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6號
ULDM,100,訴,156,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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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定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定明知案外人周宏璋確曾於民國98 年2 月25日晚上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16 巷15號6 樓之4 暫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香菸供其施用,復於周宏璋涉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偵 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 字第1175、2105號),98年6 月24日下午3 時29分許經雲林 地檢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稱:「 在查獲之前1 日晚上,周宏璋有拿海洛因之香菸給我,地點 在周宏璋朋友租屋處,該處是6 樓,周宏璋有拿毒品給我無 償施用。」等語,詎被告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9年6 月28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0 、941 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周宏璋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 予被告之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 陳稱:「周宏璋沒有請我抽香煙,那天我去的時候,周宏璋 正在床上睡覺,我看桌上有香煙,是誰的我不清楚,我自己 拿來抽的。」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周宏璋有無轉讓第一 級毒品事實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 條第3 款 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 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 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 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 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 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 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 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 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 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 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 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 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 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若未經合法具結,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 依偽證罪責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錦定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105 號案件98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該次訊問之錄影 光碟暨勘驗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941 號案件 99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本院上開案件99年6 月28日審理作證時虛偽陳 述,同年7 月8 日審理時,已經說實話等語,且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10 號、第941 號周宏璋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 於99年6 月28日審理時,審判長在以證人之身分對本案被告 進行交互詰問前,訊問本案被告:「你在98年2 月被查獲吸 食毒品案件已經有被判刑?」本案被告以證人身分回答:「 有。」審判長再問:「是否執行完畢?」本案被告回答:「 還沒,現在還在執行。」嗣並令本案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就其有無自周宏璋受讓海洛因供己施用之事實予以交 互詰問及訊問。而前揭本案被告另涉之「98年2 月被查獲吸 食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 8 號協商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於98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周宏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判刑確定,有本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然本案被告99年6 月28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94 1 號案件擔任證人,係就案外人周宏璋於上開案件被訴有無 於「98年2 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 段416 巷15號6 樓之4 暫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根予本案被告謝錦定乙事作證,參以本 案被告另於99年7 月8 日本院上開98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 941 號案件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表示:(問: 周宏璋在什麼時候給你海洛因吸食?)當時伊筆錄是作(98 年)2 月24日及25日都有去等語。是本案被告於98年6 月28 日,就案外人周宏璋有無被訴之上開事實作證,實關於本案 被告有無另於「98年2 月25日」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是本院該案件99年6 月28日審理當時,顯有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 定應有拒絕證言之權,自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 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 意。惟依上開案件本院99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法院 於命本案被告作證時,並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本案被告得 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810 號、第941 號卷99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第15頁)。揆 諸上述說明,本案被告於該案法院審理時具結之程序尚不生 合法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 ㈢此外,檢察官事後是否援引本案被告於周宏璋被訴轉讓第一 級毒品案件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以及事 後被告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本身所涉持有或施用毒品案 件中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均不影響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 及法院、檢察官應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941 號周宏 璋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固有供前具結後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事,然因該次作證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踐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不生合法具 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自亦不構成偽證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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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