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號
ULDM,100,易,18,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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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德
      吳武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952號、99年度偵字第6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水德吳武德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坤墩吳淑薰(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經檢察官以為該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其等係從事本國人 士與外籍女子之婚姻仲介業,明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應受就 業服務法所定工作種類、工作期限、轉換雇主及工作、限令 出境不再入境、行蹤陳報、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等限制 及義務,例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而獲准居留 之外國人得不受上開限制,乃與吳武德王水德共同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民國93 年11月間某日,賴坤墩吳淑薰前往吳武德位於雲林縣口湖 鄉○○村○○路139 巷11號住處泡茶聊天,席間賴坤墩徵詢 吳武德仲介人頭丈夫之意願,吳武德雖當場應允,然因無適 合人選,遂舉薦鄰居王水德介紹人頭丈夫,賴坤墩同意後, 吳武德旋即聯絡王水德至其前揭住處,並介紹雙方認識,賴 坤墩、吳淑薰即以每介紹1 名人頭丈夫給予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委請王水德尋覓臺灣男子,前往外國進行 假結婚,使外籍女子以與本國國民假結婚之名義以規避就業 服務法各該限制規定,而來臺工作,藉以營利。王水德並於 數日後,詢問王清海(下述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王明搖(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 任人頭丈夫之意願,經其2 人應允後,旋轉介予賴坤墩認識



,且自賴坤墩處取得10,000元之酬庸,而與吳武德2 人朋分 花用。嗣賴坤墩吳淑薰並分別與王水德吳武德、王清海 、王明搖、柬埔寨籍女子葉美柔(英文姓名為PEN SREYRA,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曾麗紗(英文姓名為RATH SAV UTH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賴坤墩吳淑薰以不詳代價僱用王清海擔任人頭丈夫後,於 93年11月15日,由吳淑薰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 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葉美柔之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 明書,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 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 實之王清海與葉美柔結婚資料予認證,登載於其內部公務員 所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認證書交 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 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嗣由王清海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 書及柬埔寨籍女子葉美柔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 年11月22日,由賴坤墩本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 王清海所出具之授權書,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而行 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由賴坤墩填寫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所 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王清海 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復由葉美柔於93年11月22日至93年 11月29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 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 婚實情,而誤發葉美柔之居留簽證予葉美柔葉美柔持上開 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賴坤墩即將葉美柔帶至臺 中市○區○○路34號賴坤敦住處居住,並安排葉美柔在臺中 各地工作,以遂行其非法打工之目的。再於93年11月29日後 某日,由賴坤墩帶同葉美柔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 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辦理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葉美柔為 王清海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葉美柔,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賴坤墩吳淑薰與王清 海、葉美柔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賴坤墩帶同葉美柔,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分別於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9 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辦理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均行 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葉美柔為王清海配偶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及核准葉美 柔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於外 僑管理之正確性。
賴坤墩吳淑薰以4 、5 萬元之代價不詳代價僱用王明搖擔 任人頭丈夫後,於93年12月13日,由賴坤墩陪同前往柬埔寨 ,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曾麗紗之假結婚手續 ,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王明搖與曾麗紗結婚資料予認證,登 載於其內部公務員所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 據以製作認證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嗣由王明搖攜上開 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柬埔寨籍女子曾麗紗之照片等文件先 行返回臺灣。於93年12月20日,賴坤墩即委託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王明搖所出具之 授權書及經吳武德授權刻印的印章,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 務所,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以吳武德 名義代替王明搖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 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 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王明搖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復由 曾麗紗於93年12月20日至93年12月27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 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 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曾麗紗之居留 簽證予曾麗紗。曾麗紗持上開簽證於93年12月20日入境臺灣 後,賴坤墩即將曾麗紗帶往臺中各地工作,以遂行其非法打 工之目的。再於93年12月20日後某日,由賴坤墩帶同曾麗紗 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辦理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不知情之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曾麗紗為王明搖配偶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曾麗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曾



麗紗,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 正確性。嗣王明搖欲申請政府補助金,而不欲繼續擔任人頭 丈夫,賴坤墩吳淑薰、王明搖與曾麗紗復承前開共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明搖、曾麗 紗2 人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吳淑薰及不知情之王美華則 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處簽名後,由吳淑薰帶同王明搖、曾麗 紗於94年5 月4 日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 之離婚協議書,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王明搖、曾麗紗 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 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王水德吳武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吳武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賴坤墩吳淑薰及王明搖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王清海戶籍謄本、授權書、王清海與葉美柔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 葉美柔聲明書、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 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王 明搖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王明搖與曾麗紗結婚登記申請書、 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曾麗紗聲明書、王明搖授權書、王 明搖與曾麗紗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曾麗紗入出境資料、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3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501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葉美柔、曾麗



紗為柬埔寨國籍人民,另案被告王清海、王明搖係中華民國 國民,其等係在柬埔寨國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婚姻成立 之形式要件即結婚之方式固得依當事人任一方之本國法(即 柬埔寨國法或中華民國法)或舉行地(柬埔寨國)之法律, 然就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則應適用東埔寨國及中華民國法 律。易言之,兩造之婚姻,須同時符合柬埔寨與中華民國之 規定,始得有效成立;苟若與其中一方之規定有違,則其等 之婚姻即屬不能成立或無效。另案被告王清海、王明搖雖曾 於柬埔寨王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 係與另案被告葉美柔、曾麗紗共謀,藉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 來臺,是另案被告王清海與另案被告葉美柔間、另案被告王 清海與另案被告曾麗紗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中華民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另案被告王清海與葉美柔、王明搖 與曾麗紗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 屬無效。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2 人明知另案被告王清海、王明搖並無結婚真意,竟 居間仲介王清海、王明搖予賴坤墩擔任人頭丈夫,並分別 由賴坤墩以其本人或由不詳人士以被告吳武德之名義,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戶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 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98年1 月 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17條之規定 ,依一方當事人之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 記資料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 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換言之,戶政機關 對於上開結婚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 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 ,被告2 人明知另案被告王清海與葉美柔間、王明搖與曾 麗紗間並無結婚真意,申報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自足致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內容登載不



實。
2.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修正前即另案被告葉美柔、曾麗紗申請外僑 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入 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 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 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 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 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 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 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對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 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 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 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 定居。」,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不法分子以虛偽結婚 之親屬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防範 「假結婚、真賣淫、真打工」之現象,並保障以正當合法 婚姻之親屬關係申請者之權益,爰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6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 於97年8 月1 日擬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 法」以資規範(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第7 頁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辦法規定之內容,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得對申請來臺居留之外 籍配偶施以面談,並透過事前查察及事後之查察登記予以 追蹤。參諸該法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修法前主管機關 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 審查」(理由詳如下述)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 據以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而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或展期後 ,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 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且主管機關對於該外 國人如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 條所規定之情事,仍應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惟此等 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 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 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



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是被告2 人於另案被告賴坤墩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93 年12月27日、94年12月9 日、賴坤墩於93年12月20日後某 日,分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前往所轄警察 局申辦葉美柔、曾麗紗之外僑居留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其等所申報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王清 海、王明搖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 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 容之外僑居留證或核准葉美柔之居留展延,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與說明,另案被告賴坤墩明知另案被告王清海與葉美 柔間、王明搖與曾麗紗間並無結婚真意,猶申報不實之居 留事由及依親對象事項,亦足致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含上開準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
㈢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依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30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 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另



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2 人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比較,2 者規定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被告2 人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後,新修正刑法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2 人前開多次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被告2 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連 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意圖營利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牽連 犯。
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 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6 、214 條之法定刑為罰 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5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 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 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仍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另案被告賴坤墩、被 告吳武德分別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後,再將該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承辦人員 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或居留展延以為行使,其等所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王水德吳武德係分擔仲介人頭丈夫之 行為,被告吳武德並同意賴坤墩以其名義申辦王明搖與曾麗 紗之結婚登記,且其等與另案被告賴坤墩吳淑薰間亦有犯 意之聯絡,則被告2 人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從



而,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賴坤墩吳淑薰葉美柔及曾麗紗 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2 人與另案 被告賴坤墩吳淑薰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
㈦又被告2 人所犯前揭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㈧爰審酌被告等以假結婚方式,使他國人民非法入境,危及政 府之國境管理,衍生社會治安之問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 度非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水德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吳武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均有悔意 ,兼衡被告2 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 角色分工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 2 人所犯連續意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後,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98年5 月1 日公布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均合於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王水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吳武德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款、第2 款 。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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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