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珽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奕珽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重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 9 月初某日,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珈伶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林益麒(涉犯重利犯行,已經 法院判刑確定)。林益麒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與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益麒於97 年9 月6 、7 、8 日,在商業報之廣告紙內刊登內容為「每 萬元月息600 、非錢莊分期、可代償0000000000」之貸款廣 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莫雨靜所涉幫助重利 犯行,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林芳君於97年9 月7 日依循該 廣告撥打上開門號,欲向林益麒所屬犯罪集團借款,97年9 月8 日犯罪集團成員「小陳」即以林宛真所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以莫雨靜上開門號」,而林宛 真所涉幫助重利犯行,已經本院判刑確定)與林芳君聯繫, 並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麥當勞及雲林縣斗六市○○ 路85℃咖啡館,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林芳君,計 息方式為每萬元本金,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 元,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實際交付7,000 元 予林芳君,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林 益麒及「小陳」並以林宛真、王奕珽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和林 芳君聯繫還款之事宜。
二、案經林芳君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經查:
㈠被告王奕珽為了借款,而應林益麒之要求,交付其不知情之 配偶林珈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予林益麒,林益 麒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益麒於97年9 月6 、7 、8 日,在商業報之廣告紙內刊登內
容為「每萬元月息600 、非錢莊分期、可代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為莫雨靜所申辦、提供)之廣告,林 芳君於97年9 月7 日依循該廣告撥打上開門號,欲向林益麒 所屬犯罪集團借款,97年9 月8 日犯罪集團成員「小陳」即 以林宛真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以莫 雨靜上開門號」)與林芳君聯繫,並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火 車站前麥當勞及雲林縣斗六市○○路85℃咖啡館,借款 10,000元予林芳君,計息方式為每萬元本金,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 元,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 後,實際交付7,000 元予林芳君,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後林益麒及「小陳」並以王奕珽、林宛真 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和林芳 君聯繫還款事宜等情,業經被告王奕珽於警察詢問時坦白承 認,並有林芳君97年10月18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 376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97年11月13日警察詢問筆錄( 第22頁至第25頁)、98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1頁 至第46頁),林益麒97年12月12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偵 字第3761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98年6 月19日警察詢問筆 錄(98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莫雨靜97年 11月13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13頁至第 18頁)、98年5 月26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4239號 卷第8 頁至第11頁)、98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 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以及97年9 月6 、7 、8 日的商業報廣告紙影本(97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2第62 頁),林芳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紀錄(97年度 他字第1116號卷2),以及0000000000號電話的申請人資料 (98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第第24頁)可以佐證。 ㈡惟被告王奕珽於警察詢問時,辯稱他是為了要借錢,才被地 下錢莊的人騙取上述SIM 卡的。然而,一般人僅須提供雙證 件,即可輕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若非欲供犯罪使用 ,以逃避追查,顯然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必 要,被告王奕珽明知林益麒是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當然已預 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林益麒的結果,可能會幫助林益麒實 施重利犯罪,卻仍交付上述SIM 卡予林益麒,顯然是基於縱 然他人使用上述SIM 卡犯罪,也無所謂的幫助重利的不確定 故意。從而,其所辯不足採信,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奕珽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幫助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
㈡被告王奕珽為幫助犯,均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王奕珽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可證,幫助重利之金額為3,000 元等情,量處拘役 10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是法官認為本 案是應該判處拘役的案件,因此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請檢 察官單方陳述,由法官做出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 ,㈡刑法第30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