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鄭根陽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謝陳清妹陳全之繼.
李陳運妹陳全之繼.
陳月妹陳全之繼承.
陳福來陳全之繼承.
陳賴英妹陳全之繼.
陳靜蓉陳全之繼承.
陳玉枝陳全之繼承.
陳國雄陳全之繼承.
陳國光陳全之繼承.
陳秉閎陳全之繼承.
陳鳯妹陳全之繼承.
饒阿綢陳全之繼承.
湯水慶陳屘之繼承.
湯繡蓮陳屘之繼承.
湯明輝陳屘之繼承.
湯峰睿陳屘之繼承.
李文妹陳屘之繼承.
陳霆瑋陳屘之繼承.
陳秋菊陳屘之繼承.
陳瑾慧陳屘之繼承.
陳玉珠陳屘之繼承.
陳兆源陳屘之繼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陳屘之繼承.
被 告 余采蓁陳屘之繼承.
陳玉琪陳屘之繼承.
陳秋米陳屘之繼承.
陳秋娟陳屘之繼承.
陳忠正陳屘之繼承.
陳玫如陳屘之繼承.
陳勝杰陳屘之繼承.
陳美蘭陳屘之繼承.
陳美鳳陳屘之繼承.
林惠欽陳屘之繼承.
朱月春陳屘之繼承.
黃斐瑛陳屘之繼承.
黃淑睿陳屘之繼承.
黃淑蘭陳屘之繼承.
黃淑慎陳屘之繼承.
黃淑嘉陳屘之繼承.
黃廖靜陳屘之繼承.
黃振乾陳屘之繼承.
黃鉦洋陳屘之繼承.
黃雪雲陳屘之繼承.
歐黃雪滿陳屘之繼.
黃睿芃陳屘之繼承.
陳秀惠陳屘之繼承.
陳秀蘭陳屘之繼承.
陳秀菊陳屘之繼承.
陳首榮陳屘之繼承.
陳傳文陳屘之繼承.
陳瑩一陳屘之繼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碧華陳屘之繼承.
被 告 陳綉香陳屘之繼承.
陳綉祝陳屘之繼承.
陳綉滿陳屘之繼承.
黃顯閔陳屘之繼承.
黃雪琴陳屘之繼承.
黃雪美陳屘之繼承.
黃雪霞陳屘之繼承.
黃建棠陳屘之繼承.
黃安吉陳屘之繼承.
李月英陳屘之繼承.
李基木陳屘之繼承.
李建興陳屘之繼承.
李佳燕陳屘之繼承.
李建德陳屘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屘於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680 之112 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以後龍字第000八三二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三三0點五八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全於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680 之112 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以後龍字第000八三二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三三0點五八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陳淑貞、陳兆源、陳美鳳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680 之11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屘於民國38年間就 系爭土地以後龍字第00083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330.58平 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另訴外人陳全亦於38年 間就系爭土地以三灣字第00083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330. 5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嗣陳屘、陳全分別 於38年6 月30日、59年5 月16日死亡。陳屘所有之上開地上 權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繼承,另陳全所有之上開地上權 則應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上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工寮一間及環 繞四周之樹叢,已無任何設定地上權時所留存之建物存在, 故上開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有所妨礙,是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 予以終止上開地上權。為此,爰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 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屘、陳全所設定之上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然後再均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陳兆源、陳淑貞、陳美鳳則以:目前土地上之房屋是其 等之父親陳阿春所興建的,系爭土地原係陳阿春所有,係被 他人所盜賣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陳屘於38年間就 系爭土地以後龍字第00083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330.58平 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另訴外人陳全亦於38年 間就系爭土地以三灣字第00083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330. 5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嗣陳屘、陳全分別 於38年6 月30日、59年5 月16日死亡。陳屘所有之上開地上 權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繼承,另陳全所有之上開地上權 則應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上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工寮一間及環繞 四周之樹叢,已無任何設定地上權時所留存之建物存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屘、陳全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陳兆 源、陳淑貞、陳美鳳亦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其等 之父親陳阿春所興建,並非陳屘或陳全所留存之建物,又其 餘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均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一物權行為,應本於設定權利人及設 定義務人間存在有效之物權契約而為登記始為有效,且依35 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 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 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 納之」,可知上開陳屘所設定取得之地上權本應基於設定權 利人即陳屘與設定義務人間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且應由陳 屘與設定義務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始為合法有效之設定。 惟查,陳屘業於38年6 月30日死亡,而稽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陳屘所設定取得之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8年8 月30 日(見本院卷第14頁),據此,系爭地上權聲請登記時,設 定權利人陳屘已死亡,斯時陳屘應無可能為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或為設定登記之聲請行為,故陳屘 所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即難認係基於一設定權利人與設定義務 人間有效之物權契約所為。從而,陳屘所設定取得之地上權 設定登記應屬無效。
㈢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 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 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經查, 上開陳全所設定取得之地上權並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 間,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陳全所設定取得之 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陳全所留 存之建物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且到庭被告 陳兆源、陳淑貞、陳美鳳亦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其等 之父親陳阿春所興建,並非陳全所留存之建物。因此,足見 上開陳全所取得之地上權已無在供陳全及其繼承人使用。參
以上開陳全所取得之地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且設定迄今 已存續達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因此,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本院予以終止陳全所設定取得之地上權為有理 由,應予以終止。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地上權人陳屘、陳全既已死亡,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告分別為渠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
│ │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 │
├────┼──────────────────────┤
│陳屘 │湯水慶、湯繡蓮、湯明輝、湯峰睿、李文妹、陳霆│
│ │瑋、陳秋菊、陳瑾慧、陳玉珠、陳兆源、陳淑貞、│
│ │余采蓁、陳玉琪、陳秋米、陳秋娟、陳忠正、陳玫│
│ │如、陳勝杰、陳美蘭、陳美鳳、林惠欽、朱月春、│
│ │黃斐瑛、黃淑睿、黃淑蘭、黃淑慎、黃淑嘉、黃廖│
│ │靜、黃振乾、黃鉦洋、黃雪雲、歐黃雪滿、黃睿芃│
│ │、陳秀惠、陳秀蘭、陳秀菊、陳首榮、陳傳文、陳│
│ │瑩一、蔡碧華、陳綉香、陳綉祝、陳綉滿、黃顯閔│
│ │、黃雪琴、黃雪美、黃雪霞、黃建棠、黃安吉、李│
│ │月英、李基木、李建興、李佳燕、李建德 │
│ │ │
└────┴──────────────────────┘
附表二
┌────┬──────────────────────┐
│ │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 │
├────┼──────────────────────┤
│陳全 │謝陳清妹、李陳運妹、陳月妹、陳福來、陳賴英妹│
│ │、陳靜蓉、陳玉枝、陳國雄、陳國光、陳秉閎、陳│
│ │鳯妹、饒阿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