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0號
ULDM,100,易,170,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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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于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于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 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32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 日假釋出 監,於95年9 月7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 5 日晚間,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街38號1 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 6 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同日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于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于菊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 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0日編號9C10004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復於99年12月5 日再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程序,並判處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 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 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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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