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茂
陳龍谷
關逢坪
吳原旭
陳奇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0
、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公訴意旨略以:吳原旭前於民國97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緣其與徐文茂間互有恩怨,徐文茂遂於99年9 月10日 下午2 時許邀關逢坪及陳龍谷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677 號王宜臻經營之「36家庭護膚館」,欲與當時在上開護 膚店工作之吳原旭理論,而吳原旭之員工陳奇聖亦於稍後到 場。㈠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上開護膚店前,徐文茂、 關逢坪、吳原旭、陳奇聖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徐文 茂與吳原旭徒手互毆;關逢坪則與陳奇聖徒手互毆,徐文茂 因此受有前胸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右膝擦傷、右 肘挫傷擦傷、左側頸挫擦傷之傷害、關逢平因此受有背部挫 傷紅腫之傷害、吳原旭因此受有前額腫、右後牙齦腫、左後 頭皮腫、後頸部腫、左肩腫淤青之傷害、陳奇聖因此受有左 臉頰腫併內側黏膜損傷、左太陽穴皮腫脹之傷害。㈡嗣徐文 茂、關逢坪、陳龍谷跟隨吳原旭進入上開護膚店內後,吳原 旭復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以類似警棍之不詳器物 (未扣案)毆打徐文茂之頭部,徐文茂因此再受有之臉部兩 側臉頰挫打傷之傷害。而徐文茂則另基於單獨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與關逢坪及陳龍谷2 人基於共同毀損之 犯意聯絡,徐文茂在上開大門未關閉之護膚店內,接續以: 「出去要讓你死」、「幹你娘」、「幹你娘雞拜」(臺語) 等語辱罵及恐嚇吳原旭,為在上開護膚店外之陳奇聖所聽聞 並致吳原旭心生恐懼;隨之,徐文茂、關逢坪及陳龍谷以上 開護膚店內王宜臻所有之瓷製盆栽、鐵製椅子、木製泡茶工 具及銅製蟾蜍擺飾品砸向吳原旭,幸吳原旭即時閃避而未受 有傷害,惟上開護膚店內物品均因此毀壞。因認被告吳原旭 、陳奇聖、徐文茂、關逢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文茂、關逢坪、陳龍谷在上開養生館 內所為砸毀店內物品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 之共同毀損罪嫌。被告徐文茂在上開養生館內所為辱罵吳原 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為恐 嚇吳原旭之犯行,原起訴意旨認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惟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認以:該等恐 嚇行為為嗣後以店內物品砸向吳原旭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文茂告訴被告吳原旭傷害案件、告訴人吳原 旭告訴被告徐文茂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關逢坪告訴 被告陳奇聖傷害案件、告訴人陳奇聖告訴被告關逢坪傷害案 件、告訴人王宜臻告訴被告徐文茂、關逢坪、陳龍谷共同毀 損案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文茂、吳原旭、關逢 坪、陳奇聖、王宜臻分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5 紙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又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 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而「上訴人於八卦山上對告訴人 揚言:『打死她,有事我負責等語』,乃上訴人於其他共同 被告毆打告訴人同時在旁助勢、鼓動之部分行為,已包含於 傷害之犯意中,該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56號判決、 83年度臺上字第5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徐文茂 於上開養生館外,先與吳原旭為徒手互毆之傷害犯行,又接 續跟隨吳原旭進入上開養生館內,吳原旭繼續以類似警棍之 不詳器物毆打徐文茂,徐文茂乃於此時為上揭恐嚇之言語, 並接續以店內物品砸向吳原旭,應認此係基於一個目的之犯 罪意思,即包括於傷害吳原旭之犯意中,故徐文茂於店內所 為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為吳原 旭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更正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