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典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
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典宜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97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第2023 號),並於98年11月2 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更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2日 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上開情節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 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 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 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97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第2023號),並於98年11月2 日確 定。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2月2 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中交簡 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而合於上 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 之。
㈡受刑人前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幫助 詐欺犯行,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83號案件 判決宣告緩刑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故給予緩刑之寬典,同時具有督促受刑人警惕自我言行 之效果;嗣受刑人再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其並未因該次酒醉駕車犯行 而導致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或車輛毀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犯後也坦承犯行。是衡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犯罪型態及 性質迥異,且所侵害法益類型與社會危害程度彼此殊異外, 犯罪情節均非嚴重,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且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亦經法院審酌該案各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 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另聲請 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即推認其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必要,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