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菊
輔 佐 人 蘇美如
蘇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9 月30日99年度六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22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
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47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美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美菊知悉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 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在應徵工作求職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俊庭」之成年男子的要求,在雲林縣斗南鎮日統 客運車站內,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庭」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9年6 月1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 拍賣網站,佯登販賣ASUS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葉維棠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遂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99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8分,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蘇美菊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內。
(二)於99年6 月1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 拍賣網站,佯登販賣PSP 遊戲機之訊息,嗣鄭憲杰上網瀏 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99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 000 元至蘇美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三)於99年6 月1 日,上網在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以「菜菜」 之名義與李啟良攀談後,佯稱:欲借錢解困,要求李啟良 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以便辨識身分云云,致李啟良陷於錯 誤,於99年6 月2 日凌晨0 時4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7,891元至蘇美菊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四)於99年6 月2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拍 賣網站,佯登販賣物品之訊息,嗣賴政文上網瀏覽見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99年6 月2 日上午10時47分,至郵局臨櫃匯款6,000 元至 蘇美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五)於99年6 月2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 拍賣網站,佯登販賣ASUS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陳芳雅上 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99年6 月2 日下午1 時21分,至臺灣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7,000 元至蘇美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六)於99年6 月2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 拍賣網站,佯登販賣CANON 牌照相機之訊息,嗣王睿帆上 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99年6 月2 日下午2 時8 分,以網路ATM 匯 款4,000 元至蘇美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二、案經葉維棠、鄭憲杰、賴政文、王睿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11月25日,另以99年度偵字第5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3022 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3622號)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應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 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詳本 院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而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美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良、 陳芳雅、葉維棠、鄭憲杰、賴政文、王睿帆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匯 款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通報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上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進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上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啟良之請求,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核屬正當。本件上訴人依告訴人李啟良 之請求,以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告訴人 李啟良達成和解,實無須再科以被告刑責,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 於應適用法條欄內漏未記載此條項)、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與其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及
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50日,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被告 除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啟良達成和解外,尚於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又已與告訴人陳芳雅、葉維棠、王睿帆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鄭憲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等( 詳99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43、48頁、第50至52頁、第5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患有 慢性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9年10 月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8頁),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患有身心疾 病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