉部分:
㈠、被告丁建文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丁建文對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所示分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2 次、予傅秀萍2 次、予李 聖偉2 次、予黃玉瑩5 次、予曾怡智1 次、予林家儀1 次、 予胡家源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遠、傅秀萍 、李聖偉、黃玉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怡智、林 家儀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胡家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 人周志遠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81號
卷《下稱彰警7481號卷》第203 頁、99偵3784號卷㈡第20頁 ;證人傅秀萍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 43號卷《下稱彰警7443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99偵3784號卷㈡第83頁;證人李聖偉部分見彰警7443號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㈢第130 、131 頁 ;證人黃玉瑩部分見彰警7443號卷第91頁正面、反面、第93 頁反面至第97頁、99偵3784號卷㈢第35至36頁;證人曾怡智 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下 稱99偵4181號卷》第42至43頁;證人林家儀部分見99偵3784 號卷㈡第126 頁;證人胡家源部分見99訴632 號卷㈣第46頁 正面至第47頁反面),並有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 志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傅秀萍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聖偉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玉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曾怡智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家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胡家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㈠、編號1至所示 ,99訴632 號卷㈠第14 5頁正面、反面、第153 頁正面、反 面、第163 頁正面至反面、第164 頁正面至第165 頁反面、 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 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190 頁正面、第195 頁正面、第199 頁反面),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250 號、第330 號、99年聲 監續字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64 至266 頁、第269 至273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叁、一、編號 ㈠至㈤、㈧之⒈所示之物扣案足佐(編號㈣所示之物,共5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3.8718公克、3.8261公克、3.8433 公克、1.9719公克及3.8330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愷他 命成分;編號㈤所示之物,淨重1.0317公克,驗餘淨重0.69 07公克,經鑑定後亦檢出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 9000099 號鑑定書可按《99訴632 號卷㈡第21至22頁》), 堪認被告丁建文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2、又被告丁建文就如附表壹、一、㈠、編號5及所示之犯行 ,雖於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李聖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家儀聯絡過程中,雖曾於99年6 月6 日 15時43分許、99年6 月21日22時15分許及同日22時30分許, 由李國榮代為接聽電話,惟李國榮與證人李聖偉、林家儀聯
繫之內容均為談論前往見面地點之方式(即如附表貳、一、 ㈠、編號5之④及編號之②及④所示),並未提及任何有 關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認被告丁建文此部 分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證據足認李國榮有參 與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3、另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所犯附表壹、一、㈠、編 號之犯行,記載證人林家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惟依如附表貳、一、㈠、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林家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 (99訴632 號卷㈠第195 頁正面),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 理時更正(99訴632號卷㈡第102頁正面),無須再更正。4、至於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所犯附表壹、一、㈠、 編號之犯行,記載被告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 象為「胡家源及莊妤嫻」云云,惟證人胡家源歷次之證述, 並未提及任何證人莊妤嫻有一同向被告丁建文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57046 號卷《下稱彰警7046號卷》第1 至8 頁;99偵4181號卷第16 至17頁;99訴632 號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卷㈣第 46頁正面至反面),證人莊妤嫻於歷次證述中,亦否認有向 被告丁建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彰警7046號卷第 90頁正面、反面;99偵4181號卷第33頁;99訴632 號卷㈣第 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而且,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9年5 月27日21時33分10秒、 52秒許,有與證人莊妤嫻通話,惟依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觀之,當日21時33分10秒許,被告丁建文僅提及:「 我在萊爾富了」,證人莊妤嫻則回覆以:「好,我叫他去, 掰掰」等語;當日21時33分52秒許,證人莊妤嫻向被告丁建 文詢問:「喂,我的有幫我問到嗎?」,被告丁建文回覆以 :「那個沒有辦法」,證人莊妤嫻則再回稱:「都沒辦法喔 ,好掰掰」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貳、一 、㈠、編號之③及④部分,99訴632 號卷㈠第164 頁反面 ),亦無任何證人莊妤嫻有與被告丁建文相約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內容,僅可看出證人莊妤嫻有要轉告胡家源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及證人莊妤嫻雖有請被告丁建文詢問某項 物品,但被告丁建文並未替證人莊妤嫻問到,核與證人莊妤 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建文與證人胡家源電話聯繫, 有時中間會是伊接,「阿文」(即被告丁建文)會說他在哪 裡,伊再叫伊男朋友(即證人胡家源)過去等語(99訴632 號卷㈣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相符,是應認被告丁建文 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應為證人胡家源,尚無
證據足認其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莊妤嫻,99偵 3784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5、營利意圖:
⑴、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
⑵、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 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均不知被告丁建文販入上開毒 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 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 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 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 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 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
⑶、查本件被告丁建文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 、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 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 加以本院審酌被告丁建文與購毒者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 、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 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亦證述其向被告丁建文購買 毒品愷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 償之行為,被告丁建文於行為時已是25、26歲之成年人,其 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 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
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 施用之理。而且,被告丁建文於本院99年9 月27日訊問時供 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 元可賺200 至500 元等語( 99訴632 號卷㈠第49頁正面)。揆諸上情,足見被告丁建文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 智、林家儀、胡家源,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 丁建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6、綜上所述,被告丁建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 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 共15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建文單獨轉讓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丁建文對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轉讓偽 藥愷他命予陳意婷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婷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 90047438號卷《下稱彰警7438號卷》第26頁正面、反面、第 33頁正面、反面;99偵3784號卷㈠第211 至212 頁),復有 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 意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貳、一、㈠、編號所示,99訴632 號卷㈠第238 頁 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205 號通訊監察 書1 份(99偵3784號卷㈠第262 至263 頁)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叁、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丁 建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㈢、被告丁建文與胡家源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1、訊據被告丁建文及胡家源對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各 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遠、丁寶元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曾怡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周 志遠部分見彰警7481號卷第200 至202 頁、99偵3784號卷㈡ 第20頁;證人曾怡智部分見99偵4181號卷第43頁;證人丁寶 元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 號卷《下稱彰 警9900號卷》第91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5969號卷《下稱99偵5969號卷》第20頁正面),並有 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志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曾怡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丁寶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詳如附表貳、一、㈡、編號1至3所示,99訴632 號 卷㈠第156 頁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99訴891 號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
250 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64 至266 頁)附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叁、一、編號㈡至㈤、㈧之⒈所示之物扣 案足佐(編號㈣、㈤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愷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叁、一、編號㈣、㈤所示),堪認被告丁建 文及胡家源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2、又承上㈠、5、⑴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周志遠、曾 怡智及丁寶元均不知被告丁建文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 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 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 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 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 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 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丁建文確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等情,業據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