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鳳文
受 刑 人 黃喬歆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0 年度執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具保人張鳳文因受刑人黃喬歆犯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20 7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 國99年6 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 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 以99年度臺上字第8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由雲林地 檢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207 號乙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 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1日檢孝字第1000000044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茲 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警至上開住址執行拘提,但拘提無著;另經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函郵寄至具保人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路33之7 號」之戶籍地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配 偶吳忠岳代為收受,惟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 無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執行、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 、雲林地檢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