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柒仟元(各次分別為參仟元、伍佰元、伍佰元、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9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陳文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凱儒部分:
李凱儒於99年9 月22日上午11時29分28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廠牌NOKIA 行動電話為陳文彬所有)聯繫購買海洛因,陳文 彬應允,通話結束後,約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 臺西鄉○○村○ 鄰○○路48之17號陳文彬住處,2 人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陳文彬販賣海洛因1 小包 與李凱儒,得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程山育部分:
㈠程山育經友人介紹,於99年8 月初某日,直接前往陳文彬上 揭住處購買海洛因,2 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 交易,陳文彬販賣1 小包海洛因與程山育,得款5 百元。 ㈡上開交易2 天後,程山育再至陳文彬上揭住處購買海洛因, 陳文彬再次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程山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得款5 百元。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饒明徵部分:
㈠饒明徵於99年9 月21日上午10時1 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彬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 事宜,於通話後約半小時,雙方依約定內容,陳文彬在其上 開住處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饒明徵,得款1 千元,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
㈡饒明徵於99年10月16日上午8 時48分,以上述行動電話與陳 文彬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約半 小時,饒明徵又至陳文彬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陳文彬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饒明徵,得款1 千元。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籃靜怡部分:
籃靜怡於9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陳文彬上揭住處購買 海洛因,陳文彬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籃靜怡,得款1 千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李凱儒、程山育、饒明徵 、籃靜怡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年 度他字第899 號偵卷第24、36、131 、147 頁)。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 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 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㈢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 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本院法官羈押審查 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聲羈卷第7-10頁、本 院卷第13-16 頁、第35-38 頁、第52-59 頁),核與證人李 凱儒、程山育、饒明徵、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899 號偵卷第8-12、13-14 、21 -23 、25-28 、33-35 、110-116 、126-130 、132-136 、 144-146 頁),並有執行搜索被告住所之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99 號偵卷第153-162 、100 年度偵字第230 號偵卷第32、34、40頁)。再參諸被告與李 凱儒、饒明徵等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賭博」且通 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確認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後,即結束通 話,及觀諸執行搜索被告家中之照片,被告家中並無擺設適 合賭博之桌椅,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 疑。復以,證人李凱儒、程山育、饒明徵、籃靜怡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見99年 度他字第899 號偵卷第11、21、27、33、115 、127 、134 、144-145 頁),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 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李凱儒、程山育、饒明徵 、籃靜怡證述其等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自承之前的 工作係作土水,打零工,1 週約工作1 至2 天,1 天收入約 有1,800 至2,000 元,1 月約有1 萬多元,不夠購毒施用, 被告購入海洛因後會先摻入葡萄糖,再以同一價格賣出原先 數量,多餘的數量就留下來自己施用,故販賣海洛因是為賺 取差重(見本院卷第14、37-38、56反面、58-59 頁)。由
此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購 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之機會以賺取差重 並藉此得以免費施用毒品,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 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 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 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
㈣按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仍屬偵查階 段(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6號),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只 要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屬偵 查中自白(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4號)。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法官羈押審查時 、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 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 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 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 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
⒈被告查獲後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犯行,但於同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即已坦承販賣毒品行為,坦 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極佳,益見其悔 意甚深。
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其施用毒品之歷史斷斷續續 已近18年之久,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明(見本院卷第2-7 頁)。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 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 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 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6 次,販毒所得總額7 千元,其惡 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 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 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 重。
⒋被告僅國中畢業(見本卷第58頁反面),智識程度不高,家 中尚有年邁生病父親待扶養,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 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後,處以減輕 後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 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6 罪均依法酌減之。
⒍以上各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惟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遞減之。「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㈥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難認素行良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 除毒癮,為免費施用毒品乃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並慮及被 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 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 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額多寡、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現年 52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 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 害被告回歸社會,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 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 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3 千元、5 百元、5 百元、 1 千元、1 千元、1 千元,合計共7 千元,雖均未扣案,然 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仍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係陳文彬所有,經其供述在卷,雖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陳文彬販賣 毒品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之,爰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友人所借予使用,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王 子 榮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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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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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欄之壹、一│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所載販賣海│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洛因予李凱│ │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儒之犯行 │ │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欄之壹、二│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㈠所載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賣海洛因予│ │。 │
│ │程山育之犯│ │ │
│ │行 │ │ │
├──┼─────┼─────┼─────────────────┤
│ 3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欄之壹、二│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㈡所載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賣海洛因予│ │。 │
│ │程山育之犯│ │ │
│ │行 │ │ │
├──┼─────┼─────┼─────────────────┤
│ 4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欄之壹、三│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㈠所載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賣海洛因予│ │;未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
│ │饒明徵之犯│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行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欄之壹、三│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㈡所載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賣海洛因予│ │;未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
│ │饒明徵之犯│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行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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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欄之壹、四│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所載販賣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洛因予籃靜│ │。 │
│ │怡之犯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