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永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334號、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森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票號CW0000000號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偽造之「99年03月10日」、發票金額欄偽造之「貳拾捌萬柒仟元正」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廖森永與許煌能為朋友關係,許煌能於民國99年01月29日 某時許,交付付款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發票人欄蓋有「許煌能」印文1 枚、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 為空白之支票號碼CW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未扣案)予廖森永,央請廖森永代為轉交予保險業務員鄭慧 華,作為繳交保險費之用。詎廖森永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99年02月0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當時所開設位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374 號之水電行內,未經許煌能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欄位偽填「99年03月10日 」及「發票金額」欄位填寫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 元正」,而擅自偽造完成系爭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將系爭 支票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旋於同日稍後,廖森永持偽造之系 爭支票,與不知情之友人張文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一同前往張文祥友人蔡婉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1 巷6 號之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張文祥出面向蔡婉薰借 錢,並透過張文祥將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蔡婉薰,用以擔保 借款債務而行使之,致蔡婉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扣除 利息後之28萬元交付張文祥,廖森永因而取得28萬元。嗣蔡 婉薰持系爭支票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提示,因系爭 支票業經許煌能掛失止付,遂遭退票不獲兌現,蔡婉薰始知 悉受騙,乃對張文祥提出詐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煌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蔡婉薰訴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許煌能、蔡婉薰、證人鄭慧華、張文祥於檢察官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在無證據顯 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該等證據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業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 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頁背面、第38頁正面至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三、另系爭支票,係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權製作、使用 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其影本與原本內容相同,僅需依物 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同此見解)。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森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 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煌 能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具結指證被告未經其允 許於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90006938號卷《下 稱警卷》第2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99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卷《下稱99調偵334 號卷》第7 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卷《下稱99偵緝174 號卷》第33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下稱99 偵336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婉薰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具結指證張文祥持系爭支 票向伊借錢之經過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99調偵33 4 號卷第8 頁;99偵336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雲林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下稱99他307 號卷》第22頁),並 經證人張文祥於偵訊時證述係被告持系爭支票要伊幫他向告 訴人蔡婉薰借錢之經過屬實(見99偵3361號卷第16頁至第17 頁),且有證人鄭慧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該偽造之系爭支票 影本、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 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 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調偵33 4 號卷第23頁;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婉薰借貸「28萬 7 千元」,然查證人蔡婉薰於99年0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張文祥有給伊現金金額約6 、7 千元當作利息等語 (見99他307 號卷第22頁);證人張文祥於99年07月08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雖向證人蔡婉薰借28萬7 千元,但實 際拿的錢,有扣掉利息等情(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 174 號卷第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實際拿到 28萬元左右,與系爭支票差的7 千元,伊有跟他(指張文祥 )說貼他幫伊借的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自告訴人蔡婉薰處實際取得之 借款為現金28萬元。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不另論詐欺罪(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惟按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牽連犯者。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行使偽造之系爭支 票,向告訴人蔡婉薰借款,顯係以偽造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 ,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 ,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委無足取 。
㈡按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許煌能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偽造系爭支票而侵占入己後 ,透過張文祥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蔡婉薰用以擔保借 款而行使,致告訴人蔡婉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被告上 述侵占系爭支票、偽造系爭支票及持偽造之系爭支票行使而 為詐欺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揆諸上開說明,此情形,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3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尚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文祥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蔡婉 薰遂行其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 、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一時未經深 思熟慮,方在告訴人許煌能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 日期及金額,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其目的僅係為加強其 向告訴人蔡婉薰借錢之擔保,並無使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廣 為流通之意,且偽造之支票張數僅1 紙,票面金額亦非龐大 ,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被告 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其他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致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迥異,再者被告已與告訴 人蔡婉薰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卷第2 頁至 第3 頁),告訴人蔡婉薰、許煌能亦當庭表明宥恕之意(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觀之,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 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其所為上 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經告訴人許煌能同意或授 權,擅自偽造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蔡婉薰借款,恐有致告訴人 許煌能遭持票人追索票面金額之虞,亦使告訴人蔡婉薰允為 借款,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支票僅1 紙,且該偽 造之系爭支票在交付告訴人蔡婉薰後,並未流通,對於交易 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與告訴人蔡婉薰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蔡婉薰、許煌能均表示宥恕之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自陳家中尚有中風之父親、2 個 小孩、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係一時無法週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令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蔡婉薰、許 煌能之諒解,告訴人蔡婉薰、許煌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 望可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 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每 月需依和解內容償還5 千元予告訴人蔡婉薰,倘宣付執行所 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蔡婉薰獲得賠償毫無俾益,此亦非告 訴人蔡婉薰所樂見,且被告尚有父親、2 名小孩,需賴被告 在外工作打拼以負擔其等之生活費,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其上僅「發票日 期」欄位之「99年03月10日」及「發票金額」欄位之「貳拾 捌萬柒仟元正」係偽造,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許煌能
」印文部分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許煌能為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就偽造之系爭支票全部沒收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宣告偽造發票日期及金額部分 沒收之,即僅就系爭支票正面偽造之「99年03月10日」及「 貳拾捌萬柒仟元正」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