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簡字,99年度,1號
MLDV,99,苗家簡,1,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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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榮三
被   告 張水木
      張明棋
      林張梅
      王張阿螺
      張姿蓉
      孫煥庭
      孫一清
      張順吉
      孫正和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滿
被   告 張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仁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仁於民國71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苗栗縣後龍鎮○○段第231 、231-9 、234 、236 、25 60號5 筆土地,兩造為其子女或孫子女,已於99年8 月30 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被告張水妹行蹤不明,迄 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未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二)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連鑾於76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得 由其餘法定繼承人轉繼承,被告張水木、原告張榮三及被 告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為 被繼承人之長子、三子、四子、長女、次女、三女、五女 、六女,被繼承人之養女孫張醜於80年6 月1 日死亡,被 告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為孫張醜之配偶及子 女,得轉繼承孫張醜之應繼分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
(三)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1/2 ,配偶張連鑾、原告張榮三及被告 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



姿蓉等9 人,應繼分各為72/684,養女孫張醜應繼分為36 /684,配偶張連鑾應繼分由9 位子女轉繼承,含養女等9 位子女之應繼分各為8/684 ,合計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 木、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 等8 人應繼分各為80/684,孫張醜之應繼分為44/684,由 被告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轉繼承之應繼分各 為11/684,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四)惟被告林張梅王張阿螺張姿蓉孫煥庭孫一清、張 順吉、孫正和張滿均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張榮三、被 告張水木張明棋等3 人承受,不按應繼分分配遺產。是 以,請求將渠等應繼分歸由原告張榮三、被告張水木、張 明棋等3 人承受後,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張水木到庭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贊同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遺產分割。
(二)被告張明棋林張梅王張阿螺張姿蓉孫煥庭、孫一 清、張順吉孫正和等人,委託被告張滿到庭表示略以: 被告林張梅王張阿螺張姿蓉孫煥庭孫一清、張順 吉、孫正和張滿均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張榮三、被告 張水木張明棋等3 人承受,不按應繼分分配遺產,且同 意原告之請求,贊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遺產分割。 。
(三)被告張水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水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 第1 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44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 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仁於71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苗栗縣後龍鎮○○段第231 、231-9 、234 、236 、25 60地號等5 筆土地,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連鑾於76年11月30日 死亡,其應繼分得由其餘法定繼承人轉繼承,被告張水木、 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 螺、張姿蓉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三子、四子、長女、次女、 三女、五女、六女,被繼承人之養女孫張醜於80年6 月1 日 死亡,被告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為孫張醜之配 偶及子女,得轉繼承孫張醜之應繼分,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於99年8 月30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被 告張水妹行蹤不明,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未經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上開5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 即有准予裁判分割之必要。
四、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應 繼分為婚生子女1/2 ,被繼承人配偶張連鑾、原告張榮三及 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等9 人,核算其應繼分各為72/684,養女孫張醜應繼 分則為36 /684 。嗣被繼承人配偶張連鑾於76年11月30日死 亡後,其應繼分由9 位子女轉繼承,因74年6 月3 日修正後 民法已刪除上開第1142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應繼分即與婚 生子女相同,是以,9 位子女(含養女孫張醜)得轉繼承被 繼承人配偶張連鑾之應繼分各為8/684 。綜上,合計原告張 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 阿螺、張姿蓉等8 人應繼分各為80/684,孫張醜之應繼分為 44/684,由被告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轉繼承孫 張醜之應繼分各為11/684,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
五、按共同繼承人雖就共同繼承財產之全部,有其應繼分,但其 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而顯帶有身分法色彩,並無物 權法(分別共有)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亦不能處 分個別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惟如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個 別繼承財產者,固無不可;至於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 於第三人,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關係者 ,自為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但如得其他共同繼承人 同意,而將自己應繼分轉讓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則應無不可 之理(請參照民法第683 條);此有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99年3 月修定6 版第127 頁可資參 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 人之債權



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 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 (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 有物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 律規定各繼承人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 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得繼承遺產權利之 出售,並非無效;學者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第1 冊第306 頁 ,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 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之財 產;上開肯定之見解同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所採。
六、從而,本件應肯認被告林張梅王張阿螺張姿蓉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張滿得處分渠等按法定應繼分 繼承遺產之權利,得將該遺產之權利歸由原告張榮三、被告 張水木張明棋等3 人承受,不再按原應繼分分配遺產,原 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因承受他人處分之遺產權利 後,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比例均增為604/2052。因被告張水妹 行蹤不明,並未對其按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為處分,其法 律上權利自應予以保留,仍得按80/684之法定應繼分繼承系 爭遺產。是以,系爭遺產得由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 明棋、張水妹等4 人按604/2052、604/2052、604/2052、80 /684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按上開比例為 原物分割,維持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判決如主文及附表一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兩造對 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 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張榮三及 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訴訟費用應由得繼承系爭遺產之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遺產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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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 │ 15,430 │ 270/16200 │原物分割 │
│ 1 │段231地號土地 │ │ │按張榮三、張水│
│ │ │ │ │木、張明棋各60│
│ │ │ │ │4/2052及張水妹
│ │ │ │ │80/684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2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 │ 721 │ 270/16200 │同上 │
│ │段231-9地號土地 │ │ │ │
├──┼─────────┼──────┼────────┼───────┤
│ 3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 │ 3,230 │ 90/5400 │同上 │
│ │段234地號土地 │ │ │ │
├──┼─────────┼──────┼────────┼───────┤
│ 4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 │ 1,188 │ 90/5400 │同上 │
│ │段236地號土地 │ │ │ │
├──┼─────────┼──────┼────────┼───────┤
│ 5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 │ 1,535 │ 全部 │同上 │
│ │段2560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處分後之遺產權利│
├──┼─────┼──────┼────────┤
│ 1 │張榮三 │80/684 │604/2052 │
├──┼─────┼──────┼────────┤
│ 2 │張水木 │80/684 │604/2052 │
├──┼─────┼──────┼────────┤
│ 3 │張明棋 │80/684 │604/2052 │
├──┼─────┼──────┼────────┤
│ 4 │張水妹 │80/684 │80/684 │
├──┼─────┼──────┼────────┤




│ 5 │林張梅 │80/684 │0 │
├──┼─────┼──────┼────────┤
│ 6 │張滿 │80/684 │0 │
├──┼─────┼──────┼────────┤
│ 7 │王張阿螺 │80/684 │0 │
├──┼─────┼──────┼────────┤
│ 8 │張姿蓉 │80/684 │0 │
├──┼─────┼──────┼────────┤
│ 9 │孫煥庭 │11/684 │0 │
├──┼─────┼──────┼────────┤
│ 10 │孫一清 │11/684 │0 │
├──┼─────┼──────┼────────┤
│ 11 │張順吉 │11/684 │0 │
├──┼─────┼──────┼────────┤
│ 12 │孫正和 │11/684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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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