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
港交簡字第68號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聞旗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起,分別在雲林縣口湖 鄉台子村蚶寮及水林鄉○○道路友人處飲用啤酒及米酒若干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號RU-9 89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返家。嗣於翌(15) 日凌晨0 時19分許,其駕駛本案小貨車由雲林縣水林鄉○○ 路○○道路左轉雲153 線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 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 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呂聞旗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55頁),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於99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起,分別在雲林縣口湖 鄉台子村蚶寮及水林鄉○○道路友人處飲用啤酒及米酒若干 後,乘坐本案小貨車返家,嗣於翌(15)日凌晨0 時19分許 ,在雲153 線上為警方攔查,其自駕駛座下車後,為警方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友人劉水池開車載伊,但劉
水池沒有駕照,看到警方攔查很怕被開單,所以劉水池才停 車與伊互換座位,伊並沒有酒後開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起,分別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 村蚶寮及水林鄉○○道路友人處飲用啤酒及米酒若干後,乘 坐本案小貨車返家,嗣於翌(15)日凌晨0 時19分許,本案 小貨車由雲林縣水林鄉○○路○○道路左轉雲153 線行駛時 ,為警員爐榮茂、爐冠賢攔查,且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為 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 院簡上卷第18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爐冠賢於檢察事務官 面前、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蒐證 照片2 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所、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信 為真實。
⒉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業經爐冠賢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當 時車號RU-9890 號自小客貨車從產業道路左轉出來雲153 線 道路,我們看見這部車慢慢開而且蛇行,懷疑可能有酒駕情 事,所以我們就開到那部車左側與它併行,放下車窗請駕駛 停車,當時對方的車窗玻璃也是搖下來的,很清楚可以看到 就是被告開車,乘客座也有1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 36頁),嗣爐冠賢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 被告那台車要左轉,我們巡邏車在後面,看到那台車子開慢 慢的,有蛇行、不穩的樣子,我們就在後面開警示燈、吹哨 子,但那台車沒有停,所以我們開到旁邊與他的車子併行, 併行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駕駛座開車,那邊有路燈可以看得 很清楚,副駕駛座還有1 個人,之後我們請被告停車,被告 才停在路邊,由駕駛座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第 57 頁 )。細究爐冠賢之前述證詞,前後一致,就細節部分 也能清楚交代,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 ,衡情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 告雖辯稱其與友人劉水池互換座位,之後車子停在旁邊,故 警察才會看到其從駕駛座下車云云。然而,其所稱互換座位 之方式,係劉水池由駕駛座退到後面去,被告再由副駕駛座 換到駕駛座,之後劉水池再去坐副駕駛座(見本院簡上卷第 20 頁 反面),果若屬實,以本案小貨車僅有兩個座位,中 間空隙甚為狹窄之情況下(見蒐證照片,偵卷第21頁),勢 必需要花費些許時間,且無法於車輛行進中為之,惟爐冠賢 已於審判中證稱:從我們發現那台車子到它停下來中間,都
沒有短暫停下來過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反面), 是被告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與劉水池迅速完成換位之情,誠屬 難以想像。被告雖又辯稱:換完位子之後我有停在旁邊不敢 動,警察才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然而,本案自 小貨車係警車與其併行後,才依指示停靠於路邊等情,已經 敘明如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那時那輛自小客 貨車是否有在行進中【指取締時】?)龜速行進。」(見勘 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故被告所辯也前後矛盾 ,並非可信。
⒊再質之被告主動換位之動機,其供稱:因為劉水池沒有駕照 ,看到警察很緊張,怕被警察開單,所以才與劉水池換位子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然而,被告前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5年度港交 簡字第20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1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可見被告已知酒醉駕車 會受到刑罰制裁,其並供稱:我知道酒醉駕車比無照開車還 要嚴重,我也知道我那時酒醉到不能開車了(見本院簡上卷 第20頁、第61頁反面),則其豈有為免除劉水池無照駕駛之 行政處罰,而使自己承擔遭受刑罰制裁之風險?故其所辯顯 與常理相違,要非可採。
⒋劉水池固於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確實是我開車 的,我朋友(指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但我看到警車,所以 我們互換座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而 ,其復證稱:「(問:當時警車距離你們多遠?)差不多三 輛車的距離。」「(問:你們換位子大約多久時間?)差不 多1 、2 分鐘。」(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果若渠等確實更換座位,以警車距離本案自小貨車不過3 台 車的距離與一般行車車速來看,應無在由後追至與本案小貨 車併行時未親睹上情之理。惟警方僅在駕駛座看到被告而已 ,業如前述,故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查,劉 水池復證稱:「(問:你認為喝酒開車比較嚴重,還是沒有 駕照比較嚴重?)喝酒開車比較嚴重。」則在警察當場取締 被告酒醉開車之時,其理應主動向警察坦承上情,而使被告 得以免責,但其捨此不為,亦未於本案偵查階段到庭說明, 也與常理相悖。故其所謂兩人換位之說法,應係偏袒被告之 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警方查獲被告之時,其係坐在駕駛座上,且其所 述與友人劉水池換位之辯詞,並非可信,則本案自小貨車, 顯係被告駕駛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述前 科紀錄,且本案酒醉程度不低,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8 條。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鍾 世 芬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