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振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28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01月07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於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竟為供代步使用,於100 年04月13日12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30 號武 德宮(五路財神廟)旁空地,見姚蔡碧鶴所有之OUTBACK 藍 色腳踏車1 部放置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姚蔡碧鶴所有之前揭腳踏車1 部(價值據姚蔡碧 鶴稱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適有 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遭竊之腳踏 車1 部(業已發還姚蔡碧鶴領回),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振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姚蔡碧鶴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姚蔡碧鶴上開遭竊之腳踏車照片2 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分駐所100 年04月22日警員許泰 豐之職務報告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孫振興、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孫振興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孫振興竊盜,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