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翁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建發前因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日、93年4月28 日 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 第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2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96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上午10 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號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 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 伊 婷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