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90年1月8日 │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 │90年1月8日 │
├─────────┼─────────────┼─────────┤
│90年11月8日 │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 │90年11月8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