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9號
ULDM,100,交訴,9,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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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文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六交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 月03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9年03月04日易服社會勞動732 小時,於99年08月24日履行 完成而執行完畢。詎戴文浩不知警惕,復於99年11月12日下 午0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4-8005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道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 該道路與梅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致其所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上前方(沿骨材運輸道路慢車道 行駛)由張堂岳所駕駛車牌號碼XS2-26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左後方車尾,造成張堂岳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背部挫傷 併撕裂傷、左膝及左足部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戴文浩於 駕車肇事,致張堂岳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援助,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 逸,幸經過往路人記下戴文浩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 而告知張堂岳,經張堂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張堂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㈣告訴人張堂岳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肇事車輛及現場之照片共8張。
㈥被告戴文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上開 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被告前於97及98年間,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先後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曾有2 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在 本案仍不知警惕,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碰撞告訴人之 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後,未能即時下車救援告訴 人,竟隨即駕車逃逸,無視交通法令要求駕駛人救助他人之 規定,而被告當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無照駕駛情況,其 逃逸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後雖已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被告 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妻小母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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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