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330號
MLDV,99,苗簡,330,201104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翁麗珍
被   告 邱錦坤
訴訟代理人 邱太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261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其上所載之身份證號碼亦非其 所有,是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無 向被告或地下錢莊借款,被告所述代為清償債務一事並非屬 實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其於民國98年8 月間認識原告,兩造為朋友關係 ,嗣因原告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無力償還,向其求助,其為 免原告遭脅迫施打毒品及賣淫償債,故於99年2 月10日、11 日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 萬、1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又積 欠地下錢莊24萬元,同年3 月間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詎清償 期屆至後,地下錢莊向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轉而威脅被告代 償該筆24萬元債務,被告受脅迫下只得籌措20萬元代償,並 請求免除4 萬元債務,經地下錢莊之人同意,並將原告當初 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被告日後向原 告追討代償債務之憑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26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自得隨時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 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本人所簽發而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 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三)經查,本院於99年9 月16日審理時當庭採取原告10指指紋 (卷第25、26頁),並命原告以平常書寫速度書寫直式、 橫式之姓名「翁麗珍」、「苗栗市○○路」、「參拾萬元 」等字各20遍(卷第40至42頁);再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調取原告申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後,一併將 指紋卡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調得之行動電話業務 申請書(卷第48頁)、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活 期性存款基本資料登錄單(卷第55至57頁),及原告99年 10月13日親自書寫之陳報狀(卷第39頁)等件(以上為比 對文件),連同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翁麗珍」之筆跡及指紋是否為 原告所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 法、指紋電腦比對方法為指紋鑑定方法,認系爭本票上之 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不同;以特徵比對方法為筆跡鑑定方法 ,認系爭本票上「翁麗珍」筆跡亦與前開比對文件之簽名 筆跡之佈局、結構、書寫方向、筆劃相關位置、運筆及連 筆方式等不相符,有該局100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0 7624號鑑定書(卷第64、65頁)在卷可證。足認系爭本票 確非原告所簽發無疑,故其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自屬有 據。
(四)雖被告一再辯稱其因不忍原告遭地下錢莊之人暴力討債, 始代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云云。然完成發票 行為之系爭本票既係地下錢莊之人所交付,被告顯未目睹 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 ,已屬有疑;再者,原告已否認被告代償債務等節,而被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向地下錢莊借貸由其代償之事



實,且其目睹友人即原告遭受暴力脅迫,事後竟未報警處 理,反擔任債務保證人(卷第34頁),陷己於遭暴力討債 之險境,顯背離常情;堪認被告所稱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一 事,應係臨訟編造。是其上開辯解,誠屬無稽。(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其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備考│
│ │ │ (民國) │ │ (新台幣) │ │ │
├──┼───┼──────┼──────┼──────┼────┼──┤
│ 1 │翁麗珍│98年8月30日 │ 未記載 │300,000元 │TH72815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