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1號
ULDM,100,易,18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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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斌於民國98年底起,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五間厝29-1 5 號311 室居住,嗣其查覺311 室與同樓層之312 室、313 室及315 室之隔間牆並未封死,可藉由屋頂樑柱進入同樓層 之312 室、313 及315 室,竟因工作收入不敷支出,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高淑錦、林志龍及許信明白天外出 之機會,使用房東所有之鋁梯攀爬至天花板後,以徒手方式 ,將係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隔板推移出可容身體穿越之空隙 ,進入天花板內,並沿著屋樑移除312 、313 及315 室之天 花板後再跳入室內之方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前揭方式,侵入高淑錦所承租之315 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高淑錦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㈡於99年11月中旬 某日,以前揭方式,侵入林志龍所承租之312 室(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志龍所有之10,000元,得手 後花用一空;㈢於9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方式, 侵入高淑錦所承租之315 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高淑錦所有之11,949元,得手後花用一空;㈣於99 年12月中旬某日,以前揭方式,侵入許明信所承租之313 室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明信所有之3,00 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㈤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以前揭方 式,侵入許明信所承租之313 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許明信所有之科學麵、餅乾及蛋糕,得手後食 用完畢;㈥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以前揭方式,侵 入林志龍所承租之312 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林志龍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4, 000 元,且已花用一空。嗣經林志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前揭住處1 樓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李 佳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㈡、㈣及㈤之犯行



前,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陳榮利 坦承係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李佳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淑錦許明信之指訴及證 人即收購林志龍前揭電腦主機之吳朝欽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指認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查證照片13張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五間厝29-15 號3 樓平面圖、商品轉讓切結 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 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 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 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日間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套房而竊取財物得逞,就日間侵 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原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所 列各款之加重條件,惟刑法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 將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列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再者,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更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併科罰金刑等修 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承租之311 室套房,因屋 樑可與同樓層之312 室、313 室及315 室相通,搭建天花板



之目的除增加隱密性,亦具有防範宵小之目的,足見前揭樓 層搭建之天花板係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 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㈡、㈣及㈤之犯行前,主動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陳榮利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入 不敷出,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復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前揭犯行,顯具悛悔真意,兼衡其行竊 之手段,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 告 刑 │
├──┼─────────┼─────────────┤
│ 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備竊盜罪 │ │
├──┼─────────┼─────────────┤
│ 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備竊盜罪 │ │
├──┼─────────┼─────────────┤
│ 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備竊盜罪 │ │
├──┼─────────┼─────────────┤
│ 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備竊盜罪 │ │
├──┼─────────┼─────────────┤
│ 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備竊盜罪 │ │
├──┼─────────┼─────────────┤
│ 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備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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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